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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取得人大通过。

这部实施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从我国大体国情动身,循序渐进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是坚持统筹处置好惩罚犯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处犯法与保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法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的地方,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表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表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大体法律。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法、惩罚犯法的活动,其诉讼进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大体权利息息相关。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置好惩罚犯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法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法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表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办法制度中,完善了批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批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批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办法后不通知家眷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法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面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还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法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犯法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取得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考虑到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

犯法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办法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法嫌疑人或对犯法嫌疑人采取强制办法时,应当告知犯法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忙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犯法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实质上是把过去法律上规定的审查起诉中在检察院阶段能请辩护人,推动到在侦查阶段也可请,增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两边的对抗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按照。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为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忙;代理申述、控诉;申请变更强制办法;向侦查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形,提出意见。

"

  如此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面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增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活动犯法、特别重大行贿犯法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把律师会面要通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行贿犯法这3种案件上,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律师会面当事人需批准的情形,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修改有助于公安、检察机关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提高侦破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法事实的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律师所面临的会面犯法嫌疑人难、查阅案卷材料难、搜集调取证据难“三难”问题。

  四、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办法

(一)侦查办法等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法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办法,同时强化对侦查办法的规范和监督,避免滥用。

其主要内容为:

按照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法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刻,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址,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按照侦查犯法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办法的规定,一是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技术的情形和严格适用程序,二是规定为秘密侦查的利用和注意事项。

三是明确控制下交付手腕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处犯法提供了必要的手腕,同时,注意了避免有关侦查办法的滥用。

(二)关于强制办法的修改

强制办法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批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和采取强制办法后通知家眷的规定。

1、关于批捕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批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批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

可能实施新的犯法;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诉人实施冲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

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批捕权,避免错误批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批捕时讯问犯法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和在批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批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批捕权,发挥批捕办法在惩处犯法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避免错误批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办法的监督,避免超期羁押和没必要要的关押,增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2、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办法,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居居处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居居处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3、严格限制不通知家眷

  综合考虑惩处犯法和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办法后不通知家眷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为此,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采取批捕和指居居处监视居住办法的,除无法通知的之外,应当在批捕或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眷。

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眷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活动犯法,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当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眷。

这些修改综合考虑了惩处犯法和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办法后不通知家眷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是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

(三)强化了对侦查办法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办法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述或控诉:

(一)采取强制办法法按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办法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办法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背规定利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述或控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

对处置不服的,能够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

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的案件,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

人民检察院对申述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形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五、证据制度

(一)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

一是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形的一切事实”修改成“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二是将原来七种法定证据修改成八种以上;三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四是增加了识别、侦查实验等笔录;五是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

(二)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知足的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第一次出现。

那个标准要求对犯法事实的存在和犯法行为的认定达到肯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要做到心里确信无疑,从反面(否定)的角度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把握那个标准:

一、突出强调合理的怀疑。

二、强调排除有合法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3、要求确信指控的犯法事实存在。

4、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肯定无疑。

 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避免错案发生。

(三)增加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大体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肯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搜集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要挟等非法方式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背法律规定搜集物证、书证,可能严峻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法嫌疑人送交看管所之前的情形,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批捕后应当当即将被拘留、批捕人送看管所羁押;增加规定犯法嫌疑人被送交看管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管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进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进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在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进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能够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形。

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能够要求出庭说明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专门大的进步。

从制度上避免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为保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原刑诉法因没有明确非法搜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劳,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腕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影响。

新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要求处置好物证和供词的关系,可能改变完全依赖供词而轻忽物证来定罪的偏向。

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情形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

 (四)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以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以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按照。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其到庭。

证人没有合法理由逃避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峻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无益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能够通过对冲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增强对一些严峻犯法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活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毒品犯法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办法: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办法;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办法;其他必要的保护办法。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能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能够在现场进行,也能够到证人所在单位、居处或证人提出的地址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增强对一些严峻犯法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冲击犯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现行刑诉法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致使证人出庭率低,严峻影响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开展。

若是大多数人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会对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产生冲击,进而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新刑诉法从法律层面给予证人特殊保护,打消出庭证人的各种顾虑,提高证人出庭率,能有效化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法律援助的规定,第一,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历时刻。

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

伴随着立法允许犯法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刻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法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取得法律援助。

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这些修改成进一步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按照。

  七、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一)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形,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一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成: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法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法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能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路犯法案件中部份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是给予被告人是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是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这将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有利于更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还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还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还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裁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发还从头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决或裁定。

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重复发还重审造成当事人羁押期限延长,侵犯当事人权利,使案件久拖未定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还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法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之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专家以为,这些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加倍科学化,加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这对于推动司法公正,保证案件正确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如果增加规定:

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人民检察院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办法;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能够进行调解,或按照物质损失情形作出裁决。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取得补偿,具有重要作用。

(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为表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增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看成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发还从头审判或予以改判。

同时增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进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必然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有利于保证这种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表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增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述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之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办法的决定,原裁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保护司法公正。

  八、增加规定了特别程序

(一)“少年犯法”专列程序

  新刑诉法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设计了特别程序。

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应用于未成年人制度和对未成年犯法的犯法记录设置封存制度,充分表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还规定,对犯法比较轻的未成年人犯法记录进行封存,除法律规定外,除司法机关办案外一概不可查询。

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法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进展的空间。

“罪犯”的称号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进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从头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

对未成年犯法的犯法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从头犯法有着踊跃作用。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给予特别关注,有利于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规定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行贿犯法、恐怖活动犯法等重大犯法案件,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法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能够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严厉惩处腐败犯法、恐怖活动犯法,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法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三)对暴力神经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神经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神经病人在不能识别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责令他的家眷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为保障公众安全、保护社会和谐有序,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峻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神经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能够予以强制医疗。

公安机关发觉神经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在审查起诉进程中发觉的神经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发觉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能够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神经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能够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办法。

同时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按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还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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