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哲学思考和修改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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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哲学思考和修改建议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哲学思考和修改建议
【摘要】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客观上突出了“处罚”,强化了权力,与我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人性化”管理、“服务型政府”、“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适应,而且还会助长执法主体“权力本位”的优越感,不利于公众对“权力”的监督,反而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本文建议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成《治安秩序维护法》,突出治安执法主体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与义务,还公民的“权利本位”,定政府的“义务本位”。
【关键词】治安管理;治安处罚;权利本位;治安法
【正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指导思想和一些具体内容不能很好体现“服务政府”、“人性化管理”的理念,应作修改。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
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顾名思义,可从三个层次上予以解读:
一是治安法;二是治安管理法;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本文的逻辑结构,我们先议管理法和处罚法,后议治安法,最后提出修改意见。
一、关于治安管理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管理法。
所谓管理就是社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优化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配置,实现组织目标的活动。
管理活动与人类社会同时出现,存在于一切社会组织中。
有关管理的学说、理论随着人们对管理实践、管理规律的探索而不断深化。
早期的管理模式是经验型,完全凭借管理者个人的智慧、才能、好恶和情感因素来实现的,随意性非常大。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科学管理”论曾风靡一时。
它主张把人所从事的活动分解量化、制定标准动作、标准工作量和标准工资。
这一理论把人当作机器,忽视了人的思想和情绪,激化了社会矛盾,很快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当代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利益共同体,尽力缓解管理活动中实际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被服从与服从的矛盾和可能出现的冲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社会治安管理属于公共行政管理,又称为国家行政管理,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组织和管理的活动。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有一种理论认为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不干涉公民的自由。
这样的政府自然很少侵害公民的权利,但也不便利用公共资源有效组织、协调社会各种力量,以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进步,在造福于民众方面无所作为,使民众大失所望。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利用国家强制力,严格控制、剥夺公民思想、言论、结社、出版、迁徙等等自由权利的专制型管理模式,国家权力运用到极致,公民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自然要激起民众强烈反抗,注定是短命的公共管理模式。
现代国家行政管理普遍奉行“法治化”管理或依法管理模式。
所谓法治化管理就是行政管理主体必须经法律授权,同时,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无法律则无行政”。
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行政管理最基本的规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正是为了授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和依据本法来行使职权而制定的。
正如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鉴此,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就获得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有人说“行政法是授权法”,其支撑点就在此。
对于各级公安机关来说,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其权利在公安机关有资格以国家、政府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的权力;其义务在公安机关必须行使治安管理权力,不得放弃,不得处分,否则就是对国家、对民众的失职,将受到法律追究。
但是,公安机关的权利是行使权力,义务也是行使权力,这就向“权力本位”、权力中心的管理模式靠近了一大步。
而且这种法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效力。
它的行使以国家意志为出发点,相对人乐意接受的要行使,相对人反对的也要行使;正确的自然要执行,违法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有关法定机关未撤销前,同样要执行,否则将以干扰执法论处。
无形中滋生、助长了行政主体以管理者、掌权者、执法者自居,形成居高临下,盛气凌人的恶习,进而腐蚀其机体,使权力异化、变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
……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②],权力具有的这种侵略性、扩张性,对广大民众来说,其权利随时有可能受到侵害。
有人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最大威胁来自行政权力,其根据就在此。
因此,我们说依法授予公安机关治安职权,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
但这仅仅是取得资格而已,更重要、更关键的是严格规范公权力,控制公权力,有效遏制公权力寻租变质、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效遏制公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危害性;有效遏制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威胁性;有效遏制公权力对行政机关本身的腐蚀性。
只有完善对公权力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有保障,政府倡导的“以人为本”、人性化管理、服务型政府与和谐社会才能得以实现。
现在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很明确,但制权却不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治安处罚法
从逻辑学角度讲,管理与处罚是两个属种包含关系的概念。
管理的外延宽,包含有处罚;处罚的外延窄,包含在管理中,有管理就会有处罚。
处罚具有威慑、惩戒、警示、教育作用,是管理的重要手段。
所谓治安处罚,就是经法律授权的各级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那些公然违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经法定程序,依法给予惩处、制裁的行为。
