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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重点复习资料

国际经济法

实践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涉外经济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是书面的。

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以下作用:

1、是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

2、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

3、是证据的作用。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有约首、正文与约尾三部分组成。

合同内容包括货物的

品质规格条款(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

数量条款(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注意订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又称溢短装条款,并规定溢短装的计价方法。

包装条款(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最低标准提供。

价格条款(1、短期交货合同,可采用固定价格。

2、长期交货合同可采用滑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做相应的调整。

三后定价格,系在合同中不规定商品的合同价格之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4、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活动价格的方法。

对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

对远期交货,按交货时的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装运条款(在FOB、CIF、CFR合同中,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提单签发日期即为交货日期,装货地点即为交货地点。

但在目的地交货时,装运不等于交货。

保险条款(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按最低险别购买)。

支付条款(支付手段包括货币和汇票。

付款方式:

银行代办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

银行提供信用如信用证。

支付时间包括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

)。

检验条款(检验条款也被称为索赔条款。

检验的目的在于给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索赔提供依据。

)<装运时的商品检验,是卖方能否取得货款的条件之一,到运时的商品检验是买方能否索赔的条件之一。

>

不可抗力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不可克服]的意外事故。

仲裁条款(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最常用的方法,并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是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条款。

法律适用条款(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选择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买卖双方的共同义务:

一、通知。

二、保管货物。

卖方的义务:

1、提交货物与单据。

1、交货地点:

卖方营业地、特定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

2、交货时间:

双方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照公约。

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3、单据的交付:

①、实际交货[卖方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

]

②、象征性交货。

[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交给买方手中。

])

2、卖方的担保义务

1、瑕疵责任。

由于产品责任不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不在公约调整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2、追夺担保与权源保护。

追夺担保,也称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卖方是不是一定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答:

有处分权既可。

是签订合同时还是履行合同时?

答:

都可以,最迟是履行合同时取得。

当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需具备两个条件:

1、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卖合同预期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

(地域性权利)

2、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

(法定权利)即卖方按照自己的条件出售的标的物,不得有违反销售地的法律的知识产权。

如中国有联想电脑,法国公司也有联想电脑,两者不一样,但,中国不得向法国再次出口联想电脑。

买方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

2、收取货物的义务。

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卖方实际履行。

卖方违约,是指卖方不交付货款或单据或交付延迟、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第三者对交付货物存在权力或权利主张。

根据<公约>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

3、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

4、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二、减少价金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丧失要求减少价金的权利:

1、如果卖方已对交货不符,采取了补救方法。

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方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三、宣告合同无效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是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如果卖方已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1、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

2、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宣告合同无效。

3、在给予卖方作出履行合同或作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规定,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声明,只有在向卖方发出通知时才产生效力。

(重大行为一般明示)

四、损害赔偿

卖方采取的救济方法如果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买方仍可以继续要求损害赔偿。

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公证处是唯一指定可提存机构。

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提存=强制履行(强制交货)

1、实际履行。

2、损害补偿。

三、宣告合同无效。

对于未收货款的卖方,在不同情况下,可行使以下4种权利:

1、停止交货权。

2、留置权。

3、停运权。

4、再出售权。

卖方的救济方法可分为两类:

1、是债权方面的救济。

2、是物权方面的救济。

先期违约的补救方法: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

因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之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的问题均未涉及。

而由解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公约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惯例)或依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国内法律来解决。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卖方向买方交单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各国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风险转移的规定

1、英国《货物买卖法》:

一、非特定物买卖。

通常是指,仅凭说明书的买卖或期货买卖。

二、特定物买卖。

在特定物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缔约双方的意图。

2、我国《民法通则》

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转移:

受损货物进行保全和救助的责任问题,即费用分担、责任承担问题。

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如FOB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划拨合同项下前不发生转移。

](谁控制货物,谁承担风险,但以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为前提,无论以何原则,都是货物划归合同项下后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的交货(一、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二、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已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由于公约采用的是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因此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在途货物的交货(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如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这上述风险转移的原则不予适用。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一、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受时起转移给买方。

二、是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

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才开始转移给买方,所谓货物交买方处置,是指卖方已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完成交货的准备工作,并向买方发出通知等一系列行为,卖方完成上述行为,即为将货物移交买方处置。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提单:

提单适用于散杂货定期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国际上调整班轮运输的,已生效的国际公约有3个: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我国不是这3个公约的成员国,但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某些规定,因此,3个公约对全面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提单:

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交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作用:

一、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三、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提单的种类:

一、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前者是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后者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表明货物已收管待运的提单。

二、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纹或批注者,后者指负有该类条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以装船清洁提单。

[托运人开具保函、备用信用证换取清洁提单,若有损开清洁提单会被认为欺诈行为])

三,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

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

不记名提单是指,托运人不具体指明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这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

指示提单指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

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可以转让,故又称可转让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使用。

四,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

联运提单与联合运输单证或多式联运单证的关系: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使用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运往另一国。

不同则在于联运提单的签发人一定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而后者虽是由联合运输经营人签发,但它不一定是船公司如该联合运输经营人是船公司或代理人,并注明货物于某日已装船,则可用联合运输提单代替联运提单。

五、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前者指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交货物时即支付运费,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运费付讫”。

在CIF和CFR合同中要求运费预付提单。

后者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

六、租船提单。

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第三条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责任:

