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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强电子政务建设。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2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

第十一条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及四轮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及电子签名。

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电子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介绍替代记分。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

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功率、电压、制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3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

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4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五)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六)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七)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八)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九)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十)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

第二十七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

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三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四条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六条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

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第四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逆向行驶;

(四)加装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拆除限速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并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七)违反载人、载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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