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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Abstract

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originatedinwesterncountries.Ithasbecomeaninternationalcriminaljusticeandhasbeenwidelyusedintheworld.Inourcountry,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rulesistheargumentativefocusinlawallthetime.Thespiritof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wasembodiedinCriminalProcedureLawofChinain1996,butitsrulehasnotbeenestablishedcompletelyinourcountry.Therearestillsomedefectsin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Therefore,theresearchabouttheruleof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isstillsignificantintheory.Thisthesisattemptstoanalyzethecurrentsituationandthelackof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inourcountry,andexplorethenecessityofestablishing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inourcountry,aswellasputforwardsomerelevantprescriptivesuggestionstoperfecttheCriminalProcedureLawofChina,sothat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canbesetupandhumanrightscanbebetterprotectedinourcountry.

Keywords:

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rule;Therighttoremainsilent;The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方式多种多样,但其都围绕着保障公民权利这个核心。

随着西方各种法学思潮的涌入,无罪推定原则进入了我国法学研究领域。

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让我国学者看到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希望,但对该条的理解学界至今仍存在争议。

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且立法不足。

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的脱节,因此笔者认为仍需要对无罪推定原则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为了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推进刑事司法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一、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一)基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由于历史文化及传统观念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没有充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是司空见惯的现象,这种野蛮的执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社会的精神文明。

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有很多,辩护权是最核心的权利。

而现代辩护制度的建立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起诉、审判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都能保障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基于贯彻刑事证明规则的需要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首先体现于证明领域,是刑事证明规则的根基之一。

即使确认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也容易走样,使有关的规则的缺乏应有的刚性,妨碍证据法价值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不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难以圆满地解释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能以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予以解释,因而,实践中被告人在否认有罪或主张有利于自己的情形时却是常常遭到司法执法人员“你拿出证据来”的反诘。

再如疑罪从无的规定,本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精神,但在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疑罪从无规则就变成一纸空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演变成“疑罪从轻”的技术处理,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

因此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承认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规则就失去了最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实践中也难以得到彻底贯彻。

(三)基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

我国国家领导班子一直以来都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即是依法治国,区别于我国古代的以法治国。

法治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构,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弱势,其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

建立法治社会就必须用无罪推定原则来代替传统的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用文明的、科学的司法观念和行为方式来代替不文明的、愚昧的司法观念和行为方式。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法院宣判之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无罪之人,重视他们的基本权利保护。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能使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活动的价值趋向于民主化和科学化。

(四)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无罪推定原则已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运用。

大量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地区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等,都明确承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其中,《世界人权宣言》为我国政府所承认。

我国在1991年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和1998年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也没有对其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声明保留。

根据条约必须履行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有必要在国内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加以实施。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形象。

基于以上四方面的需要,表现出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必然的趋势,也是顺应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

立足我国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实际,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容置疑的。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的称谓有所变化

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称谓。

立法将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称为“被告人”,同时删去了“人犯”这一种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

这不仅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同时也蕴含着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

这种称谓的变化表明了被追诉者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2.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法条实质上就是表达法院享有最终定罪权。

3.赋予了被追诉者更多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还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此法条表现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能够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只要是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管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是否犯罪,都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5.明确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所有这些都强调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6.确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仅仅是一小部分。

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无法真正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1.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单独列一条法条明确我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是在该法的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条明确了法院统一定罪权;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关于无罪推定的内容,分别是第141条、第142条明确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第140条第4款、第162条第3款确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这些法条到底有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界还存在争论。

徐静村、樊崇义、周伟等学者都认为这些规定都不能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他们认为立法者的目的是在统一定罪权。

笔者也认为这些都不能视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2条时称:

“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

无罪推定必然要求沉默权。

沉默权是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权利。

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当然这是基于有利于实践中办案的需要,但却有可能助长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或者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

对沉默权的保留,反映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反映了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彻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条文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这些条文来看,我国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尚未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也未对由非法供述而找到的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规定。

在我们国家,排除“毒树之果”理论是不采用的,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对这一理论作出任何规定。

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可以使用的,由非法言词获得的实物证据也是可以采用的,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对被追诉者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

4.疑罪从无规则贯彻得不彻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但是立法贯彻得并不彻底。

疑罪从无规则要求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诉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需要的程度,即使不能排除被追者无罪的合理怀疑,仍应宣告无罪。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但该条用“可以”一词,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怀疑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诉。