治安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违法或轻微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
治安处罚是为了警示人们:
若违法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然遭遇法律制裁。
这是对受处罚者和他人的一种教育。
从反面教育人们遵守法律,遵守治安管理秩序。
从而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是治安管理的具体内容、手段和措施,治安管理本身就包涵有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没有必要将管理与处罚并提。
按常理,在制定、公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同时应该制定、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奖励法》。
因为现代管理没有放弃惩处,但更注重激励。
没有只要激励而不要处罚的管理,也没有只要惩处而不要激励的管理。
激励和惩处都属于管理,都是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处罚警示人们不要违法,奖励则鼓励引导人们守法。
处罚和奖励同等重要,不得偏废,只注重处罚而不注重奖励,从指导思想上分析,是过分坚信人性“恶”的理念,不相信有“善”、人性可以“从善”的现实;过分迷信权力在治“恶”、以“恶”治“恶”的作用,而低估了我们的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和扎实的社会基础;低估了宣传、教育、引导的社会作用,低估了广大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低估了“善”在治“恶”中的地位和作用。
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就应有《治安管理奖励法》与之相配套。
没有《治安管理奖励法》,只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表明其意在突出处罚、强化处罚。
把管理建立在处罚之上,妄图通过处罚来实现管理,以罚代管、寓管理于处罚之中。
这样的管理已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而是典型的管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影响对公安机关的定位。
根据政府《组织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我们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
在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公安机关处在阶级斗争最前沿,肩负着打击敌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使命,是专政机关。
在努力建设“法治国”、“法治政府”的今天,当然不能再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抓坏人”、打击阶级敌人的机关。
但是因为公安机关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机关,自然经常行使处罚权,可能还有不当甚至违法行使了处罚权,被人们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印象深刻,而对公安机关维护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民服务方面所做大量工作却觉理所当然,未予足够关注,从而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或治安处罚机关或处罚机关,破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破坏了警民鱼水关系,从而也影响了整个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利于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统一。
在我国作为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范已有很多,诸如:
《海关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森林法》、《环保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加“处罚”两字,所有这些法律都授予执法机关相应的处罚权,事实上也在行使其处罚权,难道《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处罚”两字执法机关就丧失了处罚权、就难以履行职责吗?
显然不是。
问题很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完全摆脱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权力本位和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保留、继承了一些不该保留、不该继承的内容和提法。
为了维护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就不应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可依,不需要第二个《行政处罚法》。
我国于1996年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它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原则、种类、管辖、程序、实施机关、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它是所有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应遵循的基本法,毫无例外,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只要处理好《治安法》与《处罚法》的衔接,完全可以解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
没有必要在《行政处罚法》之外,再制定第二个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就治安处罚而论,本是很正常的行政行为,因为法治社会是责任社会,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既然违法,就应接受处罚。
但在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中,有一种称为“行政拘留”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
第三章有关条目就行政拘留的适用作出详尽具体规定,第十六条又规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对于“行政拘留”处罚,涉及四个问题:
1、行政拘留就是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对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直接侵害,作为政府应慎重对待。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这是为了给当事人更充分的申辩、陈述的机会,也给公安机关留下重新审查处罚决定的机会,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但受行政拘留处罚的当事人却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程序上少一次申辩和陈述的机会。
3、当事人对其他处罚不服要求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缴纳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执法机关支付,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保证金岂不成了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开关吗?
又是明显的不公平。
4、行政复议机关对不服行政拘留的复议申请审理后,如认为原行政拘留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该如何执行!
复议之日起开始拘留吗?
事隔两月有余,事态已经平息,再拘留有何实际意义?
如果原行政拘留处罚确实不当,但因当事人无力交保证金而未予复议纠正,其行政拘留处罚不是很冤枉吗?
如果当事人逃跑了,保证金自然被没收,只是这每日元的标准有何依据?
