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7706463 上传时间:2023-07-04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2.5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docx

鹤城中心小学生管理制度

鹤城中心小学学生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法规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二、学籍管理规定

三、学生外出和擅自离校的有关规定

四、班级量化考核评比制度

五、操行等级考核评定细则

六、若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则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决

《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一.遵纪守法勤奋学习

1.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安定,勇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

2.遵守校规、校纪,服从管理,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

3.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

4.上课专心听讲,积极思考问题,按时独立完成作业。

二.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1.尊重老师,接受教诲和指导。

2.诚实守信,热诚待人。

3.团结同学,互助、互谅、互让。

4.爱班、爱校、维护集体荣誉,积极参加集体活动。

三.热爱劳动

1.端正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

2.爱护设备、工具。

四.遵守公德勤俭节约

1.尊重他人的人格、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

2.敬老爱幼,助人为乐。

3.遵守交通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

4.节约水、电、粮食,不追求物质享受。

5.尊重父母的意见和教导,经常向父母汇报生活、学习、思想情况。

五.自尊自爱仪表端正

1.坐、立、行走、写字姿势端正。

2.穿着整洁、朴素大方。

3.举止文明、礼貌,态度和蔼,谈吐文雅。

4.不赌博,不打架斗欧,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5.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学籍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的方针、政策,保证学校良好的教学秩序,制定本规定。

1.入学和注册:

(1).我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办理入学手续方可取得学籍。

(2).新生入学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招生条件者,取消其学籍,退回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地,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3)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必须按学校的规定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

学生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超过三十个学时,学校责令其退学。

2.休学和复学:

(4).一学期病事假累计超过60天者,予以休学。

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5)学生休学以半年为限,休学期满不能复学者,作退学处理。

因病休学的学生要求复学,必须有县以上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己恢复健康,能坚持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批准,方可复学。

3.退学规定:

(6)学生不得无故申请退学,对自动退学、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按有关规定退费。

退学的学生,由父母或抚养人来校领回原籍。

4.奖励和处分:

(7).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奖励。

(8).考试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者,给予记过处分,该科成绩作0分,并严肃处理。

(9).对违反纪律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劝其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学生外出和擅自离校的有关规定

(一)学生外出是指学生离开学校到学校大门或围墙之外者。

(二)学生擅自离校是指学生不请假,虽有请假但未批准请假而离开学校到学校大门或围墙之外者,或批准请假未按时返校者。

(三)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严禁学生不请假外出。

若有特殊情况外出,学生必须请假并书面写明外出原因,经班主任老师签署明确意见(同意或不同意),报教导处批准,学生凭教导处出具的出门条方可离校。

(四)学生因病需外出就医的,一般由班主任老师或指定的老师陪同前往。

不需老师陪同的因病外出就医的学生,按前一条规定请假。

(五)学生外出期间,若发生不良后果或其他责任,由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

(六)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发现或知道后应及时告知(当面或电话告知均可)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根据学生家长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要求,学校可以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或寻求帮助。

(七)学生擅自离校或外出期间,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其他责任由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

学校对擅自离校或外出未归的学生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班级量化考核评比制度

为了更好地搞好学生管理。

培养学生讲文明、懂礼貌、爱卫生、守纪律的良好习惯,特制定班级量化考核制度。

该制度设早操、课堂纪律、寝室纪律、清洁卫生、日常行为五个方面。

每项考核打分,以全面检查班级日常表现情况。

并作为班级评比依据。

(附《班级量化考核表》)

一、考核方法:

考核根据平时检查、抽查、巡查的原始记录,对照《班级量化考核表》进行扣分,按得分多少作评比直接依据。

二、考核部门:

1.课间操由教导处考核;

2.课堂纪律由科任老师及值周老师考核;

3.清洁卫生由值班老师考核;

4.日常行为由值周老师和少先队中队考核。

三、考核目的:

是为了改善和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

因此,考核实行及时通报制度。

即,负责考核部门应将考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该班主任老师通报。

四、班级评比:

每四周进行一次全校师生集会,对表现突出的班级进行表彰。

期末进行总评,对优秀班级进行奖励。

五、操行等级考核评定细则

学生每学期入学开始,拟订基本底分为80分,然后按下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加减分,到期末进行核算。

一.下列情况加分:

1.全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出全勤者加4至5分。

2.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为学校争得荣誉者每次加2至5分。

3.受到校内各项表彰者每次加1至2分。

4.做好人好事,爱护公物者每次加1至3分。

5.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取得名次者,每次加1至3分。

6.其它情况,班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在5分范围内加分。

二.下列情况为扣分:

1.违纪、受到各类处分者扣3至5分。

2.影响学校声誉者扣3至5分。

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每次扣3至5分。

4.损坏公物,包括桌、椅、教室宿舍门窗、墙壁、顶棚、工厂、学校各项设施、工具、用品、书籍、树木等,除赔偿外每次扣1至3分(经调查属于无意或偶然损坏公物并态度端正,主动赔偿者可酌情不扣分)。

5.迟到早退一次扣1分。

6.旷课者每节扣1分(但每次扣分总计不超过20分)。

7.违反课堂纪律者,视其情节每次扣0.2至2分;严重违反课堂纪律,顶撞老师,不服从教师指导者每次扣3至5分。

8.在教室内吵闹,坐桌子、窗台、上课或自习课睡觉,随意下位,聊天、逗乐、高声喧哗者每次扣0.2至1分。

9.在校内吃零食,乱丢果皮糖纸、废物、(包括向窗外,楼下扔东西、倒水等)随地吐痰、污损环境,包括在墙壁、桌椅、黑板、布告或宣传物上涂抹、刻画、踩脚印,视情节扣0.5至2分。

10.考试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者,除按学籍管理规定处分外,每次扣5至10分。

11.无故不交作业或抄袭作业,请人代做作业者第一次扣0.2分,以后每次扣分为前次的2倍。

12.严禁学生进入商业性的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和卡拉ok厅等,如经发现按违纪处理,每次扣1至2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校纪处分。

13.正确使用公共设施,卫生间使用后自觉放水冲干净,严禁向便池内扔任何物品,并注意节约用水。

违反者除视其造成后果赔偿全部损失外,扣0.5—2分。

14.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过街走人行横道,并做到安全。

如有违反以上者如随意横穿街道,过街时互相开玩笑、推、拉、追跑等行为,除造成后果自付外,每次给予扣2—5分。

15.未完备请假手续不得出校门,违者扣2分。

翻越围墙扣5分,并给以校纪处分。

16.其它情况,班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在5分范围内扣分。

三.学期总分与操行等级折算方法

90分以上为“优秀”;

75分至89分为“良好”;

60分至74分为“及格”;

60分以下为“不及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若发生伤害事故亦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