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详解完整打印版doc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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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完整打印版doc版
新专利法详解
(2008年第三次修改新专利法)
2010年整理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1、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
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
当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2、鼓励发明创造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
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
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虽然国家年年拨款搞科研,年年拨款奖励发明创造,但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总不是很多。
为了更为有效地鼓励发明人多发明创造,国家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发明创造都能够产生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
只有取得效果的发明创造才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
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有价值由市场来决定,专利权是否值得保留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判断。
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新的”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1)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等作出的发明。
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例如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所作出的发明。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
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种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二、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相同之处在于实用新型也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表述。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例如生产方法、试验方法、处理方法和应用方法等,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如药品、化学物质、水泥等;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
针对后一特点,人们一般将其称为小发明。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具有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内部构造,即产品的组成部分及其结构,它们具有确定的空间位置关系,以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整体。
物质的微观结构,例如分子结构、原子结构等,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构造”。
三、外观设计
从实施专利法以来的情况看,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可以分别单独构成适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但是色彩却难于单独构成,需要与形状或者图案结合起来,才适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都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不同的是,实用新型是一种技术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的角度出发的;而外观设计是一种设计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
从上述定义出发,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
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一般而言,它具有下述特点:
(1)只有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2)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能够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如果产品的形状或图案不能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或者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3)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富有美感”。
“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解释】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名:
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
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负责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省市进行。
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
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
为了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
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
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专利时对有关发明创造予以保密的问题。
对于军民两用的发明,申请人如果希望其发明能够推广应用,就不宜申请保密专利。
其原因在于:
一旦制造该发明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假如获得该产品的人进行仿制,则由于保密专利申请被授权时并没有公布其内容,他人进行仿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所以,对不需要保密、准备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是不适宜的。
发明的保密范围不宜过宽。
过宽了,对保护和推广应用都无益。
尽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其理由是外观设计一般与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不大,而且一旦应用到产品上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之后也无法保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较低,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
所以本条所称的发明创造仅包括发明。
二、保密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
国防专利机构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除上述情况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审查申请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其审查的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保密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权决定,发给专利证书。
对保密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和颁证日。
保密专利不是无限期的。
申请人可以提出解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定期对保密专利进行复查。
经审查认为失去保密价值的,予以解密。
已经授权的保密专利,作出解密决定之后,公告该专利的内容。
解密之后的专利在剩余的专利法保护期限内,与普通专利权一样受专利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最后,不言而喻,在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密期间内,发明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得就有关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修改前的规定改为第一款,并将“国家法律”修改为“法律”,使表述更为简洁、准确。
二是增加第二款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即: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已经成为一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CBD)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
“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据此,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一些国家提出了制定有关专利国际规则以保护遗传资源的主张,并在国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改其专利法等方式,开展了施行CBD上述规定的实践。
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批准加入CBD的国家之一,保护遗传资源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有效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在借鉴国际讨论有关见解和其他国家有关经验以及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本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五条第二款,将那些违反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进而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排除在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范围之外。
作出这类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不一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发明创造本身违法,则可以直接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不授予专利权,是因为其所依赖的遗传资源在获取或者利用过程中违反了我国关于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如果对这类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助长非法利用我国遗传资源的恶劣行为,还可能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而阻碍我国对该遗传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该发明创造的应用。
因此,根据CBD确立的国家主权等原则,《专利法》对这类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了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制定施行了一些与保护遗传资源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还不够全面和系统。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正在加紧进行进一步制定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工作。
依据本条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应当以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
本条从国家法律、公众利益和道德规范的角度出发,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一、概述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专利权人的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的产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本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是对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对发明创造应当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的补充和限制。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所述“不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包括:
第一,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把关,凡属于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二,对属于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即使由于疏忽而被错误地授予专利权,任何人仍然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照本条,“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社会公德”是指群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且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普遍利益,而不是以牺牲社会普遍利益为前提的个人或者团体的利益。
