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144593 上传时间:2023-07-08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6.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将生活垃圾按照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处理的要求进行分类。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物、餐厨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与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落实等工作,指导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主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逐步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等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再生资源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奖励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转运站和分拣中心。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党政机关、学校、广播电视、体育场馆等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条件,

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林业管理单位应当建设处置设施,对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是指在普通存放条件下容易腐烂变质的有机物固体废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公布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和自管住宅区,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八)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三)监督检查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四)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运输者、去向等情况,留存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但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具有清晰标志,保持密闭整洁并具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四)及时清运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保持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相关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设备,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

规定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家具、废旧电器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资质的收运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或者将生活垃圾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环境科学食品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