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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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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实务

  篇一:

专利诉讼实务

  专利诉讼实务

  (江苏高院意见)

  一、现有技术抗辩

  1、定义:

指被控侵权行为人以自己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现有

  设计),或者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由,抗辩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以否定侵权指控。

  2、法律依据:

法22,

  3、可以以在先专利进行抗辩,但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需是原告以

  外的其他人。

  4、在先专利申请日应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可,无需在先专利

  公开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5、可以引用的在先专利的抗辩范围应该包括其专利文献的全部,

  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书。

  6、公知技术抗辩时,被控侵权人一般只能引用一份公知技术对比

  文件,证明其实施的技术于该公知技术相同或十分接近,而不能援引两份或多份对比文件进行组合。

将两份或多份对比文件进行技术组合本身就有可能产品新的技术和新的专利,组合而成的技术既不属于公知技术,也不与任何一份单独对比文件近似。

且多份对比文件组合本身就涉及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问题。

  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应适用组合公知技术抗辩,但该现有外观

  设计属于同一生产者的同一产品的除外。

  8、但是,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案中,如果被控侵权人提供了充分

  的证据证明了公知技术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如简单叠加),可以认定该技术的组合属于公知技术。

此时,应加大被控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其应该提供专家证明、权威刊物的书面表达、权威机构证明、鉴定等证明上述组合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

且被援引的技术应该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反之,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组合一般不具有显而易见性。

当然,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记载,认为可以得出结合的启示,则仍然可以组合。

故可以认定为现有技术。

  二、禁止反悔原则和等同原则

  1、定义:

禁止反悔原则指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或专利无效程序中,

  为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有效,通过书面方式作出的对专利保护范围有限制作用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对专利权人有限制作用,在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不得反悔。

  2、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原则的反对或限制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

  可能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被告申请还是由法院主动适用,如

  果仅仅认为是被告的抗辩原则,则应该由被告申请适用;如果认定禁止反悔原则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法院应该主动适用,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进行侵权对比分析。

  4、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北京高院认为应该是专利权人对有关技

  术特征的限制或修改必须是明示的,且记载在专利文档中,且该限制或放弃是对专利权的维持或授予有实质性作用。

其余的修改则可能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5、等同原则:

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

  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6、判断是否等同的基准日,北京高院认为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日

  为基准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7、等同原则的适用,应该是由原告主张为等同,法院不应主动适

  用。

  三、关于先用权

  1、专利法第63条规定先用权;

  2、必须是“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才可以使用先用权抗

  辩,实际上,先用权抗辩不应该以相同才可以抗辩,只需相关即可以抗辩,即证明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抗辩。

  3、那么,先用权与现有技术抗辩异同?

  4、先用权抗辩仅仅只是制造者才享有吗,还是可以延伸到销售、

  使用、许诺销售、进口?

认为应该延伸。

  5、先用权的技术来源有无限制,还是只要有合法来源即可?

认为

  应该有合法来源即可。

  6、先用权使用范围应该明确“原有范围”;

  四、关于平行进口

  1、我国新专利法63条:

主张权利用尽,允许平行进口,视为不侵

  权;

  五、专利侵权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验例外

  1、案例:

美国boLAR例外案例

  2、含义是:

允许他人在专利权到期前开展专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实验和官方申请工作,以便在专利期满后其他生产者的同类药品和医疗器械能够进口上市,使得消费者对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更多选择权。

  3、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4、相关规定见: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若

  干问题的规定》,建议在专利法63条中增加进去视为不侵权。

  六、专利技术标准化

  1、专利标准化的含义:

将专利技术纳入标准之中,他人应该采用

  该标准即应该采用该专利,该专利可以收费。

  2、专利披露的制度,不披露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3、专利许可制度,对标准制定者和对市场主体进行许可;

  4、防止专利权滥用;

  5、许可费和赔偿费的区别;

  七、关于恶意诉讼

  1、法律依据:

TRIps第41、48条、宪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4

  条、106条、民事诉讼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

  2、应该是有恶意,超出一般的故意;

  3、程序中含滥用起诉权、管辖权异议、回避权、答辩权、上诉权、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

  4、实践中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况:

专利权人明知自己诉讼请求缺

  乏法律依据且具有损害对方的不正当目的,如明知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仍然起诉、明知已经撤诉后又起诉等。

  八、专利间接侵权问题

  1、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

向他人提供专利的关键原料或部件、未

  经许可而向他人提供专利技术的并由他人实施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2、民法通则130条:

共同侵权,最高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意见148条;

  3、间接侵权的要件: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主观故意、因果关系;

  4、建议立法明确专利间接侵权。

  (上海高院意见)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懈怠抗辩与失效抗辩原则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

  1、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实质是侵权人已经生产且已经销售给予权

  利人造成的损失,那么未销售是否造成了损失?

