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他人支付宝款钱定性分析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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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他人支付宝款钱定性分析1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2019届)
题目:
转移他人支付宝款钱定性分析
院(系、部):
专业: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教务处制
摘要:
随着近些年私自转移他人支付宝余额案件的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如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等不同的司法认定。
为了确保司法判决的统一性,本文通过研究是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典型案例,并参考相应的文献资料对此类问题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够为司法的统一性提供帮助。
本篇论文在写作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首先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理由和诈骗罪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为下文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受害者的处分行为、意识和权限三个方面来对来对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进行全面概述;最后,结合论述内容本文以盗窃罪来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进行全面定性,以期能够为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定性提供帮助。
关键词:
支付宝;转移资金;处分行为
Abstract:
WiththeincreasingnumberofprivatetransfercasesofAlipaybalancesinrecentyears,differentjudicialdecisionssuchasfraud,creditcardfraudandthefthaveemergedinjudicialpractice.Inordertoensuretheuniformityofjudicialjudgments,thispaperstudiesthetypicalcasesoftransferringfundsfromotherpeople'sAlipayaccounts,andmakesin-depthresearchonsomeproblemsencounteredinsuchproblemswithreferencetothecorrespondingliterature,inordertoprovidejusticefortheunityofthejudiciary.help.Thispaperismainlydiscussedfromthefollowingthreeaspectsinwriting:
Firstly,thisarticletakesthetypicalcaseastheentrypointtocomprehensivelyanalyzethecrimeofcreditcardfraud,thegroundsoftheftandthecrimeoffraudandlayatheoreticalfoundationforthefollowingdiscussion;Secondly,throughthethreeaspectsofthevictim'sdisciplinarybehavior,consciousnessandauthority,thedifferencesbetweentheftandfraudcrimesarecomprehensivelysummarized.Finally,combinedwiththecontentofthethesis,thecrimeoftransferringothers'Alipayaccountsiscarriedoutwiththeft.Comprehensivelycategorizedtohelpthejudiciarytocharacterizesuchbehavior.
Keywords:
Alipay;transferoffunds;disciplinaryaction
绪论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普及,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产业应运而生,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一些新型的支付平台也应运而生。
在现如今的社会当中,各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新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在扰乱社会正常发展秩序的同时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无论是民众还是理论学界,都对现行《刑法》能否满足新时期尤其是互联网背景下的发展要求提出了质疑。
除此之外,利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屡屡发生,更是为我国现如今的刑事法律研究带来了全新挑战。
一、案情引入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引入
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芳利用其单位发放的登录手机支付宝APP时,发现该软件登录的是其原同事、被害人马某的账号,并且徐某芳发现该账号内有余款5万余元。
次日,被告人徐某芳利用其工作期间所获取的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密码,在海曙区某理发店内先后两次将账户上的1.5万元余款转移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刘某将现金取出交于徐某芳。
案发之后,被告人徐某芳主动将1.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
随后海曙区检方以徐某芳犯盗窃罪为由向海曙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在支付宝账户内所存留的款项应当被视为支付宝公司代管,被告人徐某芳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密码以及转账行为使得支付宝公司在认识方面陷入错误,认为该操作是在马某的委托下所进行的,进而依照操作指令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被告人徐某芳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予认可,应定为诈骗罪。
一审宣判之后,海曙区检方以原审定罪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该案件经宁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没有违反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遂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二)相关争议
针对以上介绍的利用他人支付宝账号窃得财物的犯罪类型以及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现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此类案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
侵害方在
取得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之后,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受害方账户内的金额予以转出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
基于此种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
