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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缓解本区青年职工、引进人才、来奉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的阶段性居住困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房屋租赁和运营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XX第11号令)、《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x府发[20XX]32号)、《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x房管保[20XX]436号)及《xx市xx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xx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内面向社会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申请主体

以下主体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二)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其他家庭成员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申请、申报、选房等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三)单位可以为符合申请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和其家庭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单位集体申请的,单位为申请人。

第4条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户籍或工作地点在本区;

2.具有合法稳定的工作;

3.申请时未享受本区保障性住房政策;

4.来奉务工人员还应持有有效《xx市居住证》(或《xx市临时居住证》),并达到居住证积分120分标准值。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申请条件,以区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为准。

第5条申请方式

(一)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受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申请表格及要求可以从专门窗口或区公租房运营公司门户网站获取。

(二)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和申请单位应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三)单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经所在地镇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再由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个人的申请资料一并提交区公租房运营公司。

(四)申请人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提交申请时,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申请材料提交齐全的,收件日为受理日并当场出具收据收件编号的收件单;申请材料提交尚未齐全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告知补正要求,收件单编号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实时排序管理。

第六条申请材料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应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材料,经申请对象所在单位确认后,交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审核。

(一)xx市xx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含单位初审意见);

(二)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出示身份证原件核查);

(三)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本市户籍证明复印件,或有效的《xx市居住证》、《xx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及相关办理证明(出示户口簿或有效的《xx市居住证》、《xx市临时居住证》原件核查);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示结婚证原件核查);

(五)持有有效的《xx市居住证》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出示劳动合同原件核查);

(七)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集体申请的,除需提供本单位职工和职工家庭的上述材料外,申请单位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所在地镇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专供租赁使用的银行账号等资料,并签订承诺书。

第七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密。

第八条禁止同时申请本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不得同时申请本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准入资格审核

(一)初审

申请受理后,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根据准入标准,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居住证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和婚姻状况核查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单位初审意见为依据。

相关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向申请人征询相关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住房状况核查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开展,相关部门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核查,并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出具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结果报告。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依照受理批次汇总初审结果后,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二)复审

经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初审,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进行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上报的初审结果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下发复审结果。

经核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示

复审结果通过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网站进行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有异议并经核查成立的,应书面告知区公租房运营公司。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向申请人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并登记为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四)复核

申请人对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和选房

第十条轮候制度

(一)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对持有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实施轮候配租制度,准入资格确认书自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出具后两年内有效。

准入资格确认书有效期满,申请人应按规定重新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轮候期间,申请人就业、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配租标准

(一)单身人士标准

1.单身申请人可以承租一套一居室住房;

2.公租房可以合租,但不得群租。

严格按一居室1人的标准配租,即:

2人合租一套二居室住房,3人可合租一套三居室住房,依此类推;

申请合租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申请、申报、选房等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行为,视同合租的全体申请人的行为。

房屋租金由主申请人代表全体申请人统一向公租房运营公司予以支付。

自愿组合承租的应符合《xx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二)家庭申请人可以承租一套一居室或二居室住房。

(三)单位标准

单位集体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第

(一)、

(二)款标准执行。

并应保证其租赁行为符合《xx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房源信息公布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通过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公司网站及其他社会媒体及时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规定以及所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坐落位置、户型、租赁价格等房源信息。

第十三条配租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根据申请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以常态化选房为主、集中选房为辅方式,在轮候期内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常态化选房是指在有充足房源的前提下,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组织轮候对象至指定地点,按照“即到即选”的原则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常态化选房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与申请人直接确认租赁房源,完成配租程序。

集中选房是指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组织轮候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按申请顺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选房应成立集中配租工作小组,并对外公布集中配租活动方案。

小组成员由组长、组员、第三方代表、公证处代表和若干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工作组组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导担任。

(一)选房活动前,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根据房源制定供应方案,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

供应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赁价格、供应对象等内容。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在选房活动前将供应方案在指定网站上公布。

(二)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按照供应方案和收件单编号顺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配租通知单,告知配租住房时间、地点、配租规则以及需要携带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准入资格确认书、配租通知单)。

(三)拿到配租通知单的申请人可到现场看房,且应当在配租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前往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或指定地点)参加配租活动;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在配租住房活动现场对申请人携带的证明材料进行验证,办理签到手续。

(四)参加配租活动的申请人数量原则上不大于可供配租房源数量。

(五)配租成功的申请人,其收件单、准入资格确认书、配租通知单一并作废;配租未成功的申请人,继续进入轮候期,其准入资格确认书依旧有效,在区公租房运营公司配租下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可优先配租。

(六)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病残人员等,可优先安排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七)申请单位所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向本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职工配租。

(八)配租成功后,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将在指定网站上进行结果公示。

第十四条建立租赁关系

申请人确认所选房源后,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出具《签约通知单》,明确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等信息。

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或指定地点)签订《xx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

个人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缴纳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后即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向承租人发出《入住通知书》。

承租人凭《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合同签订后,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在30日内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租后管理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

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仍需租赁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重新对其准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总租赁期限不超过6年。

第十六条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按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聘请社会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市场租金,以此为依据按8折计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区物价部门、区房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定期调整,但租金标准调整发生在租赁合同期内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不在租赁期内单方面调整租赁价格,待下一个租赁年度再行调整。

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支付租金;对于在承租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时自行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用人单位集体安排承租的,由用人单位收缴并交给区公租房运营公司。

承租人累积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应费用,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要求单位从承租人的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的租金收入按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

(一)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公租房运营机构选聘或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二)区公租房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三)区公租房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四)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对住房进行装修;发生设备设施故障的,承租人应及时报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解;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五)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专业机构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制定必要的应急措施应对突发事件。

(六)破环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由区房屋执法机构进行取证处罚。

第十八条退回管理

(一)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1.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2.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3.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4.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6.违反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的:

7.不听从、不服从社事管理部门各项管理、规定的;

8.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二)承租人拒不退回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报请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承租人相关违约责任。

承租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19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和退出

(一)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需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提出申请,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许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含动迁安置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3.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廉租房和经适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累计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解除承租行为,但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及本人所在单位,承租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退回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自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退回条件发生之日起至承租人实际返还公共租赁住房之日止,承租人应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这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各类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属隐瞒虚报行为。

(二)申请人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在适当范围内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

2.申请人未审核通过的,终止审核;申请人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登记;申请人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房屋;

3.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及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

4.涉嫌违法犯罪的,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纠纷解决和相关处罚的处理

(一)租赁双方在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三条组织监督

区国资、财政、发改委、民政、建设交通委、规划土地、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可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对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等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规行为,可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区公租房运营公司进行整改,确保我区公租房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过程中,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区区域内的市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

本区工业园区、村镇集体以及其它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面向社会的租赁房租赁运营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

当本市、本区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调整时,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xx市xx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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