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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本科学位论文

前言

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使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市场,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于产品种类日益丰富,结构日趋复杂,其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事件也不断增多。

为了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责任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为顺应时代的潮流,在陆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做出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这对调整我国产品责任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法律的第一层次的含义是受制于社会经济生活,其次受到政治等上层建筑及文化、历史传统的影响。

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产品责任的归责也不尽相同。

学者根据一定的标准将世界上的法律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

两大法系的国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但市场经济具有许多的共性,使得法律制度有时会有惊人的相似。

我国已经加入WT0,学习和借鉴世界发达国家优秀的法制文明,有助于我国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

 

目录

摘 要1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涵义1

2.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2

2.1.英美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2

2.1.1.英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2

2.1.2.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3

2.1.2.1.过失责任或疏忽责任3

2.1.2.2.担保责任3

2.1.2.3.严格责任的确立4

2.2.大陆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4

2.2.1.法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4

2.2.2.德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5

2.2.3.日本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5

2.3.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6

2.3.1.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6

2.3.2.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7

2.3.3.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替代责任8

3.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8

3.1.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8

3.2.对我国严格责任归责不统一的分析与完善建议9

3.3.我国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10

结语11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摘 要: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适当的归责原则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历史和现实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所启示。

根据实践中产品责任侵权现象出现的新情况,为顺应时代潮流,在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应把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涵义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随着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向市场投放的新产品越来越多。

从而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但是关于产品责任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中有所体现。

在我国,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并非同一概念。

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后果。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三大类:

(1)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它又分为两类,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

(2)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3)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不同。

“在我国,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种属关系,前者为种,后者为属;前者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责任,后者是一种综合责任。

”[2]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产品质量法》也是将产品责任按侵权责任予以规定的。

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是合同责任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只存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产品责任。

二是侵权责任说,即将产品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它还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三是双重责任说(也称竞合说),认为产品责任既有合同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属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就产品责任的根本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但它又不列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这是探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讨论归责原则时,前提是要了解什么是归责。

归责,就是将民事责任归于对此后果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其核心是决定行为人负担责任时应依据何种标准,这种标准是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基本准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事由、标准或依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遍性。

”[3]它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抑或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实现平衡当事人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4]

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则是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

2.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2.1.英美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1.1.英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英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产品责任的发展是判例法所确定的规则。

其产品责任的归责有三种:

合同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

早期英国的产品责任遵循合同的理论,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为无合同即无责任,其意味“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而受损害,制造者或卖主既无契约责任也无侵权责任”[5],但其在《货物买卖法》对产品质量引起的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受害人可通过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款要求赔偿。

但该合同赔偿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必须遵守只有合同的当事人的一方可取得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则。

买方可以起诉销售方而不能起诉制造者。

产品责任的合同责任和担保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已显得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于是英国就对产品责任的归责作了修改,使用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在英国法中过失是指违反了注意的义务,来源于判例法。

在“多诺雷诉史蒂文森”一案中判例确立制造者对于产品责任所引发的损害应负注意义务,该义务不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或使用产品的人,适用于一切受到损害的消费者。

在过失的判断标准上英国一著名的法官指出“过失是没有作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根据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一个理智的人应当做的;或作了一种行为是根据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下一个理智的人不应当做的。

”[6]但在过失的证明上则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义务而被告违反了该义务。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失责任也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并适用严格责任。

最初提出产品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是197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的《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皮尔逊皇家委员会的《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的即赔偿的报告》。

但严格责任的确立是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可见英国的产品责任的归责经历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并不是合同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彻底抛弃,而是并列三种归责理由。

给受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2.1.2.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早期适用英国的合同责任理论。

但由于经济和政治等变化的影响,美国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甚至超过了英国。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

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提出一部《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of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供各州采用。

2.1.2.1.过失责任或疏忽责任

在“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中,纽约最高法院确立了认为有过失的制造者应对产品责任负赔偿责任。

在“麦克逊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Cardozo法官扩大了危险性物品的概念。

并在案件中宣布:

制造商给予注意的义务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和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

之后,过失责任一直是指导产品责任的案件的原则。

直至现在仍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的州。

美国的过失责任原则和英国类似,不多叙述。

2.1.2.2.担保责任

美国的担保责任和英国担保责任发展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更多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违反明示或默示条款而应承担责任。

