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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资料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经 2011 年 9 月 1 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

委会第 38 次会议通过,2011 年 9 月 28 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议

批准;根据 2015 年 11 月 4 日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32 议通过、2015

年 11 月 27 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

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法律责任,附则 5 章

60 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

中文名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别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11 年 9 月 1 日

批准时间2011 年 9 月 28 日

修订通过时间  2015 年 11 月 4 日

修订批准时间  2015 年 11 月 27 日

施行时间2012 年 1 月 1 日

1.1 公告

2.2 批准决定

3.3 修改决定

4.4 管理办法

 

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

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

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12 月 1 日

批准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批准海口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

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3]

修改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的决定

(2015 年 11 月 4 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办法颁布后 60 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

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对《目录》作

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

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

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

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

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

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

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

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

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

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

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

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

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

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

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

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

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

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

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驾驶

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

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

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

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五)、(八)项规定的,处 20 元罚款;违反第

(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 40 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四)、(五)、

(六)、(七)项规定的,处 100 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

规定的,处 50 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

移处理并处 20 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 40 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4]

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1 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8 次会议

通过,2011 年 9 月 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

批准;根据 2015 年 11 月 4 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2

会议通过、2015 年 11 月 27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8 次

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

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

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

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

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 20 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

于 40 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

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

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

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

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

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

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

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

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

为 2 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

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

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

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

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

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 60 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

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

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

公布。

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

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

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

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

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

对设计最

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

《目录》,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

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 10 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

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

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

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

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

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

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

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

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

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90 日

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

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

《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

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

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

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

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

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

隐患进行查验。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

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

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

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

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

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

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2 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

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

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

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

相关内容。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

设规划。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

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

过道。

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

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

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

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

车停车泊位。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

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

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

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

但临时限制或者

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

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

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

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

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

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

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宣传教育;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 16 周岁;

(三)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5 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

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20 千米(公里);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 1.5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 15

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30 厘米;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

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

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

路行驶的,处 40 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

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

(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

车上道路行驶的,处 1000 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

路行驶的,处 200 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

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 200 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规定的,由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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