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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机制,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根据**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二)县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复核工作,积极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与保障申请审核过程。

(五)县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审核和车辆信息核查工作。

(六)县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审核工作。

(七)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产信息查询工作。

(八)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审查工作。

(九)居委会(社区)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工作。

监察委、审计、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1个家庭只允许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需要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县城镇户籍,且在本县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县城镇户籍,且在本县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二)在本县就业工作稳定,主申请人已与我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实际工作居住;

(二)主申请人已与我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六)环卫、公交服务、公路养护人员(公益类特定工种)及县人民政府引进的人才,可申请本类别公租房,且可不受第(三)点限制。

本处的环卫人员是指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粪便)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的一线环卫工人;公交服务人员是指与我县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公交驾驶员(城乡,城际)以及其配套的维修、站台等的一线服务人员;公路养护工人指从事公路保养和维护的一线工人。

申请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单位或本辖区员工;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内实际工作居住且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第七条以下特殊人群列为分类保障对象,在符合以上相应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审核程序并进入轮候期时,优先摇号分配。

1.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4.家庭成员属于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军烈属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5.一线环卫工人、公交司机;

6.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有超过规定价格(10万元以上)(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

(在学校、卫生院和政府内建设的公租房分配不受此项限制)

2.家庭存款总额超过15万元。

(在学校、卫生院和政府内建设的公租房分配不受此项限制)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办理企业登记及个体户工商(投资额10万元以上)经营信息(含合伙人、企业股东出资)。

4.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

5.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指夫妻双方或同性直系亲属)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两人家庭(指异性直系亲属)、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广西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申报表》;

(三)《广西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个人身份信息材料: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核原件,收复印件),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提供结婚证等关系证明;

(五)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核原件,收复印件):

1.已婚的,提供结婚证;2.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离婚后未再婚声明书;3.未婚的(女的年满20岁、男的年满22岁),提供未婚声明书;4.丧偶的,提供丧偶后未再婚声明书;

(六)收入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不提供(收原件);

(七)外来务工、进城务工人员还须提供《劳动合同》(核原件,收复印件)、缴纳社保证明;新就业无房职工还须提供《劳动合同》(核原件,收复印件)、缴纳社保证明、毕业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老、弱、病、残、军烈家属、低保证等证明材料(核原件,收复印件;社区或街道办出具的低保证明需收原件)。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辖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符合条件的,收验相关申请材料汇总建档报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条件者,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申请家庭保障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住乡镇(街道)和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没有接到反对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县不动产登记、县公安、县市场监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积金信息等进行审核。

若符合条件,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五)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上述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最终审核,并拟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名单。

对经终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终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进行轮候配租。

轮候有效期为三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三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学校、卫生院和政府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草拟分配方案和实施具体管理。

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单位将相关分配材料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辖区住房困难员工配租,优先解决本单位、本辖区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

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本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给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优先提供实物配租。

在实施实物配租前可申请货币补贴。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住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中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九条轮候对象实物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实际住所地居委会申报变动情况。

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每年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联合县民政部门、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县公安、县市场监管部门对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等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交材料申请复核。

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

逾期未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县城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

(六)不遵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八)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

超期退出的,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退出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信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人社、税务、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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