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评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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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评述
引言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确定历程
二、缺乏依据的集中管辖
三、疏于抽象的管辖规则
四、过于便民的受案范围
五、结语
引言
在人类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网络俨然成了人类生存的第二空间。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融合程度日渐提高,互联网背景下的平台和新产业样态层出不穷,数量巨大、类型新颖、繁简不一的涉网纠纷也随之而来,网络纠纷解决已经成为法律人不得不直面的问题,需要司法作出有效的回应。
而互联网固有的跨地域、去中心化和在线化特性,给现行诉讼规则、审理制度带来巨大挑战。
中国既是经济大国,又是互联网强国,在探讨涉网案件的纠纷解决上有着天然的需求和自发的优势。
在网络强国战略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了适应互联网生态,回应涉网纠纷解决的需要,我国在近年来先后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了互联网法院。
从实际效果看,这些互联网法院的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对推动审判方式创新、审判公开、弘扬法治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互联网法院也面临着困境和挑战,管辖范围的确定就是其中之一。
几乎每一次与互联网法院相关的研讨会上,管辖都会成为焦点问题。
为什么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会构成疑难,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此种疑难?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评述。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确定历程
2017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下称《杭州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2018年7月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又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下称《北京广州方案》),2018年9月9日和9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挂牌成立。
在上述中央审议通过的方案中,就已经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杭州方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明确为:
“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涉互联网案件:
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而《北京广州方案》将这两所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确定为:
“分别管辖北京市、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
1.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2.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3.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4.互联网域名纠纷;5.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6.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7.检察机关提起的涉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8.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9.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
依照《北京广州方案》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对最高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健全完善适应互联网审判特点的诉讼规则”的要求,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下称《互联网法院规定》),其中第2条统一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
该条规定如下。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除了上述具体的规则,一个与互联网法院管辖没有直接关系,却对我们下文的分析有意义的细节是,尽管前述规则将互联网法院设置为相对独立于普通法院而对一定区域内特定类型案件一并进行管辖的“专门法院”,互联网法院却并未被法律承认为专门法院。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次修订被称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首次‘大修’,对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审判组织、人员组成,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做出了规定”。
〔〕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并未将互联网法院列入。
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互联网法院尽管在设立方案通过和挂牌成立上都并非最晚,却始终只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设立方案和最高院的相应规定,并没有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设立决定等法律层面的直接依据。
因此,互联网法院目前尚不具备法律上专门法院的属性,专门法院在管辖方面的优先性和强制性等特殊规则和理论对于互联网法院而言都无法直接适用。
上述管辖规则的制定机构和具体内容,凸显出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存在三组矛盾:
第一,改革创新所要求的规则突破与合法权源缺失之间的矛盾;第二,事实描述性管辖范围与管辖规则应有的抽象性、法律性之间的矛盾;第三,广泛而贴近生活的受案类型与创新型法院、探索涉网诉讼规则的定位与追求之间的矛盾。
互联网法院管辖方面相应疑难问题也由此产生。
以下分别就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特征及其引发的相应问题展开论述。
二、缺乏依据的集中管辖
前已述及,包括管辖规则在内的互联网法院设立方案是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委员会)直接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对中央审议通过的方案的修补完善。