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反映无罪推定原则中的疑罪从无精神。

5.“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冲突

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其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矛盾,樊崇义教授认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人民司法工作长期以来经验的科学总结,应该说它是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刑事政策,也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如实坦白、沉默不语和抗拒不供,甚至施展种种手段企图逃脱等行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有宽有严或宽严相济,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只是在量刑上加以体现,并未在立法上规定‘抗拒罪’。

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是同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

”而有的学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违反了沉默权制度。

何家弘教授认为:

“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告人‘自我归罪’行为的肯定。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但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且容易演变成强迫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罪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会以抗拒从严而加重处罚。

在这种审讯政策的引导下,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宁愿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以换取坦白从宽,而害怕因保持沉默反被指责态度不好招致从严处理。

它从精神上、心理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压力,容易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乱招供。

三、国外无罪推定原则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无罪推定原则解析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是源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撰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本书对无罪推定原则有了初步的表述。

在此之后,无罪推定原则被世界各国纷纷采纳,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具有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使得这一项诉讼原则一经出现就很快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由于世界各国受自身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1.国外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

无罪推定原则在国外没有一个标准定义,各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大同小异。

最早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法国《人权宣言》,其第9条的表述是: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布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也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规定:

“凡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代表人权法和国际刑法最新进展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表述为:

(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西方其他国家也接着纷纷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规定。

尽管公约与各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不一致,但核心内容是相同的。

归纳起来,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

2.国外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国外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规定很多,各国的规定都不一样,但归纳起来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控诉方负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问题。

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控诉方负举证责任就是指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举证的基本规则是:

控诉方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谁主张,谁证明”。

控诉方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

控诉方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必须自己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

当控诉方举证不能时,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判决,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要求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还要求控诉方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

如果控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无罪的,控诉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沉默权规则

所谓沉默权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提出的问题有权选择回答或不回答的权利。

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沉默而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认为他们是有罪的,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对他们施加体罚或精神上的摧残,刑讯逼供。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重在被告人消极不陈述,认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如果加以质问,他可以拒绝陈述,法庭不得因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被告人沉默权早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1898年的法律又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免受交叉询问。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经典案例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裁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堪称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发展之巅峰。

美国有学者认为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司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司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3)疑罪从无规则

所谓疑罪从无是指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控诉方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种法律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有利于被告思想的表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疑罪从无就是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该判有罪或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按罪轻处理,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

同时疑罪从无也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控诉方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就推定被告人无罪。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对非法获得的供述和非法搜集和扣押取得的证据的统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侦控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取证,不得凭借其强大的自然优势肆意践踏和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结果责任的风险。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外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绝对排除,另一种是相对排除。

绝对排除即是一概排除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

相对排除是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实物证据则赋予法官司自由裁量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涉及到“毒树之果”理论,英国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用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

英国认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因取证行为违法而被排除,但从供述中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都可以采纳,也就是说从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中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并不予以排除。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说及司法实务都不采用“毒树之果”理论,认为毒树之“果”是可以食用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不宜扩大。

综上,国外标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所包含的内容至少要包括上面所列的几个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方面内容,才能全面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国外无罪推定原则解析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学习国外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国立法界将该原则制度化,提升该原则的法律效力。

国外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我国在法条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学习国外采用直接、强势的表述方式。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本找不到“无罪推定”字样,也没有跟“无罪推定”意思相同的字眼。

“不得确定有罪”不等于“无罪推定”,因此法条表述得非常不清淅,这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表述。

我国可以学习国外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将“无罪推定”字样明确地写在法条中。

第二,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同时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国外无罪推定原则内容十分丰富,具体包括前面所讲的四个方面。

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同样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丰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至少要包括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疑罪从无规则这三个方面的内容。

四、对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表述含糊不清,虽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应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地规定在法条中,可以采用直接、强势的表述方式,一来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解释,二来可以达到与国际文件表述一致的目的。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可表述为:

“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有罪前,都应当视为无罪。

”此种表述与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表述比较接近。

也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直接修改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

”这样会使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更明确一些。

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多种多样,但最终都不能脱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要求。

(二)建立相对沉默权制度

建立沉默权制度,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国情,不能一味地学习英美法系国家。

因此,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应该对该制度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相对沉默权制度。

建立相对沉默权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三点:

第一,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的依据。

第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发现赃物或凶器,或者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

第三,沉默权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

因为侦查阶段是最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如实供述义务”,这与沉默权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常常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应相应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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