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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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本办法水利工程指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鉴定定义】本办法指的安全鉴定分为全面安全鉴定(以下简称全面鉴定)、专项安全鉴定(以下简称专项鉴定)、安全认定等三类。
(一)全面鉴定:
按有相关规范、导则等要求对全部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全面安全鉴定结论。
(二)专项鉴定:
针对鉴定对象中的某一专项,进行必要的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该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专项安全鉴定结论。
(三)安全认定:
根据认定对象现有运行的安全状况、历年运行工况、现场检查,进行分析判断,提出认定结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
(一)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大、中型水闸。
(三)已投入使用的大、中型泵站。
(四)已投入使用的3级(含)以上一线海塘工程、河道堤防及其交叉建筑物。
(五)其他小型水闸、泵站、3级以下海塘、堤防的安全鉴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鉴定对象】本办法的鉴定对象为:
(一)水库大坝:
与水库蓄水运行有关的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放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电气、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库岸边坡,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上坝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二)水闸、泵站:
与水闸、泵站运行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安全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三)海塘、堤防:
永久性建筑物、附属设施以及沿线交叉建筑物。
第五条【鉴定周期】水利工程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
鉴定初始时间原则上从工程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
(一)小
(1)型以上水库及坝高15米以上的小
(2)型水库,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10年开展一次全面鉴定;坝高15米以下的小
(2)型水库,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20年开展一次全面鉴定,中间10年时开展一次安全认定。
(二)水闸、泵站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20年进行一次全面鉴定,中间10年时开展一次安全认定。
闸门、水泵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适时进行专项鉴定。
(三)海塘、堤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年进行全面鉴定,以后每20年开展一次安全认定,期间根据需要可开展专项安全鉴定;沿线交叉建筑物原则上应同步开展安全鉴定。
(四)水利工程运行中发现有异常变形渗漏等情况,或者发生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等特别工况后,应及时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五)对已投入正常使用但长期(超过10年)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水利工程应进行全面鉴定,其后鉴定应根据工程性质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六)正在开展提标工作(可研、初设、施工)的水利工程,鉴定工作可延期开展。
第二部分组织程序
第六条【组织单位】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所管辖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组织单位职责】鉴定组织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二)组织开展年度安全检查,提出年度安全检查报告。
(三)落实安全鉴定承担单位。
(四)协助配合鉴定承担单位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五)筹措工程安全鉴定经费。
(六)成立安全鉴定专家组,组织召开安全鉴定审查会。
(七)开展安全鉴定备案工作。
(八)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上报信息化管理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八条【鉴定单位】组织单位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安全鉴定资信能力的专业中介机构以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鉴定承担单位),开展安全鉴定。
其中水库的安全鉴定承担单位按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鉴定单位职责】鉴定承担单位对全面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安全认定报告书及结论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安全鉴定相关基础资料。
(二)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和检测,提出全面鉴定、专项鉴定提出鉴定需要的地质勘察、测量和金属结构检测的意见。
(三)对工程安全状况进行安全鉴定,编制提交安全鉴定报告书。
(四)按鉴定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备案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成果要求】鉴定承担单位提交的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内容完整、资料齐全翔实,满足相关规范导则要求,提出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类别结论、建议意见及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成果运用】鉴定组织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对安全类别为二类(含)以下的水库、海塘、堤防工程及安全类别为三类(含)以下的水闸、泵站工程,需采取相应的临时安全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度汛和限制性运行,限期采取更新改造、大修、除险加固、报废新建等措施,消除隐患,恢复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分级备案】安全鉴定采取分级备案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备案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鉴定结论的备案工作。
(一)大型水库、泵站、水闸,跨设区市的中型水库、泵站、水闸,2级(含)以上海塘、堤防及省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型水库、泵站、水闸,3级(含)海塘、堤防,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及市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备案职责】鉴定备案部门承担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指导,及时完成备案审核,负责安全鉴定结论的备案。
其主要职责为:
(一)监督指导安全鉴定工作。
(二)下达安全鉴定计划。
(三)对安全鉴定报告书备案开展程序符合性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
(四)出具备案意见书。
(五)省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六)组织开展安全鉴定质量抽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备案审核】备案程序符合性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鉴定承担单位能力审核。
(二)安全鉴定报告书完整性、规范性审核。
(三)组织程序规范性审核。
(四)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
(五)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审核。
第十五条【通知】备案审查通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工程安全鉴定意见备案书;备案审查不通过的应一次性告知所有问题。
第十六条【专家组要求】专家组组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组织单位成立专家组时应注重专业结构要求,应考虑不同水利工程的特性,可从省专家库及各市专家库选取相应专业的专家。
(二)鉴定审查专家组成员原则上应从专家库中选取,应具备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其中非专家库人员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原工程参建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三)大型水库、泵站、水闸,跨设区市的中型水库、泵站、水闸,2级及以上海塘、堤防及省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专家组应7名以上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5名。
(四)其余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认定)专家应5名以上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名
第三部分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成果抽查】省、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应从专家库中选取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成立成果质量检查专家组,对本级备案的年度已完成安全鉴定的报告书按不少于30%进行质量检查,对本辖区各县、市、区备案的年度已完成安全鉴定的报告书不少于10%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通报】省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一)每年3月份对上年度整体进展、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奖惩情况等有关内容进行通报。
(二)对未按期或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安全鉴定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通报。
(三)对安全鉴定报告书未能通过质量检查专家组检查的鉴定承担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惩处】将鉴定承担单位纳入水利行业信用监管,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并公告,对征信不良行为的鉴定承担单位将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惩处】鉴定承担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将二年内不得承担安全鉴定工作。
1、被连续2次通报的。
2、5年内被通报3次的。
3、同一工程连续3次备案没有通过的。
4、因安全鉴定结论不准确,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5、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四部分附则
第二十一条【附则】原《浙江省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技术认定办法(试行)》《浙江省小型水闸安全技术认定办法(试行)》《浙江省海塘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规章对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附则】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附则】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