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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11施行

专利法施行细则修正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三条技术用语之译名经国家教育研究院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院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四条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除优先权证明文件外,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复印件代之。

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复印件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五条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六条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七条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八条因继受专利申请权申请变更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让而变更名义者,其受让专利申请权之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

但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二、因继承而变更名义者,其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第九条申请人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办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

但选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专利申请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请案、撤回再审查申请、撤回更正申请、撤回举发案或抛弃专利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一条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二章发明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申请前及第二十三条所称申请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刊物,指向公众公开之文书或载有信息之其他储存媒体。

第十四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所称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指具有申请时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一般知识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项所称申请时,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

第十五条因继承、受让、雇佣或出资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之人,就其被继承人、让与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请前之公开行为,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第十六条申请发明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申请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实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各次事实。

但各次事实有密不可分之关系者,得仅叙明最早发生之事实。

依前项规定声明各次事实者,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事实发生日为准。

第十七条申请发明专利者,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技术领域。

三、先前技术:

申请人所知之先前技术,并得检送该先前技术之相关资料。

四、发明内容:

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

五、图式简单说明:

有图式者,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式之图号顺序说明图式。

六、实施方式:

记载一个以上之实施方式,必要时得以实施例说明;有图式者,应参照图式加以说明。

七、符号说明:

有图式者,应依图号或符号顺序列出图式之主要符号并加以说明。

说明书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

但发明之性质以其他方式表达较为清楚者,不在此限。

说明书得于各段落前,以置于中括号内之连续四位数之阿拉伯数字编号依序排列,以明确识别每一段落。

发明名称,应简明表示所申请发明之内容,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应于说明书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申请前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并应载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说明书应包含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之序列表,并得检送相符之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发明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

独立项、附属项,应以其依附关系,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目标名称及申请人所认定之发明之必要技术特征。

附属项应叙明所依附之项号,并叙明目标名称及所依附请求项外之技术特征,其依附之项号并应以阿拉伯数字为之;于解释附属项时,应包含所依附请求项之所有技术特征。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仅得依附在前之独立项或附属项。

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

第十九条请求项之技术特征,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以说明书之页数、行数或图式、图式中之符号予以界定。

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引用图式中对应之符号,该符号应附加于对应之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该符号不得作为解释请求项之限制。

请求项得记载化学式或数学式,不得附有插图。

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之发明,其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

于解释请求项时,应包含说明书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

第二十条独立项之撰写,以二段式为之者,前言部分应包含申请专利之目标名称及与先前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以「其特征在于」、「其改良在于」或其他类似用语,叙明有别于先前技术之必要技术特征。

解释独立项时,特征部分应与前言部分所述之技术特征结合。

第二十一条摘要,应简要叙明发明所揭露之内容,并以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主要用途为限;其字数,以不超过二百五十字为原则;有化学式者,应揭示最能显示发明特征之化学式。

摘要,不得记载商业性宣传用语。

摘要不符合前二项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或依职权修正后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指定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为代表图,并列出其主要符号,简要加以说明。

未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图不适当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依职权指定或删除后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中之技术用语及符号应一致。

前项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应以打字或印刷为之。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补正之中文本,应提供正确完整之翻译。

第二十三条发明之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清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细节。

图式应注明图号及符号,并依图号顺序排列,除必要注记外,不得记载其他说明文字。

第二十四条发明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有部分缺漏或图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先申请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二十六条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应为正本。

申请人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期间内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为复印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与该复印件为同一文件之正本;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但其正本已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者,得以载明正本所依附案号之复印件代之。

第一项优先权证明文件,经专利专责机关与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专利受理机关已为电子交换者,视为申请人已提出。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指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相互关联。

前项技术上相互关联之发明,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对应之特别技术特征。

前项所称特别技术特征,指申请专利之发明整体对于先前技术有所贡献之技术特征。

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有无相互关联之判断,不因其于不同之请求项记载或于单一请求项中以择一形式记载而有差异。

第二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

二、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三、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者,其寄存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情事者。

二、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二十九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于原申请案核准审定后申请分割者,应自其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发明且非属原申请案核准审定之申请专利范围,申请分割。

前项之分割申请,其原申请案经核准审定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不得变动。

第三十条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举发撤销确定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专利专责机关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案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号。

二、公开编号。

三、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

五、申请日。

六、发明名称。

七、发明人姓名。

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式及其符号说明。

十二、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三、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有无申请实体审查。

第三十二条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实体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实体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廣告目錄、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

第三十四條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三十五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但刪除請求項者,得以文字加註為之。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如修正後致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頁數、項號或圖號不連續者,應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修正之請求項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號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應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重行排列;修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其他圖之圖號,應依圖號順序重行排列。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應敘明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七條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

二、訂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訂正之請求項、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請求項之項號。

三、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號、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號。

第三十八條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或以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其訂正及修正事項為之。

發明專利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至審定前,任何人認該發明應不予專利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並得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章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四十條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部分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四十二條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第四十三條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第四十四條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四章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四十六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第四十七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第四十八條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設計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者,除前二項規定事項外,並應於申請書載明原設計申請案號。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

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五十條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物品用途。

三、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

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第五十一條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

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第五十二條說明書所載之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之用語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說明書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

第五十三條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第五十四條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並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設計之圖為代表圖。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後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五十六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五十七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大類之物品。

第五十八條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說明書及圖式。

二、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五十九條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式名稱及修正理由。

第六十條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與行數。

二、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式名稱、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式名稱。

第六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適用於衍生設計專利。

第五章專利權

第六十二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第六十三條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四條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六十五條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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