也是否获得了利益?

那么可以不判决赔偿。

  篇二:

知识产权诉讼博弈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包括“权”和“利”两个部分,“权”和“利”是形影不离的两兄弟。

知识产权诉讼起因多是为了维权,而在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是冲冠一怒为了打击侵权愤而提起诉讼,但是最终的结果常常只是维了“权”,却没了“利”,也就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常人所说“赢了官司,丢了金钱”,这个说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为什么会这样呢?

我们又怎样才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既维“权”,又得“利”呢?

本文试从博弈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诉讼与博弈

  诉讼犹如两个博弈者(为了简要说明问题,我们假设是只有原告与被告而无第三人参与的诉讼),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博弈的结果只有三种情况,①零和博弈,②负和博弈,③正和博弈。

在一场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比如被告撞了原告的车,原告花了一万元的修理费,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损失费,法院支持这个诉讼请求,被告将一万元赔偿给了原告,仅从财务上看被告赔偿了一万元,而原告得到了一万元的赔偿,两者总额没有变化,这就是“零和博弈”,一个参与者的所得正好是另一个参与的所失。

但是诉讼并没有这么单纯,在原告与被告的博弈中参与者还有法院,到法院起诉是要交诉讼费的,一般而言诉讼费由败诉者承担,那么被告最后支出的不只一万元,而原告却只得到一万元,一方所得小于另一方所失,这个博弈叫“负和博弈”。

如果情况再复杂一点,原告还请了律师,律师费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只能由聘请方自行承担,那么原告最后所得还要减去律师费用,实际得到的赔偿就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了,这就成为一个典型的“负和博弈”。

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几乎戏剧性的情节,在一些案件中因为被告态度比较诚恳,原告很快与被告达成和解,互让一步,海阔天空,事情得到圆满解决。

这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戏剧性的情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恳的态度打动了原告,原告主动提出自己的朋友是开修理厂的,可以打折,原告的车修好了,弥补了撞车损失,同样修车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赔付的钱却少了,原被告也许还成为了朋友,这个博弈就是“正和博弈”。

  知识产权诉讼的困惑

  知识产权诉讼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复杂一些,最为特殊的是赔偿数额的计算。

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适用我国一般民事赔偿原则,采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实践中基本做不到这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赔偿的计算一般采取三种方式:

第一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这两种计算方式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问题,想想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后,有哪个被告会主动交出账本,老老实实地交代自己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收益,法院也不能做到强制被告交出账本,没有账本就无从知道被告到底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的收益。

实务中还有比较极端的例子,被告刚刚开始侵权,还没有获得利益,反而因为前期准备花了不少的成本,其收益为负数,这种情况下怎么赔偿?

第二种方式似乎原告可以向法院递交自己的账本证明自己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但是也有问题,怎么证明自己收益减少就是因为被告的侵权所致呢?

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因为产品销售很旺盛,其销量并没有减少,反而比侵权前更高,那么这又怎么计算呢?

因为这两种计算方式都有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了第三方式:

法定赔偿,这是在考虑到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判决,这个范围只限定最高的赔偿额,一般是五十万元,因而在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都比较低,赔偿二十万元就算比较高的,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并不能弥补原告(被侵权人)

  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常有的事。

  这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尴尬与困惑之处,笔者亲身代理的一个案件就特别能说明问题。

笔者在二审阶段代理了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该案件由南方某省高院审理。

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案件的代理应当是十分的户,从而使得权利人的赔偿要求实际落空,而笔者成功地否定了被告的法人资格,并让实际得到侵权利益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权利人的赔偿得到了保障。

但是诉讼的成功无法让原告高兴起来,因为原告在北京,而案件却在南方省份立案、审理,原告多次往返南方参加法庭审理,加之该案件准备工作做得十分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包括公证取证、保全被告财产等工作,因此整个诉讼过程原告总的花费超过二十万元,与其所获赔偿几乎一致,那么这个案件对于原告而言维了权,却没有得到“利”,在经济利益上并没有得到实质的补偿。

而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也是费尽心机,疲于应付,最终也免不了赔偿。

这个诉讼博弈对于双方而言完全是个“负和博弈”。

  “负和博弈”的无套

  20XX年6月1日,经过了长达两年耗尽心力的法庭内外的攻防后,深圳市中级法院终于作出判决,认定华旗公司侵权成立,需向朗科公司支付100万元赔偿款。

朗科公司喜形于色,据说包了一节火车厢浩浩荡荡进京宣传造势,而败诉的华旗公司也不甘示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朗科公司专利无效,准备掀起又一轮的诉讼高潮?

