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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住宅楼及商业网点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供热,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地沟底管(供热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共用设施分界为新并网的建筑入口阀门井或建筑物外墙皮1.5m处为界)。

  热用户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按相关质量保修规定执行。

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

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中的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所有权归热用户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保养,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由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利或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供热设施损坏,给自己及相邻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赔偿责任。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城镇供热应实行特许经营,供热单位从事城镇供热经营活动,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批,供热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有完整的管网系统图纸;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供热单位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结算办法、停热及停热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或少于县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应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强化单位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条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锁闭其用热设施。

被锁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30日内予以开启。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管理办公室。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折算。

  第二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后申请停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停热造成室温过低致使各种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申请停热的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设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处理热用户投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的义务。

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供热单位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二十九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

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的,供热单位在缴费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能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未变更供热合同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供热的住宅和商业网点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新交工的供热设施在2个采暖保修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合格的,经检查确认是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整改,直到符合相应规范规定合格为止,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六章供热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三十二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根据气温情况,县政府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节假日不低于18℃)。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用热合同追究供热单位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起施行。

《康平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康政发(199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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