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税收撤销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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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税收撤销权
略论税收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
这一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确立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1]撤销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国内的研究也比较成熟。
而对税收撤销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尚无人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2]本文欲作一次尝试,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主要是在民法债法关于撤销权的原理的基础上,拟对税收撤销权的由来、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除斥期间等问题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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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撤销权的由来
;税收撤销权制度源于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而债法上的撤销权又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也叫保罗诉权。
根据废罢诉权,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3]撤销权在大陆法上分成两部分,即商法或者单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或者债法所规定的破产以外的撤销权。
[4]德国商法典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民法典规定破产外的撤销;瑞士以联邦法、奥地利以撤销条例对撤销权作特别规定;英国有关于诈欺移转的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条例;日本民法典与破产法分别规定撤销权;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权。
[5]民法债法规定撤销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以确保债的效力的最终实现。
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和民法上的债进行类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税收撤销权制度。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
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
这时,税收之债和私法之债一样,也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撤销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实现。
日本税法即规定了这一制度。
《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第7项规定:
“民法有关债权者的代位与诈害行为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
”[6]我国当代民法上本无撤销权制度,《法》规定了合同之债的撤销权,完善了对合同之债的保全制度。
新的《税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从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出发,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完善了税收保全制度,有助于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提高纳税人的税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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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撤销权的性质
;上文已述及,税收撤销权和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思考税收撤销权的性质,也应从分析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入手。
关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传统民说中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即请求权和形成权说、责任说等学说。
所谓请求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
形成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
折衷说是指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方面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方面又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责任说是指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而是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通说从折衷说,即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
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
[7]税收撤销权的行使会产生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样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产生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
由此可知,税收撤销权是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权利,而和税务机关享有的其他税务权力有所区别。
它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
另外,税收撤销权和税收代位权也不同。
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税收代位权针对是纳税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三)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和税收代位权相比,税收撤销权对纳税人权利及交易安全的影响要大的多。
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行为,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的债务人的负担,对纳税人也并无实质性损害,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权利行使的结果有可能改变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的无效。
这种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有可能限制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与交易安全关系密切。
税收撤销权的不当行使会害及私法秩序的稳定。
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的规定。
这样才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文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作一简要的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我们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税收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
一个是存在构成撤销的事由,另一个是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构成撤销的事由包括: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
这是抛弃权利的单方行为,这一行为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
(2)无偿转让财产。
其效果与放弃到期债权相同,都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
关键是判断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需要根据当时的状况综合判断。
另外一个客观要件是给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传统民法以陷于无资力为认定标准。
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
为便利债权人举证,通常以支付不能为认定标准。
债务人之无资力,须客观地存在,且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8]若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9]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的判断标准也应采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滥用财产处分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实现时,就可认为其行为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及我国民法,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之撤销,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之撤销权,则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
[10]法国民法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是欺诈。
[11]我国《税收征管法》采取了和《合同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对税收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并没有严格的要求。
仅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由此可知,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实现国家税款造成损害,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四)税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院撤销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这里,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就相当于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的行为。
根据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而不是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实现。
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诉讼是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还是诉讼方式。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撤销、变更等。
显然,在撤销权诉讼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审查对象。
因此,我们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在总体上应该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诉讼方式。
当然,税务机关的参与会使这种诉讼具有特殊性。
具体的诉讼程序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探索。
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所作的选择。
事实上,我们认为我国应从税务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建立税务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其特殊性。
这样,税收撤销权诉讼就可以归入税务诉讼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对合同之债撤销权行使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
下文参照这一规定,对税收撤销权诉讼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在管辖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虑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所在地并不一定在同一地方,从行政效率原则出发,税收撤销权诉讼应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考虑由与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诉讼参加人的确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之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也应如此。
我们认为,在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以纳税人作为被告,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应将纳税人作为被告,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
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
[13]
;(五)税收撤销权的效力
;根据民法债法理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
[14]我们认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国家税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理由是,税收是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
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纳税人应首先缴纳所欠税款,然后再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税收债权为限。
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纳税人负担。
税务机关依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交易秩序影响很大,因此,对税收撤销权的行使应该在时间上进行限制。
在民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为除斥期间的,也有规定为消灭时效的。
《合同法》第75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这表明,《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是除斥期间。
《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税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也没有准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但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稳定私法秩序颇为重要,还有待于今后立法的完善。
;「注释」
;[1]参见刘剑文、魏建国:
《新〈征管法〉在我国税上的意义》,《税务研究》2001年第9期。
;[2]须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其文章中附带的论述过税收撤销权制度。
如杨小强:
《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3]陈朝壁:
《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4]参见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5]参见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6]吴炳昌译:
《日本地方税法》,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7]参见王家福主编: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
又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479页。
;[8]关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请参见王利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152页。
;[9]参见王家福主编: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0]参见王家福主编: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11]《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
“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转引自尹田:
《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页。
;[13]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债权人撤销权之主体,为因有害行为而应受其害之债权人。
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共同行使此权利,亦得各独立行使。
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9页。
本文主要是从税收撤销权的特殊性出发,认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应该重复行使。
[14]王利民、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