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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律法规

哪个部门是建造师的监督管理部门?

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注册建造师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各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

各省建设厅和同级的各专业部门负责本省和本专业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

二级建造师的考试是全国统考吗?

答: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组织命题考试的制度。

同时,考生也可以选择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全国统一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命题和考试。

一次注册的有效期为多长时间?

答:

3年,初始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也为3年,变更注册的,变更注册后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是否需要办理延续注册?

答:

需要

除施工管理文件外的其他文件是否需要注册建造师签字盖章?

答: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其他文件是否需要注册建造师签字盖章,目前尚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就意味着不需要。

所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吗?

答:

不是的,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

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而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考试取得的资格证书不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仅在本辖区内有效。

注册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吗?

答:

是的,如果继续教育不满足要求,将不能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哪些?

答: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对其进行查处。

答:

有权查处。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如何划分的?

答: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

1、宪法2、民法3、商法4、经济法、5、行政法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8、刑法9、诉讼法。

什么是法律?

答:

法律包括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

广义上的法律,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的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

什么是行政法规?

答: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什么是行政规章?

答:

行政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总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低于同级或上级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我国公民有哪些基本权利?

答: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

1、平等权,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包括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表现为,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

但是,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4、人事自由,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和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6、文化教育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包括以下两部分:

(1)受教育的权利。

(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和申诉权。

获得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分割的,公民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公民有哪些基本义务?

答: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要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6、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例如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如何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答: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见,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主要看法律对于此行为的形式是否有单独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答: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定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能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司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上文已有介绍,这里就不详细论述了。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的是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也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也不是必然的无效行为,因其导致意思不真实的原因不同,可能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答:

民事法律行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上文已有介绍,这里就不详细论述了。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的是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

也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也不是必然的无效行为,因其导致意思不真实的原因不同,可能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的形式皆为合法。

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

答: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由于三要素的内涵不同,则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

什么是代理?

答: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三)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工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法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的人担任诉讼之中的代理人。

指定代理在本质上也属于法定代理,其与法定代理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代理勿需指定,而后者则需要有指定的过程。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哪些情形会导致代理的终止?

答: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债的发生根据有哪些?

答: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通的根据。

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在我国习惯上也称之为“致人损害之债”。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

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

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债的发生根据除前述几种外,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债的消灭?

答:

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销而消灭:

抵销,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

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用抵销方法消灭债务应符合下列的条件;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4、债因混同而消灭,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如两个相互订有合同的企业合并,则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决,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凡属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约稿人等死亡时,其所签订的合同也随之解除。

知识产权的特征有哪些?

答: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建筑法》第4条规定: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享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

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

例如,作者的署名权即是人身权。

而获得稿费的权利即是财产权。

2、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例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专利就表现了专利权的专有性。

3、地域性,知识产权只有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4、时间性,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法定保护期后,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有哪些?

答: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4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相对于不普通的诉讼时效而言的,去除短期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余下的就都是普通诉讼时效了。

(二)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三)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四)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什么是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答:

(一)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能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只有该事件持续到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时效的效果。

(二)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是否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答:

《特权法》规定了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同时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是否可以将将有的原材料作为抵押物?

答: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答: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拍卖抵押物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

答: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质权人是否可以放弃质权?

答: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权人是否可以处分质押财产?

答: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答: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财产的孳息如何处理?

答: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谁优先受偿?

答: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登记吗?

答: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与合同生效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答:

不动产登记表示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而合同的生效表示的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合同生效与不动产登记是两个不同的事件。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

也可能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不生效。

此时,当事人需要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什么是预告登记?

答:

正是由于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行为,即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无法实现物权,《物权法》规定了预登记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特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物权何时生效?

答: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这种交付经常是一种私下的行为,不容易为外界所,所以,当事人可能利用这一点规避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了交付动产之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特殊的动产物权生效的情形:

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还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

《物权法》还对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对于这些情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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