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8094679 上传时间:2023-07-08 格式:DOCX 页数:30 大小:32.8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建设维护管理

第五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并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

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建设维护资金

第十七条消防站、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安装火警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2、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3、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4、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安全,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人民政府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消防规划编制所需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遵循有关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合理布局,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并与城市其它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分为基础资料收集与分析,确定规划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多方案比较论证等阶段。

规划成果形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基础资料

第六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要全面收集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基础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自然条件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布局、城市道路等有关资料。

(三)城市消防机构历史沿革。

(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现状:

主要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供应场所的位置和规模;建筑密度高、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不足、消防车通道不畅的建筑区、棚户区的分布和规模;高层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商业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地下建筑的分布和规模;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历史优秀建筑分布和规模;可作为消防避难疏散场地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分布情况;输油、输气管道、高压电线(缆)的走向和分布等。

(五)城市消防站数量、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责任区面积,城市供水能力、供水管网、水池、水井、可利用的天然水源、市政消火栓,城市119火灾报警线路、数量、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城市消防车通道,城市消防装备等现状情况。

(六)水厂、电厂、医院、电信局、电信分局位置和规模等现状情况。

(七)城市火灾特别是近五年一般火灾和重、特大火灾情况:

包括火灾次数、延续时间、起火原因、起火建筑耐火等级、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同一时间内火灾次数、灭火用水量,其它灭火剂的使用等现状情况。

第八条基础资料调查可采用文字与图表相结合的方式(图表附后)。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九条确定消防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及规划范围等。

对行政辖区内消防规划提出原则性要求。

第十条对城市消防基础资料进行分析,提出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和建设发展目标,确定消防发展的近、远期规划以及达到的发展水平和目标。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重点保护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甲、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区、大型物资仓库区、商业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人员密集的地下建筑、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首脑机关地区、砖木结构和木质结构的易燃建筑集中区以及人口密集、街道狭窄地区等。

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比较集中地区等。

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之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分,确定下列内容: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位置和规模。

(二)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避难疏散广场等的用地范围、规模和总体布局。

(三)对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列为保护对象的传统街区以及大型地下建筑、重要的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贸集市等提出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现有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输送、销售、使用、供应场所,提出迁移或改造规划。

(五)对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车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旧城区、棚户区和商业区,提出改造规划。

(六)对暂时不能改造、迁移或不宜远离城区的,提出安全控制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消防站规划。

消防站分为特勤消防站、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

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结合消防安全保护区划分,合理确定消防站的数量、种类、位置、占地面积、责任区范围等;确定消防培训基地、训练中心等的位置和规模。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规划设置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勤消防站,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用地有困难时,可设置小型普通消防站,其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公里。

沿海城市可根据水上消防的实际需要,可规划设置水上消防站,购置水上消防艇等装备,并应有供消防艇靠泊的岸线。

有条件的城市可与民航等部门联合,提供空中消防救助。

第十五条消防供水规划。

根据消防对水量、水压的要求,确定城市消防供水系统;确定消防水池和水井的布局和容量;确定市政消火栓的布局和数量,提出可利用城市天然水源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消防通信规划。

按照城市消防通信技术标准,规划确定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和119火灾报警系统,并建立完善的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规划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和政府、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消防重点单位的通信专线。

第十七条消防车通道规划。

结合城市道路规划,确定消防车通道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线路的布局。

依据城市消防车通道有关标准,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渡口、地下管沟等提出消防车通道宽度、间距、限高、承载力以及回车场地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对可利用天然水源,应规划供消防车取水用的消防车通道。

对现有不能满足消防车通道要求的提出建设消防车通道规划。

第十八条消防装备规划。

消防装备按照国家现行消防站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消防车辆装备、消防通信设备、消防器材、个人防护装备等配备指标。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重点防护规划。

根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原则,标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已有消防设施不完善的重点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规划新建的消防重点单位,提出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等大型公众聚集场所;

(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仓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它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特殊消防规划。

规划确定在地震、战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消防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消防组织规划。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有关规定,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提出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措施,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近期建设规划。

提出近期发展目标,确定建设项目和建设时序,并进行投资估算。

第二十三条制订规划实施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

第四章规划成果

第二十四条城市消防规划成果由规划文本、规划图则和附件组成。

规划文本和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规划文本主要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图则包括:

(一)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

标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避难疏散场地、易燃建筑密集区、棚户区等现状情况。

(二)消防站现状图。

标明消防站、社会消防组织、消防指挥中心、培训基地等现状情况。

(三)消防供水现状图。

标明城市给水管网、水源、消火栓等现状情况。

(四)消防通信现状图。

标明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社会消防组织、电信局、电信分局等位置。

(五)消防车通道现状图。

主要标明城市消防车通道、危险物品运输线路等现状情况。

(六)城市用地消防分类规划图。

主要标明甲、乙、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的位置、范围、用地性质等情况。

(七)消防安全布局规划图。

主要标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储运、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等;输油、输气管道、高压电线(缆)的布置、走向等;避难疏散场地的位置、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等。

(八)消防站规划图。

主要标明消防站的名称、位置、种类、用地规模、责任区范围等;社会消防队的分布情况;消防指挥中心、培训基地、训练中心等单位的名称、位置、规模等。

(九)消防供水规划图。

主要标明城市自来水厂及给水加压站的名称、位置、规模;给水管道的走向、管径、水压;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示意;天然水源及取水点、消防水池、消防水井的位置、容量等。

(十)消防通信规划图。

主要标明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社会消防队、电信局、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位置及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等。

(十一)消防车通道规划图。

主要标明城市消防车通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线路的位置、走向、宽度以及城市对外交通设施(机场、码头、铁路、对外公路)的位置、走向等。

(十二)消防重点防护规划图。

主要标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名称、位置;甲、乙、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的分布情况以及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社会消防队的位置与相互关系等。

(十三)近期建设规划图。

标明近期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内容。

规划图则可根据城市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

5000—1:

50000。

在保证规划内容和深度不变的情况下,不同规模的城市可根据情况调整出图数量。

第二十七条规划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

规划说明书:

主要分析城市消防现状,说明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论述实施规划的具体方案等。

基础资料汇编:

主要对城市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城市安全布局、消防设施现状、以及对消防规划编制有价值的规划资料的汇集整理。

第五章规划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城市消防规划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后,设市城市应报省公安消防机构、省建委审查,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公安消防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公布,并报原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查机关备案;但涉及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查机关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它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居民点及工矿区编制消防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山东省消防条例节选

第二章消防设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部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的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正文】〔89〕公(消)字70号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和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

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军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