将擅自把他人支付宝内的存款转出的行为,界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学者认为,对于信用卡来讲其发卡方主要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它是人们日常消费中的一种金融介质。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崛起,以支付宝为主的新型支付平台以其特有的便捷性逐步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主要中介平台,信用卡所具有的实体性功能日益淡化,因此在部分学者看来现实当中的金融支付平台可以与信用卡等同看待。
[]在他们看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逐步普及,信用卡持卡人只要使用相关的信用信息,就可在商业银行的网上营业厅内进行自由转账、消费等,或者持卡人也可以通过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的方式,实现随时随地转账、消费等行为。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既然行为人可以利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消费,那么对于他人通过虚假的方式向支付宝公司发送支付的指令,并将他人账户内的余款转移到自己或指定账户内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进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定性为盗窃罪的理由
将该行为界定为盗窃罪的学者认为:
作为一种典型的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类型的犯罪,盗窃罪的外在表现形式通常为利用秘密的手段方式将他人的财产予以窃取。
作为人们日常手机中的一种软件,支付宝APP借助互联网金融支付平台几乎满足了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有的支付需求,使得“无现金生活”成为了一种可能,而支付宝也因其支付的便捷性被人们广泛称之为“支付宝钱包”,因此在有的学者看来,支付宝APP实质上是一种涵盖多项功能的“电子钱包”,而用户的支付密码就是打开该“电子钱包”的唯一钥匙。
依照此种理解方式,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徐某芳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到马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后,在未征得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支付密码向支付宝公司发出支付指令,进而秘密获取了马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3.定性为诈骗罪的理由
坚持该行为属于诈骗罪的观点认为:
从犯罪的构成方面来看,诈骗罪主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作为主观目的,通过相关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的相关财产,进而使自己获利。
在本案当中,虽然被告徐某芳的行为在表面上看来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相应的真相,也并没有通过自身的有声宣传使受害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虚构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不一定要通过有声的方式来进行,其完全有可能通过自身的某一行为或动作来予以完成。
例如冒充他人学生身份购买优惠火车票等行为。
在本案当中,徐某芳冒充马某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并输入交易密码完成转账行为的做法,已经完全表明其已经虚构了自己为支付宝账户本人或者获得了马某的授权许可,进而使得支付宝公司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依照此种错误认识实施了支付行为,最终导致马某的利益遭到损失。
二、焦点争议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一)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别
我们在区分盗窃与诈骗行为时,急需要界定的关键因素为受害方对其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意识和相应的处分行为。
我们在认定受害方是否实施了处分行为时,首先要对处分行为的机能进行分析。
通常情况下,在诈骗类犯罪中处分行为主要指的是,受害方因自身在认识方面存在错误,将自有财产转移给侵害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所占有。
首先,财产的保管或所有者是否有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重要因素。
根据《刑法》266条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这一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立法机关也并没有明确将处分行为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受害方对自有财产缺少相应处分的话,那么即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财产权益,我们也不能将其定为诈骗罪,从这一点来看欺诈行为与受害方处置自有财产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那些没有陷入到认识错误的,仅出于对侵害人的同情而将自有财产转移给方的受害人而言,因欺诈与财产处分之间并未建立起必要的因果联系,所以我们只能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其次从受害方对财产处置行为的存在与否,是界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
对于诈骗罪而言,要求受害方在自身认识错误的前提下自愿对自有财物进行处置,而对于盗窃罪来讲则为侵害人在违背财产持有方意愿的情形下,通过秘密的手段方式将其财产占为己有,这两种罪名之间并不存在排斥或竞合的可能。
最后,受害人必须基于自身的认识错误而对财产进行了处分。
受害方在主观上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也是我们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受害人将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主要是收到了侵害人所提供的错误信息的影响,因此对信息的错误认识与财产的处分之间具有必要的因果联系,如果缺少此种因果联系,那么行为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就无从谈起。
[]此外,如果受害人在思想上虽陷入了错误认识,但之后并非基于此而处分财产的,我们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诈骗罪。
(二)处分意识
我们在对受害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研究时,是否应当将其在对财物进行处分时的意识考虑进去,依照不同的理论学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首先是依照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行为人在对自有财产进行转移时,其应当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倘若没有此种意识就不能够被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例如甲将包装内价格较低的物品a换成价格较高的物品b,让收银员以物品a的价格进行结算,以此来获取非法利益。
这时我们就应当以盗窃罪来对甲进行论处,而不是诈骗罪。
在日本的平野龙一教授看来,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当将处分意识作为相应的必要条件。
[]所以我们在对处分行为进行考量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受害人对自有财产处分行为进行认定的同时,还应当将受害人的处分意识进行考量,需要提出的是这里的处分意识应当为受害人能够对自身财产处分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
也就是说,即使侵害人对财产权益的取得是通过欺骗行为获取的,但如果受害方并没有意识到此种欺骗行为的,或者对自身行为不能进行清醒辨别的(如醉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我们也不能够将侵害人定为诈骗罪,此时就应当按照盗窃罪来进行处置,并且盗窃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公开盗窃”。
