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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

民通意见--2021年

篇一:

诉讼时效相关规章:

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时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损失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酒类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追讨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除非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七年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责的,不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接下来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发表意见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诱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

六、诉讼时效

165.在民法通则开始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中级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第二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一百三十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才期间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三十九规定三十六条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可算。

169.权利人由于请求权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客观的,属于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伤害侵害的,不受无期期间的限制。

171.过了解除权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将近诉讼时效为由诉讼时效翻悔的,不予支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解除权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严格控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自主性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能私下里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疾患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诉讼时效因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裂稃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抵押权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菲律宾人、债务人的委托人或者政治理念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条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第九条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第十四条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的制度若干问题诉讼时效规定》

(法释〔2021〕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新规定,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息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债务人;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章,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无须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提供支持,但的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商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服务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新规定,可以确定履行年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求解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向在债权人第一次债务人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则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服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订下补充协议的,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期货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信息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其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应履行。

(二)价款或者会员费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债权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理应给对方必要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开销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另一方负担。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仍须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己方当事人原告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扶助。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事由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当得利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前夕追诉期间,从无因行为结束并且行政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时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侵害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自即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才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当事人的;

(二)论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驶到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中扣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法律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刊发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法律条文其次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

(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收件人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函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出资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不动产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除斥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书面形式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检察机关效力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维护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期后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讨说法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裁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此案阶段,二审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应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拟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发生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无期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须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现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至此中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境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践踏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随后权的,人

篇二:

民通意见废除部分

关于与物权法冲突而废除的几条《民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21年底以前反垄断法陆续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第24项废止了《民通意见》

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废止: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反对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合共的,应当认定为互相合作共有。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代之以法律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

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以按份共有推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有人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提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成员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长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废止理由:

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点出。

《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

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澄清公告期限等。

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有关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

废止115.抵押物保管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交由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受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大部分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母汤氏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操作方法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贷款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只限。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备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务人比例清偿。

冲突解释说明:

(1)对于转让抵押物问题,物权法191条与民通意见115条规定更进一步,115拆分条规定抵押物不得转让他人,无除他条件,而物权法191条有一个转让合宪的意外,见191但书,即委请清偿的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

外.同时《物权法》做出了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记来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无效,未登记的则可以受让。

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做法,根据该条,除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取得的同意,否则应当无效,而不管该抵押物是否经过注册登记。

(2)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候,民通意见115与物权法199有冲突,115是按债务人先后顺序,而物权法199见则登记规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记来排列清偿顺序排列,布吕伊埃雷县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是按先后抵押顺序清序。

废止: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解冻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

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钱财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230条、231条、232有冲突.

冲突解释说明:

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创新性。

根据《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315条、380条、422条的规定,以前,留置权只应当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合同之债类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留置权的服务合同,不得适用留置权。

但《物权法》第230条、231条、232条却没有沿用这一规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有关规定,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对于动产,只要与债权属于民事同一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又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样一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了所有债权领域,而不再仅仅局限于充其量以前的服务合同之债类型中。

废止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9条有冲突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新规定的除外。

冲突解释说明:

删除行政诉讼法意见118条,承租人无效凭优先权而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买卖尽失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根据物权法新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

废止:

177.实体法继承的除斥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一般而言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二百一十三第一百零三条冲突

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蕴含具有家庭关系等除此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冲突解释理由:

圣索弗意见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而按物权法规定应为按份共有。

篇三:

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法通则法条解析概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技能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界定;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行政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

对此,我们在氧化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介绍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可以预见。

《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

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效果显著更大。

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

此,我们将重点水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较为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

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

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风险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

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认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

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

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外籍人士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兼具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给与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第三点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公民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称法。

2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选举资格,始于出生终于丧生。

据此,胎儿不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始于若僵硬坚持经民联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经不起丧命任何遗产,这事实上对该胎儿不公平。

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幼年”原则的一个例外。

以例析之:

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

此时乙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肿足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

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地为前提的。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万多块已转化为该增辟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

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妻子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界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推断出死亡之时间?

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权的人先死亡;中毒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两三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自由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陪审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潜能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赤贫的,视为全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岁数、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七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能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无须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挂名法定代理人代理刑事诉讼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即使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操民事活动;其他民事社区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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