一方面,这种做法充分体现了中央改革的魄力和决心——毕竟任何改革都是对既有秩序的挑战和冲击,如果一切均按照既有规则从事,就没有改革可言。
而另一方面,至少在目前,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及其规则在法律层面没有获得追认和明确。
在整体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形下,“集中管辖”其实是一种“妾身未明”的尴尬存在,而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管辖的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不仅面临着法律依据欠缺的困境,也可能与既有的法定管辖规则难以协调乃至发生冲突。
(一)集中管辖的性质
现有设立方案和司法解释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方式都采取了“集中管辖”的规定,即由某个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其所在城市的涉网案件,然而何谓集中管辖,还需要进一步明晰。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规范中,实际都不存在集中管辖的制度。
因此,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教科书和论文中,也很难看到对集中管辖的专门研究。
可以说,集中管辖是一项典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中实践理性的产物。
集中管辖的雏形,出现于2002年《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下称《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
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使用“集中管辖”的表述,但在《〈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
“为忠实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最高人民法院从体制创新入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作出重大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有学者因此认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写道: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因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经济开发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也被纳入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法院范围内,实际超出了前述法律依据的内容。
此种直接通过司法解释将特定类型案件管辖收归特定地方法院的做法存在超越立法的嫌疑,有学者在该规定出台之际即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由此可见,“集中管辖”制度自诞生之初即存在合法性层面的不足。
此外,除具体规定了部分法院外,该规定采用“指定”一词,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确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并在后续通过多个《关于指定XX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扩张了集中管辖法院的范围。
而在随后的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在知识产权审判和行政审判中,推出了集中管辖,“指定XX法院实行集中管辖”成为通常说法。
例如,曹建明副院长2003年在针对知识产权审判的一次讲话中,就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指定了47个中级法院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专利纠纷实行相对集中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将特定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作为试点对象,指定部分基层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此种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似乎是《民事诉讼法》第37条,但是此处的指定管辖与法定的指定管辖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指定管辖在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事后的裁定管辖,针对的是个案审判,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但集中管辖却是用司法文件统一地作事先规定;其次,指定管辖应当是逐级指定,因此基层法院需要指定管辖时,原则上应当由上一级的中级法院指定,而集中管辖却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换言之,此种集中管辖的后果已经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规则有所背离。
当然,对于此种集中管辖,我们也可以站在支持者的立场上为其辩护,毕竟改革需要作出突破,更何况从文义上看,《民事诉讼法》第37条并没有明确只能以裁定方式作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文件来指定管辖也并不能称为违法。
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集中管辖的尺度越来越大,突出体现为集中管辖成为新创设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方式。
如果说前述涉外和行政案件中的集中管辖还是在地方法院内部进行案件的重新分配,最近的集中管辖却变成了新设立法院的管辖权源。
例如,集中管辖被作为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初步探索方式之一,后来直接被表述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管辖方式。
当最高人民法院将某一类型的案件从普通法院系统完全剥离,集中交给某类专门设定的新型法院,并作为新型法院确定管辖范围的依据时,此种“集中管辖”已经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边界,本质上行使的是立法权,而非司法解释权。
(二)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合法性缺陷
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恰恰属于前述最后类型。
其作为新型法院,对相应市辖区内特定类型涉网案件的集中管辖只是通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的设立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确立的,且直接排除了其他普通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在权利来源上必然面临更大的质疑。