其次是处分意识不要说。
该学说认为,无论受骗方是否具有财产处分意识,只要受骗方保管或所有的财产依照侵害人的意思发生转移,即可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财产的转移并非依照该意思发生转移,那么侵害人所取得财产的行为就应当被界定为盗窃。
针对这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从处分意识的角度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受害方是否出于自愿让自己保管或所有的财产按照对方的意思转移到侵害人手中。
对于盗窃罪来讲,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该罪的成立必须要以秘密的方式对他人保管或所有的财产进行盗取,这就说明在盗窃罪中,受害方在主观上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
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笔者较为认同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
即在处分意识方面,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键区分点在于受害方对于保管或所有的财产是否有主动处分的意识。
如果有就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权限
在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案件中,倘若处分权限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就很有可能引发三角诈骗和盗窃间接正犯之间的争议。
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处置受害方财产权限的标准存在有以下几种意见:
首先是主观说。
张明楷教授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一书中指出:
三角诈骗罪的成立需要第三方在主观上有为维护受害方利益而进行的处分行为,倘若没有此种意识那么则应当按盗窃罪来论处;其次是阵营说,日本学者大谷实在《刑法讲义各论》一书中认为,倘若处分财产的第三人属于属于受害者一方的话,那么侵害人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若属于侵害人一方那么就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最后是授权说。
该学说认为,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被害方对处分财产的第三人进行授权,并且第三人处分财产的范围应当在其授权范围之内。
倘若第三人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超出了权限范围而处置财产的,那么侵害方就应当按照盗窃罪来论处。
通过对以上三种主要观点进行介绍,笔者认为阵营说相较于其他两种学说更符合我国实际。
在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案件中,如果我们仅用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去衡量受害人利益所遭受到的处分时会存在较大的偏差性,同样根据授权说的观点,我们难以对财产处分的权限内容进行准确的判断。
而阵营说以第三人所处的阵列的客观条件为出发点来判定第三人对财物的处分权限更具有优势。
三、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定性
(一)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否定
对于诈骗罪的构成来讲,受害方应当在侵害人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作用下,主观上陷入了错误认识。
对于支付宝来讲,其应当按照与用户之间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在用户输入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后,根据用户的指令来提供相应的支付服务,而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支付宝平台并不需要对支付指令发出者的身份进行严格核实,其只需要审查账户和支付密码的正确性即可,所以对于徐某芳这一典型案件来讲,当其输入正确的账户和相应密码之后,支付宝就应当按其指令满足指令发出者的需求,这对于支付平台而言是一种正确的认识。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输入的相关支付信息准确无误,支付平台就不会产生相应的错误认识。
正如学者王鹏飞所言: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由于平台不能够对用户的真实身份进行认证,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就不可能产生错误或正确的认识问题。
[]而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并虚构相关事实的行为与支付平台的错误认识之间也不可能产生相应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在擅自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情形当中,并不存在相应的被骗者。
其次,受害方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没有处分财产的选择权。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受害方必须基于认识错误而对自有或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且此种处分行为应当具有自愿性。
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当侵害人登录到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发出相应的支付指令后,支付平台并没有选择处分的权力,只能依照用户的指令提供服务,然而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支付平台对于服务的种类也没有选择权。
最后是处分意识。
在诈骗犯罪当中,受害方是否对财产产生了处分意识是认定诈骗罪的又一关键因素。
对于错误的意识而言,其应当是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因为在整个社会当中,只有这样人才能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支付宝作为支付平台的一种,本质上是由电子程序组合而成,其工作原理是依照指令提供相应的服务,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支付平台并不具备自然人的属性,这也是“机器不能被骗”的相关论证被刑法学界奉为通说的原因所在。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无论被害方是否具有认识错误的可能性,还是对财产所具有的处分权选择选上,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进行转移的行为都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否定
支付宝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它是通过连接银行支付系统的方式为用户的日常消费行为提供支付服务的。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法中信用卡的解释》规定:
信用卡主要指的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发放的,有刷卡消费、钱款存取以及转账、汇款等多功能为一体的智能卡片。
而对于支付宝平台而言,由于其自身达不到我国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要求,所以更不可能是商业银行,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支付宝APP虽然具有存储基金的功能,但是其账户并不满足刑法对信用卡的规定。
而对于犯罪分子利用支付宝平台便利条件,将他人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指定账户内的行为,我们并不能够将其与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身份进行转账或消费的行为相同。
