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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书之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篇一: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

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

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

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四)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六)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2.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

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2.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但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十受益人的。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主体部分。

2.权利义务部分。

3.客体部分。

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

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计算损失。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

(1)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无论在定值保险中还是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

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一)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

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声明事项。

2.保险事项

3.除外责任。

4.条件事项。

(二)保险凭证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

(三)暂保单

临时保险凭证。

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

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四)批单

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考试大收集]

(五)其他书面形式

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因此,我国的法定宽限期较长,为60天。

四、复效条款

1.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

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五、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因此,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七、贷款条款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九、战争条款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十、保险单转让条款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考试大收集]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

但是,保险合同较为特殊,通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间开始才生效。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了“零点起保”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

(1)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

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

①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②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③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篇二:

论责任保险的特征】

论责任保险的特征[摘要]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在未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肯定会形成燎原之势,本文对责任保险的产生、发展作了较详尽的说明,对责任保险的特征进行了论述,为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繁荣作了必要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法律,赔偿,责任保险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

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

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

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立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

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

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1、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正是由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规范之内,所以才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必须承担起经济赔偿责任。

在当代社会,没有环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就不会对污染受害者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没有食品卫生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人对受害人也不会有经济赔偿责任,等等。

因此,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地参加各种责任保险。

事实上,当今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必定同时是各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或地区、它表明了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法律与经济法律制度。

[!

--empirenews.page--]2、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

各种责任保险却与此不同,其直接补偿对象虽然也是也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损失则保险人亦无需被偿,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又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的,即第三方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才会产生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

因此,尽管责任保险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偿。

保险人的赔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补偿给被保险人。

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3、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特征。

一般财产保险承保的均是有实体的各种财产物资,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自然人的身体,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度。

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

对每一个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而言,其责任风险可能是数十元,也可能是数十亿元,这在事先是无法预料的,保险人对所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也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

但若在责任保险中没有赔偿额度的限制,保险人自身就会陷入无限的经营风险之中,因此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4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从责任保险的经营实践来看,它在承保时一般根据业务的种类或被保险人的要求,采用下列承保方式:

①独立承保方式,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②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的附加险承保的方式;③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业务中的基本责任承保。

5、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相比,责任保险的赔偿要复杂的多。

其一,每一起责任保险的赔案出现,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从而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这就表明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并非像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赔案一样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其二,责任保险的承保以法律制度的规范为基础,责任保险的赔案处理也是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的运用法律制度;其三,责任保险赔款最后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支付给了受害方。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责任保险是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保险业务,在责任保险经营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分其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别,把握责任保险自身特有的规律。

【篇三: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

商法之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

商法之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为方便考生备考2016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为考生提供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包括2016公共基础知识练习、2016公共基础知识真题及答案、公共基础知识征文等,为大家带来的是《商法之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如刑事责任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o

3.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保险最高限额给付。

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均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在责任保险的场合,当被保险人未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7.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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