?

争斗成功,侵权赔偿额从一审的十几万元提高到了二十多万元。

由于被告是一个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所以在二审阶段笔者要求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让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在当时的诉讼实务中是非常难得的。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侵权者会处心积虑注册一个空壳公司,以空壳公司的名义侵权,却将侵权所得打入个人帐的结果是,一审判决后半个月至一个月内闪盘价格全面狂跌,一审胜诉的朗科公司的产品价格也无可幸免地下跌50%。

知识产权诉讼就这么奇怪,不仅单方面的胜诉意义不大,而且两败俱伤的几率很高,常常背离了原告起诉的初衷。

  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存在很多问题,更为复杂的是不仅要考虑案件本身的胜败,还要牵扯到其他很多方面。

仍以华旗和朗科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为例,我们很容易从中看出诉讼的复杂性。

从知识产权诉讼本身而言,朗科公司在诉讼中取得了胜利,法院认定了华旗公司侵权而且判决华旗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赔偿金,朗科公司对于这个结果是非常满意的,以致以胜利者的姿态高调进行宣传。

但是,无论是华旗公司还是朗科公司在诉讼中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产品后来都遭遇大幅降价。

朗科公司在案件中确实得到了维权,但其产品的大幅降价使其在经营利益上蒙受惨重损失,并且殃及全国的同行,使同行业企业无一幸免地减少了经营收入。

因此知识产权诉讼并不是简单的只有原被告参与的博弈,博弈的结果也不是只涉及案件本身的胜与败。

如果双方仅从案件本身进行博弈,其结果从经济利益上而言往往是“负和博弈”,这当然是原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

  “正和博弈”的思路

  笔者曾经和一个国家级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

“专利如果被侵权,打击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

”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

为什么不愿意呢7这个问题笔者探讨半天终于发现,这不仅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也存在严重的误区。

专利权人往往有一个幻觉,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

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能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

“分蛋糕的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

  大呢?

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分析一下。

假设专利权人的经营能力能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再假设他在一个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

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就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

当然一个企业很难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它的许可对象应该还更多,那么许可所获得收益将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高出更多的倍数,而且许可省心省力,基本没有经营上的风险。

如果仅仅从维权的角度出发四面出击打击侵权者,根据以上的分析即使获得胜诉,也很可能因为将精力耗在诉讼上,而疏于去进行生产和销售,从整体的经济帐上来看是得不偿失的事情。

再从专利侵权人的角度看,他们就像偷渡者一样,想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的警察抓住。

侵权人的责任将伴随侵权行为而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随时都可能出现。

那么只要许可费合理,前去购买使用许可权,花点钱买个平安,从此心安理得,又何乐而不为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人打击侵权还不如直接许可收益高,而侵权人与其因为侵权受到打击,不如光明正大地寻求许可,从而使收益更有保障和可持续性。

如果两者相会在法庭上,双方能达成和解,将打击侵权转化为发放许可证,那么双方博弈的结局将是“正和博弈”,权利人既维了权,又得到了应有的经济利益,原来的侵权人获得了正当使用的权利,如此双赢的“正和博弈”解决思路是行得通的。

  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学习的典范。

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历时3年,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了之前的所有纠纷。

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

“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问的所有纠纷,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

日本的三菱公司如果被别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会首先调查自身是否有侵权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侵权,即以自己所拥有的专利为筹码,和对方谈判交互授权,从而减少了大量侵权诉讼所需要的时间和经费上的投入。

多数有关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理的,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节约时间和费用,又能使双方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博弈中将结果转化为“正和”。