用户将自身的银行卡在支付宝平台上进行绑定以后,依照该平台与各银行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支付宝的用户可以在两个账户之间进行自由转账、消费等。
当用户使用支付宝进行日常消费或转账时,其交易的工具为支付宝平台,而这一点是与银行的支付系统相独立的,并且此时银行卡所具有的消费、存取款等特征被逐渐淡化。
此外在具体的入罪标准方面,依照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为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数额较大,而对于盗窃罪的入罪金额则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所以如果我们将此类犯罪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话,那么就不能够将犯罪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因此,综合以上观点来看,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界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不合理的。
(三)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肯定
从犯罪的构成方面来看,侵害方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指定账户内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也违背了受害方的意志将其所有的财产性权益非法占有,另外侵害方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为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当窃取的财产数额达到法定要求时,我们就可将此种行为界定为盗窃罪。
在此类案件中,侵害方通过窃取他人支付宝账号或密码的方式进入到受害方的账户内之后,其转移支付宝账户内余额的行为不但应当被视为非法,而且还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害方对他人合法财产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正如王瑛教授所言:
虽然支付平台并不能够正确识别登录用户的个人身份,但是侵害人非法登陆他人支付宝账户并转移账户内余额的行为,并不会影响或阻碍整个盗窃行为的发生以及侵害方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实现。
[]
此外侵害人在客观上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了窃取。
所谓窃取主要指的是违背财产权益人的意志,将受害方所有或持有的财产转为自己或第三方所占有。
也就是说,整个窃取行为是将原有财产占有状态予以破坏,进而建立起新的财产支配关系,其过程可以两个步骤:
第一步为破坏他人对财产权益的支配关系,第二步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产支配的关系。
就此类案件而言,侵害方非法进入到他人的支付宝账户后,将他人先前占有的财产转到自己或第三方的账户之内,其行为不当将受害方对财产的控制权予以打破,而且还建立起了自己或第三方对该财产的支配关系。
因此从这一视角来看,侵害方入侵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对受害方合法财产的窃取。
再者,在犯罪过程中受害方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具有一定的秘密性。
但有的学者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明知自己账号被盗,但无法及时阻止侵害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而导致自身财产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因侵害方的窃取行为不具有秘密性,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针对此种质疑笔者认为,虽然在秘密条件下窃取较大数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对于本罪来讲,秘密性并不是其最为核心的要件,而只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
依照我国《刑法》第264条的有关规定,盗窃罪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较大数额的公司财务,以及扒窃、入户和多次盗窃的行为,很显然,秘密性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要件。
此外,如果我们将秘密性作为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时,那么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就应当明确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否则就不应当以盗窃罪来认定。
如果按照此种思路来对盗窃罪进行认定的话,那么就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例如甲将野外发现的钱包占为己有后,认为自己是在秘密窃取,而实则该钱包是乙不小心遗失在此地的。
倘若我们按照秘密窃取的思路来对甲的行为进行认定,那么就应当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这显然与实际不相符合。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是合理的。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社会中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并且其发展态势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向,所以在今后的工作当中,应当对诈骗、信用卡诈骗以及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界限做出准确的划定。
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现有规定,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的状态,两罪名之间并不会存在相竞合的状况。
在笔者看来,对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本质上是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而对于这两罪名之间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受害方对自有或者其掌控财产的处置能否被评价为处分行为,并且在思想上有无相应的处分意识,倘若这两种情形都符合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将侵害方的行为界定为诈骗罪,否则就应当以盗窃罪来对其进行惩治。
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想要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必须要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相应界限做出准确的界定,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真正贯彻到每一个案件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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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瑛:
《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之定性研究》,《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期。
谢辞
经过这一段时间的忙碌,毕业论文终于得以完成,看着这些早已不陌生的文字,回想这段历程我感慨万千。
大学生活一晃而过,感谢这几年来一直陪伴在我身旁的同学、朋友,有了你们的支持、帮助和鼓励,才使我这四年过的丰富多彩,感谢大家最无私的爱。
当然在论文写作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