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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

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

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

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

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1.A 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企。

 1995 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

同年 4 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 年 9 月 14 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 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

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

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 年 9 月 26 日, A 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 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 1995 年 9 月 27 日至 1996 年 9 月 26 日。

 

1995 年 11 月 9 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

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火灾事故,损失120 万。

保险公司拒赔。

打火机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119万元。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 A 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

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烧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

根据《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A 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

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合同有效。

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更应向消防部门了解清楚,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 110.9万元的 10% 承担赔偿责任,计款 11.0万元。

 

如实告知义务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上海至南昌,交保费1177.6元。

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货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行、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

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万元。

☐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保险公司索赔计35万元,但保险公司拒赔。

因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辩称,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了保险费,装载货物的船舶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被保险人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法庭:

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诸如装载舱面货属于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

☐被保险人末履行部分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

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为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

如果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什么?

分析:

张某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

在本案例中,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故保单转让无效。

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张某虽然对房屋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权索赔。

案例:

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

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

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

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

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分析:

李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例中,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案情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

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

分析: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王某2001年为其公公老张投保,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孙子小张,保险费按月从王某工资中扣缴。

缴费1年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小张由张某抚养。

离婚后王某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老张某病故,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张某提出被保险人老张是他父亲,指定受益人孙子小张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王某则认为投保人和缴费人都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小张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近因原则

案例:

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

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

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分析:

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有两个:

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

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

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

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发作跌倒死亡,其生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1万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又保疾病)保额5000元。

这样他的家属可领取多少保险金?

为什么?

如果此人是遇车祸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赔偿给他5万元,死者家属又可领取多少保险金?

肇事司机的赔款又如何处理?

为什么?

1、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

两个原因,找出近因是哪个?

被保险人:

“搁浅”是货损的近因,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

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保险人不赔。

联邦最高法院:

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

该案中货物装船时完好,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

2、1988.4.1.湛水运706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

与保险人签订“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保险单条款:

因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988.4.2.“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遭到拒绝。

分析近因是哪个?

被保险人:

搁浅。

保险人:

被保险船舶超载和不适航。

法院:

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英国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

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修理"港口当局命令货船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

Leyland公司索赔造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4、汽车遭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启动发动机"发动机受损。

近因:

强行启动发动机,暴雨并不必然使发动机受损。

5、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近因:

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引起肺炎。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

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三副与大副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

近因:

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

☐2、以保险金额为限

☐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2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20万元赔偿。

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厂房全损,保险人给银行的最高赔偿金额只能是150万元。

若贷款已经收回,则以银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

1、重置成本减去折旧

Ø重置成本是指用新材料重置重建同类型、同质量的受损财产所需支付的费用;折旧是指财产因有形损耗、老化所引起的价值的正常减少。

☐某人在火灾中损失一个沙发,假设沙发是在5年前买的,折旧50%,现在一款同类沙发的价格是¥2000。

按照实际现金价值原则,重置成本为¥2000,折旧为¥1000,他将从损失中获得

¥1000的补偿。

2、公平市场价值

Ø是在自由的市场上双方都愿意接受的价格。

☐一幢建筑按实际现金价值原则确定的价值为¥200000,而当发生损失时,它的市价只有¥105000,法庭规定词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为按市价确定的¥105000,而不是¥200000。

保险合同原则

滞交保费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一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公司提出虚报,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提交投保单,交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因为特殊的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几大部分物资被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爱ngo能死,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更没有签发保单,拒绝赔付。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与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对此提出两种意见:

•1、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投保单,交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费,也没有核保,更没有钱发保险单。

因此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费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这种接受的行为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通知义务

•2005年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

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

共计保费15000元。

合同约定保险费分三期缴纳:

•第一期保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

•第二期保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

•第三期保费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

•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知:

该账户无款可划拨。

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费,均被各种理由推托。

•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

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的保险费交给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赔。

企业不服,遂起诉。

•某投保企业声称:

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责任。

宽限期

•门晓力先生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交付保险费。

•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

•2006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补缴齐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

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年,门晓力先生没有按时交纳保费,在当年的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为由,拒绝赔付,并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同意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与法院。

•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1、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于2007年11月8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的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继续缴纳保费,这时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日期是2006年10月30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10月30日开始算,到11月8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03年4月1日,冯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全家投保了”阖家乐“保险。

被保险人包括:

父母、本人、妻子、女儿。

保险费:

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

保险金额:

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规定:

被保险人应该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全家一揽子保险。

该保险是综合险,包括意外伤残、意外死亡、

•疾病死亡。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以后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询问相关情况,就允许投保人冯某代替其他被保险人签了字。

•2003年10月5日,冯某的父亲因病死亡

•冯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仅仅同意返还180元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

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但是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经过调查,投保人之父在投保当时就患有肝癌。

投保人的父亲不符合投保条件,该部分合同无效。

另外,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把父亲患有肝癌的事情告诉保险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再之,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否则无效。

•冯某认为:

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

父亲是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5万元,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必须要有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问题:

1、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

•2、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受益人变更

•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指定为长子乔武。

后乔某患癌症。

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的几个委员,当面立下了口头遗嘱:

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

次日,乔某去世。

•后,乔某的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的相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确认是保险责任,决定给付保险金。

•此时,保险公司也接到了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居委会证明的遗嘱。

•乔某的次子不服,起诉与法院。

•现有两种意见:

•1、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乔武保险金。

如果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做有效批注,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乔某在生前没有这样做。

所以,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把保险金支付给乔武。

•2、保险公司应当把保险金支付给乔某的次子。

虽然在保险单上,乔武是受益人。

但是,乔某已经通过遗嘱的形式指定了新的受益人,并且有居委会的证明。

所以,该保单的受益人已经变更为乔某的次子。

保险公司应当把保险金支付给乔某的次子。

责任免除

•2002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铁路部门承运500吨水蜜桃,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如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或物资有的缺陷。

•2、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

•3、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水蜜桃因腐烂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发现,三分之二的水蜜桃已经腐烂。

经过技术部门鉴定,结论是:

水蜜桃的腐烂不是货物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装载不当以及气温异常所致。

•绿色食品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

原因是:

货物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观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对于水蜜桃因腐烂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同时合同中还规定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免赔的。

保险公司只对约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对没有约定的责任不赔偿。

•观点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保险合同中关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约定,不明确。

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此条款向投保人做具体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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