华旗与朗科在国内都是极为优秀的企业,事后很快意识到一审激烈对抗对双方都不利,于是在二审中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将一个“负和博弈”结果转化为“正和博弈”。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我们看到,知识产权诉讼如果只是简单的维权,其结局往往是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但是“负和博弈”并不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宿命,只要打开狭隘的眼光,放弃陈旧的小农观念,从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全局出发,化干戈为玉帛,那就很容易将“负和博弈”变成“正和博弈”,即维了权,又得了利,而且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

目前我国对此也逐步有了认识,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通常都会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广东省高院还专门制定下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

  篇三:

知识产权法律实务详解

  知识产权诉讼详解

  第一讲知识产权诉讼概述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种类

  1、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1)除了侵犯我国民法通则予以明确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害)。

  

(2)就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发生的诉讼,简称权属纠纷。

  (3)就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使用等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在取得环节与权属诉讼有交叉。

  2、知识产权行政诉讼

  

(1)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要行政机关确权,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当事人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对该复审决定(其实质是行政裁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2)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

  在知识产权确权和转让、使用过程中,确权机关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3)对于具有知识产权执法权的地方各级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对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调解,相对人对该处罚或者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以下七种行为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假冒他人专利罪

  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可以协助被害人(权利人)进行举报启动公诉程序,可以代理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可以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3、知识产权仲裁

  主要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特殊情况可以在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中根据事后协议选择仲裁。

  二、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为例

  1、诉讼主体广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受让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诉讼主体。

  2、诉讼法律关系复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往往既涉及到财产权利,又涉及到人身权利。

侵权诉讼中或出现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并存的情况;或出现因当事人各自拥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形成权利冲突的情况;或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甚至多个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违约责任甚至行政责任等不同法律责任的情况。

  例如,甲作家与乙出版社签订出版其文学作品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出版社违反合同,擅自将作品改编为剧本出版发行,后剧本改编人丙又与某影视机构丁签订合同,将该剧本拍成电影。

这其中既有作家甲与出版社乙之间的出版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作家甲与改编人丙之间就改编作品的权属法律关系,还有甲与影视机构丁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外出版社乙与改编人丙、改编人丙与影视机构丁也有各自的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纵横交错,错综复杂。

  3、诉讼争点专业技术性强

  在诉讼案件审理时,一般需要首先确认权利归属,其次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范围;再次,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往往需要法官对侵权标的进行技术上和专业上的比较、判断,这又涉及到工程技术、自然科学甚至文学艺术鉴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

  4、取证和举证困难

  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例,通常情况下,原告首先应针对自己著作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准备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如没有登记,应提供作品原件或已出版作品的版权页;

  (3)如系委托作品,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

  (4)如系法人作品,应提供按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证明;

  (5)如系职务作品,应提供执行职务而完成作品的证据;

  (6)如系合作作品,应提供合作作品原件等证据;

  (7)如系继承、受让作品,应提供权利继承或受让的证明。

  (8)此外,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如侵权作品;

  (9)主张财产损失的,还应提供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

  (10)主张精神损失的,还应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

  5、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

  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共列举了6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共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的形式。

  6、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结论: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专门化,没有接触过知识产权诉讼或缺乏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律师或法官,很难把握知识产权诉讼诸多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

知识产权诉讼的这种专门化特点,不仅源于各有特点的知识产权实体法,而且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中,知识产权诉讼的专门化,使得律师和法官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着相同的认识和诉讼思路,久而久之,使他们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理论基础。

如专利诉讼中的“等同原则”,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接触加相似原则”等等。

  另外,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也使得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大大提高,以在中国的专利诉讼为例,一个复杂的专利诉讼从取证开始到诉讼完结要数年时间,甚至长达五六年,中间的调查费用、律师费、鉴定费、当事人的差旅等等花费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而最终往往由于专利被无效或者技术鉴定出现不完全相同的结论而不了了之。

国外专利诉讼更是这样,美国因为专利诉讼而拖垮公司的例子比比皆是,个别经过马拉松诉讼而胜诉的例子(如宝丽来诉柯达,最终法院判柯达赔偿9.9亿美元),也导致公司元气大伤、消费者为知识产权买单。

所以,近年来国际大公司之间的专利诉讼往往以和解告终。

  第二讲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

  1、当事人

  

(1)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当事人

  权属诉讼和合同诉讼中,职务发明纠纷的当事人为单位及其职工

  

(2)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32号)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在相应的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几乎相同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此类规定同样适用于侵权诉讼中。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过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这比诉前禁令的要求宽一些。

  (3)被告和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以及与争议的知识产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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