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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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浅谈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程序,作为庭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蕴含着丰富的诉讼价值理念。

但是,由于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为了使其应有的功能能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这就需要我们在不违背立法初衷的前提下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评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建议,以便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审判的针对性和实际法律效果,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诉讼价值理念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但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和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庭前会议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案件适用范围和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自此,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正式确立。

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些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亟待在理论上予以补充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威信。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规定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正式确立。

  庭前会议是法庭审理的準备程序,并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前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或其他需要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整理案件争点,为确保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所做的準备活动。

  庭前会议对促进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实现刑事判决的公平公正具有深远意义,其本身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第一,庭前会议有助于保证法庭审理的集中、顺畅和高效,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由于程序问题没有解决导致的法庭审理屡屡中断、随意休庭或延长庭审时间等现象的发生,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第二,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促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避免走过场。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和意见交换,这些都大大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避免了法庭审理走过场。

  第三,庭前会议有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进而促进程序的公平公正。

庭前会议程序让控辩双方都在场,避免了程序问题上法官的预断、专断,而对抗化、公开化和透明化,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规则》也都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方式:

依职权or依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召集”的方式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可以依申请的方式来启动呢?

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判人员or合议庭其他成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为“审判人员”。

但是此处的“审判人员”的具体身份该如何认定呢?

是否只包括案件承办法官?

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是否也可以主持?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

这幺重要的程序问题若是没有合议制度来保障,是很难保证整个案件的实体公正的。

  3.庭前会议的参加者—被告、辩护人是否必须参加。

《刑诉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该条规定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

即对于庭前会议,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的,而不是“应当”参加该庭前会议。

而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等明明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人不能参加该怎幺进行申请呢?

再者,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

  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之处

  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都作了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过宽,未能体现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原则。

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刑诉解释》第183条对其案件适用范围作了详细规定。

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机关对于没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未能体现庭前会议程序繁简分流的原则。

  

  2.对庭前会议要解决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违背其立法初衷。

庭前会议是法庭审理的準备程序,其立法初衷就是确保法庭审理的顺畅、集中和高效,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由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要解决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利用庭前会议来解决案件的部分实体性问题,结果造成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不能很好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当初的立法目的。

  3.对于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未作区别规定。

《刑诉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该条规定表明,对于庭前会议,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的,而不是“应当”参加该庭前会议。

但是,究竟哪些案件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呢?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可能会存在分歧,况且,对于某些涉及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利于其刑事诉讼权益的保护。

  4.对庭前会议形成的结果及法律效力未作明确规定。

庭前会议的结果在刑诉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涉及到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否有作出裁断的权力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但会影响到法庭的集中审理,还与庭前会议制度确立的初衷相违背。

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问题在庭审之前解决,在开庭后尽量减少程序争议。

但要真正地“解决”,就不仅要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还需要明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效力,避免反复的无正当理由的提出异议和进行质证,影响了庭审的节奏和效果。

  庭前会议程序除了存在以上问题之外,在制度设计上仍然有几个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比如关于开庭时间的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竟然没有将此纳入庭前会议的讨论环节,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而最高院竟然不允许,这就导致在庭前会议上开庭时间的问题和延期审理的问题竟然不作为讨论对象,这让人匪夷所思。

  三、完善庭前会议适用的建议

  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只有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立法初衷和相应的法律效果。

针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立法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明确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避免被不当扩大

  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历庭前会议程序,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明确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

同时,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也不宜扩大。

原则上,只有争议较大、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困难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解决了重大的程序问题,就会有力地确保法庭审理的顺畅、集中和高效,同时兼顾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避免法庭审理被虚化而走过场

  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庭审之前将程序性问题解决,使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主要争点,以便法庭集中审理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使法庭审理更加实质化,避免庭审走过场。

庭前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準备程序,审判人员不应当利用庭前会议来解决案件的部分实体性问题,避免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

将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性问题留在庭审阶段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对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很好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当初的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根据《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大都是控辩双方在程序上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像管辖权异议、回避、调取新证据、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等,由于这些重大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往往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原则上必须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反之,则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

另外,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根据案件情形来规定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只有这样才可以在没有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真正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初衷。

  明确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及其法律效力

  从庭前会议制度立法初衷的角度来看,审判机关应尽可能地将各种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掉,开庭后尽量减少程序争议,并将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会议笔录,使之成为后续法院判决的依据。

将庭前会议所形成的决定在刑诉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将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所涉及到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否有裁判的权力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但有利于法庭的集中审理,还与庭前会议制度确立的初衷相一致。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的效力并未作明确的规定。

众所周知,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庭前会议制度所形成的决定或记载的会议笔录若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则它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不得被随意推翻,否则庭前会议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价值。

当然,如果庭审过程中一方确实有足够合理的理由能够证明,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违背自身意愿、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的,均可以推翻之前的合意内容,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準。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但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之处,为了使其应有的功能完全发挥出来,必须不断加强司法改革,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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