当然,我们完全应该抱着同理心去理解,在改革时代,新生事物必须突破既有规则方能形成和发展。
但是,最后一种性质的集中管辖已非一项法定规则。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法院已经尽力让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周延,却仍旧难以避免其与既有法定管辖规则之间的冲突,给司法实务者带来解释和适用上的难题,突出表现为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专门管辖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专属管辖,所以理论界大多认同管辖协议也同时不得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则。
但是,集中管辖并不等于法定的专门管辖,没有法定的优先性和排他性,并不能当然地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
如果两个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地选定了北京、杭州或广州某基层法院审理其纠纷,三地的互联网法院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否定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效力,直接获得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恐怕亦有合法性不足之虞。
三、疏于抽象的管辖规则
纵观上述方案和司法解释,其在确定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时对所管辖的案件均采取了类型化的做法。
但从具体的类型划分来看,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案件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规则所要求的抽象性、概括性,而只是围绕“涉网纠纷”展开,强调纠纷发生在互联网空间内。
这种分类的好处在于强化了互联网法院“网上案件网上审”的职能定位,但是,偏重事实描述的分类标准在抽象程度上明显不足,缺乏明确的法律概念增加了解释和适用的难度,可能导致法院在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型或疑难复杂案件时,无法准确地判断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
首先应予明确,地域管辖的法定连接点仍然对互联网法院适用。
有学者认为,随着网络时代来临,传统地域管辖连接点对于涉网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已不再恰当,而互联网法院作为司法主动对接信息时代挑战的成果,对涉网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已经相对固化的、复杂耗时的管辖权争议过程,就当事人而言有助于节省诉讼经济和时间成本,对法院而言则可以避免在个案审理中重复审查管辖权问题。
此种观点俨然将“涉网”作为案件与互联网法院的连接点。
然而,在目前没有专门的互联网法院诉讼法的情况下,基本的地域管辖连接点规则不能被破坏掉,连接点的确立或者法律的基本遵守对明确管辖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假如没有互联网法院,这些案件仍然涉及如何确定由北京或者杭州或者其他地方的法院来审理。
我们可以解释什么叫作互联网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但是这些解释都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前提下展开,否则就无法在一个平台上对话。
实际上,由于目前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仅限于相应市的辖区内,因此正确的思路应当是先经由地域管辖法定连接点的判断规则确定案件是否归属于×市法院管辖范围内,再进一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特定涉网案件。
然而,即使按照前述正确思路,案件类型仍是进一步确定互联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
由此,目前偏重事实描述的受案类型将导致具体化的案由乃至诸多尚无明确法律概念的合同类型判断成为判断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先决问题,这不仅会增加立案法官分辨案件连接点的负担,而且也会导致在一些疑难案件的连接点确定上出现分歧。
既有的教训与经验首先来自民事诉讼法对作为连接点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相关规则变化。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出台前,民事诉讼相关法规以案由为标准确定不同合同各自的合同履行地。
为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了多个条文来规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来解释合同履行地问题。
此种做法使合同性质认定成为判断合同履行地的先决问题,既为实践增加了很大的解释负担,又难免存在挂一漏万的嫌疑。
2015年《民诉解释》第18条完全摒弃了1992年《民诉规定》按照案由来划分连接点的规则,改为通过抽象明确的法律规则确定连接点,也即从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从而避免了前述问题。
而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既有方案和规则却“重走旧路”,仍是从具体案由上来判断是否构成与互联网法院的连接点。
当然,由于“集中管辖”本身就是对特定类型案件进行统一管辖,必然涉及对案件类型的明确,但对比同样区分案件类型进行管辖的专门法院,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由于语义之模糊与范围之限制,所面临的前述问题更加突出。
一方面,相较于其他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均存在“等”或“相关”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管辖规则中对于民事纠纷排除了一切类似的范围性语词。
此种做法或是为了限制尚非专门法院的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权,却使得法院必须首先对民事纠纷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判断。
同时,可以预见到处于高速发展、不断变动中的互联网可能引发更多新型的发生于互联网空间却并不在既有规则范围内的纠纷,此时如何判断该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也将成为疑难问题。
另一方面,尽管其他专门法院例如金融法院、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都包括特定类型合同纠纷,但基本规定为具有明确法律概念的合同类型,而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所确定的受案类型中,存在诸如“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小额借款合同”等非法律概念,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定义,此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显得过于模糊。
