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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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

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

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总量、控制增量、综合利用、提高效率,防止片面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四)统筹推进、形成合力。

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工作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组织投资土地复垦。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四条申请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较大,且待复垦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工矿业活动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迫切;

(三)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区域协调发展用地供需矛盾突出,需要对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

(四)当地政府重视,土地管理严格规范,近两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问责或约谈。

第五条国家通过下达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专项用于控制建新占地的规模,同时作为安排复垦面积的依据。

复垦利用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复垦利用指标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综合平衡,提出全国复垦利用指标总量建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复垦利用指标总量,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资源潜力、规划安排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统筹存量与增量建设用地安排,提出下达地方的复垦利用指标方案,报部长办公会审定下达。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量管控,做好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体部署,审查批准专项规划,组织复垦项目核查,下达建新指标,做好在线报备和考核监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核,具体组织复垦项目实施工作。

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工作。

 

第二章调查规划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是指无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全国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的下列用地:

(一)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损毁的土地;

(二)因交通、水利设施和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

(三)废弃的农村砖瓦窑等用地;

(四)其他废弃的建设用地。

纳入复垦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停和整合的工矿企业损毁的土地,可认定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

具体认定程序,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复垦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

第九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查明工矿废弃地的类型、分布、数量、权属以及用地合法性、复垦义务人等情况。

在调查基础上,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损毁状况、区位条件、水土资源、生态环境风险等,做好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与潜力分析。

第十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在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背景和基础,包括自然和经济社会条件、工矿废弃地现状和潜力;

(二)规划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三)复垦项目的布局、规模、用途和进度安排,复垦质量要求,复垦措施和投资概算;

(四)建新用地的布局、规模和利用方向;

(五)预期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六)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编制说明,其中,规划图件包括工矿废弃地现状图、复垦潜力分布图、复垦利用规划图等。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权利人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充分论证、科学决策。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要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专项规划批准之前,需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

专项规划批准后及时上传在建监管系统。

经确定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区布局、规模、用途等原则性内容变更的,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复垦管理

第十四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和下达的复垦计划指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必须严格实施。

因规划修改等客观原因确需修改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修改实施方案时,应当再次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复垦项目从立项实施至验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确需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坚持以生态建设为导向,科学评价复垦土地的适宜性,做到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牧则牧;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措施,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当依法依规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公告制等制度,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监管到位。

涉及集体土地的,要通过告知、听证等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并依法做好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

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

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做好确权登记发证。

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非国有土地可通过承包等方式就近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确保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鼓励运用市场化机制,多渠道筹措复垦资金。

规范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质量管理制度,监督复垦项目实施单位严格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对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和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

复垦土地应达到《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和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工矿废弃地复垦为耕地的,应与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相结合,切实提高复垦耕地质量。

对存在污染风险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与评价。

严禁将存在严重污染隐患且在短期内无法修复的工矿废弃地复垦为耕地。

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工矿废弃地复垦的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鼓励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中,运用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改善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验收管理制度。

复垦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及时上传在线监管系统。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责令纠正和整改。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验收和核查,应商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共同参加。

第二十二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中涉及复垦为耕地的,应对复垦耕地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依法对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验收合格后的五年内对复垦土地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跟踪监测,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四章建新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复垦面积,下达建新计划指标。

建新节余指标原则上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新区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与经验收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区一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整体审批,可不再办理农转用审批。

建新区占用基本农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复垦和建新应当做到:

(一)建新区面积不得大于复垦区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二)建新区应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允许建设区内确实不能安排的,也可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但必须按规定做好规划修改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建新区涉及土地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安置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审批供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五章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建立在线监管制度和指标体系,建设全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切实加强对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的监管。

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信息化建设,根据全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线监管指标体系,结合实际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日常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专项规划审批,复垦项目实施和验收,项目区整体审批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的在线备案。

按照“谁报备、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地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未按要求完成在线备案的项目区不作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报备信息需修改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调整的,应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修改申请,申请要件包括申请调整的请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相关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对有关市、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加强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的实地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纠正整改。

对擅自扩大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突破国家下达复垦利用指标的,暂停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评估制度。

国土资源部每季度对在线监管系统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省份;每年根据在线备案、省级考核和抽查情况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季度评估、年度评估的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的依据。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要相应建立统计分析、问题通报和检查评估制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区、市)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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