一、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其具体含义有:

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必须适于航行、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二、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凡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减轻承运人依<海牙规则>承担上述责任义务的条款一律无效。

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海牙规则》实行的是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

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当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指从装货时吊钩受力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脱离吊钩为止的整个期间。

即实行钩到钩原则。

当使用岸上吊杆装卸时,则货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为止的整个期间,即实行舷到舷原则。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从货物交付日起或应交付日起,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在一年内提起诉讼。

托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规定了托运人的两项责任:

1、保证义务。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妥善包装,并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

2、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的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

关于提单运输的3个国际公约:

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海上班轮运输的3个国际公约。

(包括未生效的《鹿特丹规则》越来越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1、《海牙规则》(最早保护的是承运人利益)

《海牙规则》,全称《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条约》截止至2006年,成员方有82个。

(原有102个其中,21个先后退出,我国香港地区退出后,又于1997年重新加入)。

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我国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定的提单中,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

2、《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全称为《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2月23日签订于布鲁塞尔。

成员方有30个。

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维斯比规则》改为公约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单。

如果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启运,或提单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中规定该提单或合同受海洋规则约束,或受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内立法的约束。

不考虑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

《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当提单已经转交给善意行事的第三人时,与之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也就是说,在存在善意第三者的情况下,提单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这是最终证据。

《维斯比规则》在内容上做了较大的扩充和修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所提的,任何诉讼,不管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二、承运人的这种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如果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

)即认可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

(喜马拉雅条款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时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

<汉堡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承认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

三、赔偿金额从原来的100英镑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单位为1万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一金法郎是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

)以较高者为限。

四、拼装货的计算。

(载明了件数或单位数,则按所记载的件数或单位数计算,否则整个集装箱或托盘视为一件)

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付之日起算。

《维斯比规则》除坚持《海牙规则》的一年时效外,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即使一年期满后,承运人仍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者追偿。

我国未加入《维斯比规则》,但《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提单对善意第三者的最终证据作用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额的规定,适用其代理人及雇员的规定,拼装货的计算以及诉讼时效的修改等均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反映。

《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全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3月汉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止至2008年,成员方有33个。

1、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它规定,《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增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

3、货物。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要求时,才能在舱面载运货物,否则要对舱面或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于活动物,只要承运人证明,是按托运人对该动物做出的指示办事,则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运货造成的损失视为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而不承担责任。

4、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

与《海牙规则》不同,《汉堡规则》虽然要求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表面情况,但如果承运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5、承运人责任起讫。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到钩、舷到舷,扩展为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自货交收货人为止。

6、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

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或所雇佣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因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误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7、提高赔偿金额。

《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最低赔偿金额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835计账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账单位的金额,以较高者为限,所谓计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8、增加对延迟交货赔偿的规定。

《汉堡规则》对于承运人延迟交货时的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既已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所谓延误交货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此项议定时,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未能在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均构成延迟交货。

9、保函。

托运人未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的做法,一直被司法实践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无效。

《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

10、索赔与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改为两年,并经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可以多次延长。

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之日,将损失书面通知承运人,如货物损失属于非显而易见的,则在收货后连续15日内,迟延交货应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否则收货人丧失索赔的权利。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是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如有必要这种退出可延迟至汉堡规则生效之日起5年。

从1997年11月1日起,不再是前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采纳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并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进一步具体划分,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自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关于索赔时效,也按集装箱交货和非集装箱交货加以区分,如当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形非显而易见时,在货物支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交货则从次日起15日内,延迟交货则在交货日期60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时,则视为承运人已交付货物,且状态良好的初步证据。

《鹿特丹规则》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简称鹿特丹规则,目前还没有生效。

预先前的海运国际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最大的变化是对承运人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1、扩大了适用范围。

I鹿特丹规则首次确立了海运加其他(海运区段以及海运前后其他运输方式的区段)的法律制度。

II适用范围扩大到港口经营人。

2、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3、明确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

4、明确了托运人的义务。

5、为便于解决国际贸易中容易产生的一些运输相关的问题,鹿特丹规则增加了有关控制权和权利转让等方面的规定。

6、专门为批量合同作出特别规定。

(所谓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限内分批转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租船运输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分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到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二、定期租房合同。

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配备船员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4个:

一、《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

我国1958年加入该公约。

二、《修订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

我国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三,《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四,《蒙特利尔公约》,目前使用的公约。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

1、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并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同时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海牙议定书允许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1、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无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视为航空期间。

2、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有限额,可报价)。

当货物损失是由索赔人或权利受让人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引起或助成,则依其程度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公约中规定,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过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的,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管是基于本公约、合同、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得给予惩罚性惩戒性或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索赔与诉讼时效:

收货人在发现货损时,最迟应在收货后14天内提出异议,如发生延误,最迟应在收货后21天内提出异议,异议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根据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航空运输,第一承运人和每一段运输的承运人要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

《国际货约》(资本主义)[全称《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1961年在伯尔尼签字。

]和《国际货协》(社会主义)

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协》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式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运单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与提单及航运单不同,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不能转让,运单副本在加盖印戳后退还发货人,并成为买卖双方结清货款的主要单据。

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5、变更合同。

发货人和收货人在填写变更申请书后,有权在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变更。

发货人可以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运还始发站。

收货人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达站,变更收货人。

1、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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