所有这些都凸显出不公平的对待,有损于法律本身正义的价值、有损于“良法”的法律价值。
三、关于治安法
“治安”的“治”是治理、整治;“安”是安全,即治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亦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治安法就是调整治安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治安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行政法律关系。
治安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由刑法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才应由行政法来调整。
我们这里所说的治安法,仅指治安行政法。
规定治安法律关系主体——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维护治安秩序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的法。
公安机关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但必须履行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请求公安机关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治安秩序,配合、接受公安机关就治安问题所作的处理。
因为“治安”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的宽泛决定了治安领域非常宽泛,而且在治安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博弈表现得非常突出、尖锐和集中,因此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治理念,不同的角度出发制定出的治安行政法也会千差万别。
在重私权、奉行“权利本位”、权利为中心的国度里,治安行政法侧重保护私权,严格控制公权,如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之类。
在军政府或专制国家,治安行政法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甚至根本不需要什么法,一切听命于权力。
公民权利不但没有基本保障而且受到严重践踏。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清楚表明两点:
1、治安行政法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2、治安行政法是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
是尊重权利、规范权力模式。
但不可否认,治安行政法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清楚地表明它非常注重处罚,非常注重强化权力,再加上国家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力度不够,对政府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还不够完善,客观上增强了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侵害性,从而使行政权力侵犯其神圣的授予其权力的法律,侵犯其国家的主权者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为了摆脱管制型政府形象,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
“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
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
[③]在国家行政管理,包括治安管理活动中特别需要强化“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理念。
营造维护良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依仗处罚,而是通过关心、解决民生实际问题,通过服务来实现。
不可否认,有人就是要违法,就是要破坏民众所盼望的良好秩序,对于他们的行为给予制裁处罚也是必要的。
但这不是为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维护良好秩序。
不是简单地强化管理而更重要的是强化服务,不在处罚中实现有序,而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实现管理。
这是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仅由政府变化某些形式和方法,是很不够的。
除了转变观念外,还必须从行使管理权力的源头入手,只有从立法上不授予行政机关管制型管理权,行政机关才有可能从管制型权力模式中解脱出来,否则将仍是换汤不换药,穿新鞋走老路。
鉴此,我建议将强化管理、强化处罚、强化权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秩序维护法》。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是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
首先必须明确、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
“扰乱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清楚表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是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来界定和确定的,而是依刑法为标准,依够不够刑法处罚为标准确定的。
把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徒刑处罚的统统列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授权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处罚,这是很不科学、很不妥当的,不符合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总原则,有行政参与司法之嫌,应作修改。
凡治安犯罪,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列入刑法调整范围,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罚。
至于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处罚,应修订刑法。
绝不能把现行刑法未调整的空白领域简单地分配给行政法来调整。
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治安行政法只能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就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治安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就维护治安行政秩序的法律行为作出规范。
准确科学界定治安维护法的调整范围,避免以罚代判,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授权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包括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不削弱公安机关的权力。
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有充分保障。
不过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具有司法侦查权,既是《治安秩序维护法》的的执法主体,又是刑事犯罪侦查的司法主体。
因此,作为行政主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秩序维护法》的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遵循行政程序;对治安犯罪包括轻微犯罪行为行使处罚时,应以司法机关的资格遵循司法程序。
分清不同的资格身份、遵循不同程序是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十分注重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与监控,明确其营造、维护良好治安秩序的义务,明确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义务。
同时,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抗争权利。
使公安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时,不再是盛气凌人的治安处罚权的主宰,而是社会治安秩序维护者,是为人民、为国家而营造良好秩序,是为人民、为国家履行义务。
形成公安机关行使权力是义务,履行职责还是义务的氛围,突出了公安机关的责任、义务和服务。
从而从以权力为中心、权力为本位的管制型管理模式,转化成以责任为中心、义务为本位的服务式管理模式。
有效抑制行政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和侵害性,有效抑制权力本身对执法机关的腐蚀作用,有利于建塑服务机关、服务政府的光辉形象。
第三,文明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反之则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影响、冲击和谐社会的创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维护法》不再是处罚法,也不是管制法,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法,能更好体现人性化管理与服务政府,更容易被广大民众所接受,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人与人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和谐。
是一部遏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建设和谐社会的良法。
第四,慎用行拘留权。
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不经司法程序由政府行使20日拘留,对于一个公民的伤害太大了,渴望自由是人之本性,政府应努力营造尊重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社会氛围。
只有在不拘留就无法控制混乱局面,不拘留就无法保护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处罚不足以使当事人受到深刻教育的情况下,才予以拘留,而且应尽量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治安刑事拘留,慎用行政拘留。
以显示政府对宪法的尊重,更好体现政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良好形象。
【注释】
[②][美]埃德加·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③]温家宝:
政府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三号,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