各州都已接受该规定。

担保责任意在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一定情况下,以违反担保之诉较之过失之诉甚至是严格责任之诉受害人获得更大可能的赔偿。

明示担保的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产品性能、质量等所做的一种声明。

默示担保是法律推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应达到基本标准,其为法定义务而不取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表示,其有两种表现形态:

一是出售的商品必须至少适用于该商品的通常目的;一是担保所售商品适宜于出售者知晓的任何其他特殊目的。

为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担保责任扩大适用到没有合同的第三人,到60年代初,美国法院基本上接受默示担保可以适用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的诉讼。

“担保责任由过失责任向严格责任过渡的混血儿,虽然其仍没有完全跳出合同的影子,但毕竟向严格责任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7]

2.1.2.3.严格责任的确立

过失责任和违反担保责任的缺陷并无彻底改善受害人的地位,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判例确立了严格责任。

1944年的“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是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例之一。

该案原告是一名餐厅的服务员,可乐瓶爆炸使其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被告负有过失。

但其却举不出证据证实被告的过失,加州的最高法院认为过失存在于制造者一方,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具有对人造成损害的危险的缺陷,制造者则应因此负绝对责任。

在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案”中,特雷诺法官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严格责任的精髓影响1965年的美国,其在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篇也吸纳了这一原则。

该文件第402条A款中具体反映了严格责任理论的基本精神。

严格责任的最新发展,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被告的责任,严格责任似乎趋向加害责任或者是绝对责任,如“市场份额责任”[8]的出现和制造者抗辩事由的严格化,已引起企业界的强烈反对,但该种思潮仍在延续。

2.2.大陆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一般禁止法官造法,所以各国主要根据民法典有关的合同和侵权的规定处理产品责任的民事案件,现在各国多对民法典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

有的国家颁布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严格责任。

2.2.1.法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法国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而为实施《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做铺垫,法国通过修改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作为侵权的内容加以规定。

过失推定,法国的侵权责任有两个原则:

一是过失原则;二是物的监护人的原则。

“过失原则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但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对该原则的合理解释,认为只要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生产者有过失,其就应承担责任。

这和英国法的事实自我证明原则相类似。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对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和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后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即使监护人并无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即物的监护人的责任。

”[9]严格责任的立法动向,为实施《指令》法国政府成立专家委员会研讨实施《指令》的内容,其一方面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规定发展风险作为抗辨的事由。

2.2.2.德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德国1989年通过《产品责任法》将《指令》纳入国内法,确立了严格责任。

关于合同责任,“出卖人对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违反担保,买方可要求退货,减价或赔偿损失。

买受人明知的除外。

”[10]对当事人的过失认定上德国法院认为:

不论卖主是不是专业性的卖主,都不能推定其有过失。

关于过失推定,在过错原则已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德国法院通过“家禽瘟疫案”的判决,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形式上似乎法院仍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但通过在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已实现实体的价值判断。

所以从内容上看,其已是严格责任的部分。

”[11]

关于严格责任,德国为实施《指令》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规定实行严格责任。

但具有自己的特色的是新产品责任确定最高责任额制度。

对人身损害的最高赔偿为1.6亿德国马克。

2.2.3.日本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日本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同其他国家一样也经历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

对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述已多,不再叙述。

日本于1995年生效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

“制造业者当其物品交付后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应付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严格责任。

”但“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到产业界的强烈反对。

所以该法多处体现政府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的平衡。

如3年时效的规定,从制造业者交付该产品时起经过lO年诉效消灭等。

”[12]

综上所述,各国虽然有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等方面)但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从纵的方面(历史考察的角度)为,各国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责任)以及发展到现在的严格责任。

从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看,两大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多为严格责任,这说明各国的现行法律都实践着向消费者这一弱势个体倾斜,以形式上的不公平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2.3.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2.3.1.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

产品责任,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是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规定。

凡因产品缺陷遭受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即可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给付损害赔偿金。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文字过于笼统,且措辞欠妥,立法机关也未对条文中所使用的概念做出界定,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产生很大分歧,从而影响了该条文的正确适用。

”[13]