互联网本身是新生事物,互联网上所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新型纠纷,现行民商法框架下尚无明确法律概念能够直接使用可以理解,但抽象法律概念的意义在于内涵的一致性与适用的广泛性,现在这种偏重事实描述、疏于抽象概括的规则很可能导致互联网法院与其他普通法院,以及互联网法院之间对于管辖范围的理解分歧,造成适用的困难,乃至引起法院“争管辖”或案件“无管辖”等问题。
因此,提高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抽象化程度或尽快统一非法律概念之内涵应当引起重视。
四、过于便民的受案范围
从《互联网法院规定》所列举的具体涉网案件的类型来看,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所覆盖的案件基本涵盖了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涉网纠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强调互联网法院是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且指出之所以强调特定类型,“是因为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生活融合程度极高,如果将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但在对特定类型加以限定时,现行规则侧重于纠纷发生空间的特定,主要考虑“互联网法院应当集中受理互联网特性突出、适宜在线审理的纠纷”,没有特别考虑纠纷具体内容方面的特定,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一部分的网络购物或网络服务所引起的合同或侵权纠纷也被纳入受案范围。
因此,在案件范围的选取上,互联网法院仍追求较大范围地覆盖目前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较为频繁的纠纷。
这就决定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从一开始就可能被定格在高位,天然具有亲民性。
然而,作为一个有别于普通基层法院的特别类型法院,是否有必要、有能力敞开大门接受案件,恐还存在进一步商榷的空间,这实际与互联网法院的定位与追求有关。
一方面,互联网法院坚持网上案件网上审理,通过信息技术与审判方式的高度融合,实现全程在线审理,充分关注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低成本”“快审理”等司法需求,在有效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能够显著提高司法运行效率和司法公开度,是司法便民的重要体现。
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诉讼成为设立互联网法院的重要出发点和落脚点。
但另一方面,互联网法院被赋予的时代价值和历史使命并不局限于审判方式的“互联网+”,中央部署设立互联网法院,核心目标是推动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强网络空间治理,提升我国在互联网规则制定领域的国际话语权,而不是简单实现“网上案件网上审”。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也指出,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重大意义体现在“第一,实现互联网审判体系的创新发展;第二,强化互联网空间秩序的规范治理;第三,推广互联网空间全球治理的中国经验”。
由此,互联网法院还承载着完善审理机制特别是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创新和革命的任务。
可以说,如果仅仅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在法院审判中的运用提高司法效能、实现司法便民,任何一个法院均可通过引入相应设备和应用实现,并无专设特别类型的互联网法院之必要。
而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其目标就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各地也均开展电子法院的实践,互联网法院将仅成为智慧法院的“高配版”。
作为创新型法院,互联网法院若要担负起网络强国战略的承载者和实践者的重任,发挥其不同于普通法院的价值,就有必要强调其在规则探索与创制、推动网络依法治理方面的职能,使其成为互联网治理规则的探索者、领航者,增进我国在互联网应用和发展中的规则制定权。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具体司法流程的优化包括审判环节的全网络化与诉讼规则的创新是“器”和“道”的关系,应该强调“司法便民”只是互联网法院的一个功能而不是全部。
管辖规则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将直接决定互联网法院的受案数量与质量,现行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所设置的受案范围仅考虑纠纷发生空间的特定,不考虑纠纷内容,甚至主动贴近日常生活中最频繁的纠纷,使得互联网法院所需受理的案件数量庞大且多法律关系简单、技术性不强,只能凸显出诉讼便民的功能,推动网络依法治理的职能难以得到彰显。
互联网法院需要将绝大多数精力集中在处理此类简单案件上,也缺少深入挖掘和探索创新的时间和精力。
同时,由于互联网所覆盖的产业范围非常广且处在不断变动之中,当前过于贴近日常生活的受案范围也难以保障新型案件被纳入互联网法院的受理范围内。
因此,简单而频繁的网络购物等纠纷完全可以交由普通基层法院管辖审理,没有通过特殊法院集中管辖的必要。
而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不应仅仅关注纠纷发生的空间,更应当关注纠纷内容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探索新型、疑难案件的筛选机制,从而集中精力进行细致审理,从个案中进行规则总结,及时发布最新典型案例,进而可以发展出能够推动数字经济繁荣、促进网络空间治理的先进互联网司法规则,真正提高我国在国际网络治理上的话语权。
五、结语
作为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互联网法院的建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开辟了司法改革的新领域,而改革意味着尝试与突破,我们应当对其抱持宽容和鼓励的态度。
但同时,用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将是改革自身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的表现与要求。
因此,本文指出互联网管辖规则存在的内在问题并非意图否认互联网法院的重要贡献及其时代价值,而是期待规则的进一步优化,以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建立司法运行新模式、服务网络强国战略方面的作用。
从互联网相关业态的发展来看,持续性地快速更新迭代正是中国互联网产业获得高速发展的法宝。
与之对照,我们也希望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能够以一种“互联网速度”实现快速的迭代优化,在改革中突破自我,在创新中实现发展。
可以预见,经由实践的不断探索与规则的持续优化,互联网法院将逐渐走向成熟,成为互联网时代司法的先驱者,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互联网治理贡献中国经验和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