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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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修改后修改理由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太阳能、电供热、生物质能等其他方式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供热的定义和范围应与上位法一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对本市供热的发展提出明确要求,取消限制发展的供热方式。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管理、供电管理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进一步细化明确市、区两级的管理职责。

职能部门名称增加和变更。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包头市机构改革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新增第六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节能减排的原则。

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与之相协调;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合理规划供热行业发展布局,完善供热行业监管机制。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增第九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职能部门名称变更。

《包头市机构改革方案》第九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各级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经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

实行分级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该条款移至第三十五条对条款的内容进行归纳调整。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删除

内容与十四条有重复,建议删除

新增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七条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定内容应与上位法一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日起施《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六)从事爆破作业;(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

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新增第二十三条

新建供热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履行各自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保修期内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供热单位各自责任分别承担。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

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

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分界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楼内出立管后第一道阀门((包括阀门))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暖((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达到使用年限确需进行更新的,由市政府统一作出安排;

((三))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居民楼内出立管后第一道阀门((不包括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进一步明确供热一次网、二次网和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范围及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对于民用建筑集中供热设施应实行供热一体化管理。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和费用;

(四)未分户供暖的居民用户,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不包括阀门)到用户的部分由用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

(五)非居民住宅(底店、医院、酒店、学校、单位等)阀门井至用户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仍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新增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签订迁移协议,并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负责实施。

根据我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第二十三条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三)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该条款移至保障与服务章节,第六十三条,对条款的内容进行归纳调整。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本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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