二、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在我国,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约束各种行为符合公众普遍接受的伦理道德标准,因此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本质上也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
基于这样的理由,专利法将违反国家法律作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之一。
“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应当理解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的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国法律相违背。
由于赌博、吸毒、伪造公文印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因此有关专门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者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应当注意,如果发明创造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只是不按正常方法予以应用有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法律的后果,则不能因为该发明创造的滥用会违反国家法律而拒绝对此类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例如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以及以娱乐为目的的游戏机、棋牌等。
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使专利无效。
”巴黎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
一种产品的销售或者使用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有可能仅仅是出于安全、质量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或者是因为一种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的垄断权已经授予某些特定企业。
对于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国家法律可能会修改或废止,不应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对于后者,专利权人有可能会获得国家给予的实施许可,也不应当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
TRIPS协议第27条之二规定:
“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各成员均可以排除某些发明的专利性,禁止这类发明在该成员地域内的商业性实施,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成员的国内法律禁止这类发明的实施。
”
TRIPS协议作出上述规定,其出发点在于担心有些国家由于种种原因,例如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等等,或者仅仅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排除一些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从而影响外国申请人的利益。
从文字内容来看,本条规定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差别。
本条并行地规定了三种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即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
其中,只有后两种情形是TRIPS协议允许各国予以排除的。
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的解释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中所采用的实际标准,我国实质上已经充分采纳了TRIPS协议的规定。
经过对审查指南的修改和完善,现实情况是:
凡是需要以“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予以驳回的专利申请,均可以依据“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予以驳回,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遇到反例。
从理论上看,也不存在这样的发明创造,它既不违反社会公德,又不妨害公共利益,同时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的范围,例如科学发现等等,却因为违反国家法律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尽管如此,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避免由此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在其总则部分新增加了第九条,对本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性解释。
该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
三、违反杜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于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不仅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作用,相反还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作用的发明创造。
例如对涉及淫秽内容的外观设计或者偷盗的工具等授予专利权,公众将难于理解和接受。
这些发明创造在专利公报上公布或者推广应用后会产生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违背的效果,对这种发明创造自然不能授予专利权。
当然,伦理道德观念的内涵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会发生变化,因此具体什么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在不同的时期或者在不同的地方,其结论有可能是不一样的。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创造虽对某些人有这样那样的益处,但是从总体来说有损于公共利益,对整个社会没有益处,例如会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致人伤残或者造成其他危害的发明创造。
例如,一种用以防止汽车被盗的装置采用释放催眠气体的办法,使盗车者在开车时失去控制,从而便于抓获偷盗者,一但是由于这种装置也会给行人造成危害,故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中国专利局1996年12月9日公布的第11号审查指南修改公报更确切地表述了对“妨害公共利益”所规定的范围,使之由原来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实现其目的,从而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其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现修改为: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这样,不仅对过去需要以“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予以驳回的一些发明创造,例如赌博器具、吸毒器具、伪造货币或票据的器具等,均可以“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予以驳回,而且对于过去难于找到恰当驳回依据的一些发明创造,例如算命工具、包括国旗图案在内的外观设计等等,也提供了适合的驳回依据。
但是,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只是由于利用不当或者被滥用而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就不能因此而拒绝授予专利权。
对人体有一定副作用的药品、放射性诊断治疗设备等,均因上述原因而不能以“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总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是为防止对可能引起扰乱社会、导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不安定因素的发明创造也授予专利权,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一、概述
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独占的性质,因此必须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谁有权申请和取得这样的权利。
这是专利法需要规定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关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作法。
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作出来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有权就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当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有的国家,例如美国,其专利法就规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
但是,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常常需要辅以大量的资金和众多的设备,个人往往难于独立完成。
在很多情况下,一个发明创造是在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提供研究资金和各种物质条件,并进行组织协调的前提下完成的。
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当发明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作出时或者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作出时,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对于其他的一些情况,例如合作或者委托作出的发明创造等,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可由合同规定。
事实上,美国授予的专利权多数都注明了其受让人,而受让人一般是发明人所属的公司企业。
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专利权的实际拥有者仍然是单位,而不是发明人。
因此,就其最终结果而言,美国的作法与大多数国家并无实质区别。
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主体资格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引导性,对专利制度的运作有很大的影响。
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实际国情。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本条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企业所有;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归该单位持有。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作了较大修改。
首先是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二是体现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原则,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作了调整;三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再另行规定。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因素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本单位的职工
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其着眼点是完成发明创造的人。
所谓“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因此,不能因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组织者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就得出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结论。
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既是确定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上注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依据,也是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依据之一。
第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应包括非法人单位。
若按所有制划分,应当包括国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所有制单位。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将外商投资等各类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单位单独规定在第二款。
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今天,这种划分不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