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服务需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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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服务需知

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服务需知

一、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定义?

(一)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三)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二、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条件:

(一)房屋出租前房主须先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到达居住地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站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三)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其中,“居住半年以上”的认定标准为在“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居住登记满6个月。

“其他城市”是指: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三、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流程:

(一)租赁房屋登记可分出租人或用工单位申报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登录互联网:

http:

//123.232.43.169,出租房主或代理人,请点击“出租房主注册”,填写相关信息,再点击“确认并提交”后,点击“注册完成并登录”,即可完成注册。

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登录互联网:

http:

//123.232.43.169。

请点击“单位用户注册”,请填写相关信息。

点击“确认并提交”后,点击“注册完成并登录”,即可完成注册。

(二)流动人口登记可分个人或用工单位申报: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登录互联网“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网址:

http:

//123.232.43.169。

直接点击“个人居住信息申报”,按要求填写有关内容即可完成居住登记申报。

用工单位登录“山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注册,登陆后完成“单位用户注册”,注册成功后登陆进入“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登记完成3个工作日内需将申报流动人口所需的有效证件送至辖区派出所或社区租赁房屋、流动人口服务站审核。

单位也可督促申请人直接持有效证件到所在辖区派出所由民警直接受理。

(三)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租赁房屋、流动人口服务站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三、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有哪些好处:

 

(一)依法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提升服务群众质量。

(二)有效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挤压违法犯罪空间,发现抓捕上网逃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三)提升社会综治效果,促进社会整体和谐与稳定。

(四)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2)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4)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5)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6)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2、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3)机动车登记;

(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5)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四、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证相关法律法规:

(一)租赁房屋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规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的人居住,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人居住,且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以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处罚);

2、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承租人系违法犯罪人员的;

3、一年内因违反租赁房屋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理,又实施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犯罪不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多次犯罪的;

2、两名以上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犯罪的;

3、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实施重特大犯罪活动的;

4、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5、出租人不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承租的犯罪嫌疑人工作的;

6、一年内因违反租赁房屋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理,又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犯罪不报告的。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4)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5)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6)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7)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部分法规:

1、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证暂行条例》部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2、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3、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2、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3、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居住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3号

《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5年11月26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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