作为规范产品责任的专门法律,《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并未像《民法通则》第122条那样,只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某一种责任原则,它的规定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有一定的进步:

它一方面明确了产品的缺陷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另一方面又具体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同的归责原则。

但无论是就《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还是就《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规定来看,学者们对其归责原则的解释均有较大差异。

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四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

既然该法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就是过错责任的体现,因为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能够预见到和能够做到的一般标准。

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达到该一般标准,销售不合格产品就是主观有过失的外在客观判断标准。

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

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

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

”[14]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15]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证明其制造或销售过程没有过错的责任。

如果证明不成立,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此说,认为“责任的成立,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6],《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立法本意就是无过错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双重归责原则,即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7]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第4l条、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处地位的不同而分别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不同的归责原则。

另外,我国相关法律还特别规定了产品责任主体面对消费者的替代责任,从而使得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为一种综合归责原则。

2.3.2.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l条第l款规定明确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所谓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是指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必须对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由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第42条是该法在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时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它表明:

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渊源,在于《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l款的规定。

缺陷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谁致使产品产生缺陷,谁就应当承担最终的责任。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相应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本无缺陷的产品产生缺陷,则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法律上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在规定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其表现为《产品质量法》的第42条第2款。

学者刘文琦认为,“为减轻过错责任中消费者举证责任,强化消费者权益之保障,在产品侵权行为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

”[18]因此在确定销售者的过错时,适用过错推定是必要的。

正如著名学者王利明认为的那样,“从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的精神,以及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可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包括各类特殊的侵权行为。

”[19]

 

2.3.3.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替代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条规定表明:

面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而是与侵权行为人有某种特别关系的人,这种关系使得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属于实际侵权人的对方负有监督的责任。

此外,较之实际侵权行为人,该主体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更强或承担责任更为方便。

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我国相关立法要求该主体代替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基于特定关系而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形式被称为替代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替代责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一个归责原则。

这是《产品质量法》为贯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受害人更有效、更方便地行使请求权,更好地实现产品责任的补偿功能而在赔偿主体上所作的特殊立法安排或设计。

现实生活中,为保障受害人利益而设计的这种替代责任形式,并不仅限于产品责任领域。

但总的来说,所有的替代责任均是出于有效地、合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有力地实现产品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前提下所作的关于赔偿主体的特殊立法设计。

必须说明的是,这些替代主体与实际责任主体之问的关系可以是连带责任的形式,也可以是补充责任的形式,还可以是完全由替代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

显然,连带责任的形式最为有利于受害人,补充责任次之,而替代主体的独立责任则更次之。

究竞选择何种责任形式,立法可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进行取舍。

本文倾向于连带责任的方式,因为,这种责任形式最有利于受害人,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立法的最重要目的:

合理有效地赔偿受害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产品质量法》正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着的连锁性这种特殊法律关系,设定了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替代责任制度。

3.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

3.1.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方面,实行的是一种综合责任原则。

正如前面所述,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实行的是非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体现当代社会中公平、正义等人文关怀的法律精神,建议在今后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把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侵权责任的统一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用的归责原则之一,由于其具备对消费者显而易见的优势而获得人们的青睐。

前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典型的是安徽阜阳劣质婴幼儿奶粉事件,山东龙口粉丝事件和广州假酒事件,性质恶劣,危害很大。

这些事故也体现了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存在一大特点,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已成为一大公害,而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就是销售者知假贩假。

反观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消费者取得的产品绝大多数是从销售者处购买的,按照我国产品责任的不同归责原则,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只起诉销售者的话,其应对销售者过错进行举证,否则其可能得不到赔偿,这对消费者是不利的。

况且,在生产者破产等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实际上,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赔偿主体具有的选择权也往往是句空话。

对此,解决的办法就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实行严格责任,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由他们按照法律解决。

本文认为,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

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

严格责任正是基于这种价值判断,即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者之间,受害人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

因此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仅是我国在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需求,更是解决现实中产品责任侵权现象的新情况、新变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解决现有立法中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方面规定不简明、不严谨的要求。

3.2.对我国严格责任归责不统一的分析与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然而这一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群中却有不统一之处,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的冲突。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很显然依照该条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

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相当严格、严厉的法律,其中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

不可否认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和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断发生。

这种情况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

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本文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

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应施以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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