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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例DOC
第章正当防卫、制止侵害人身安全
教学目的:
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各种伤害,保障人身安全。
教学重点:
如何防范人身伤害及遭遇故意伤害时的处置措施,对正当防卫的理解。
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
课时时间:
4课时
一、人身伤害事故概念(略)
1、种类介绍(略)
(1)事故原因划分:
责任事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
(2)事故场合划分:
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体育运动中人身伤害事故、实验实习中人身伤害事故
[责任事故、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案例]
2010年5月9日上午,陕西渭南师范学院在举行建校50周年庆典活动时,放置在场内的氢气球突然发生爆燃,导致现场12人受伤。
9日上午,这所学校校友、在校师生以及社会各界人士2万余人参加了校庆活动。
10时左右,当活动正在进行时,放置在主席台右侧和左侧草坪上的气球先后升腾起一团大火发生爆燃,导致附近10余位学生和群众被烧伤。
据目击者介绍,可能是因为装氢气球的袋子口太小,在放飞的过程中气球受到比较强烈的挤压后发生了爆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混合,即属于混合责任事故,也属于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
本案中学校本身是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承担部分的组织责任。
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特别是有教育经验的人应当意识到装氢气球的袋子口太小,在放飞的过程中气球受到比较强烈的挤压后发生了爆燃的情况。
另一方面,作为提供氢气球的商家,应有按学校要求提供合格的氢气球的职责。
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学校和商家应当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学生家长可以作为原告或者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将商家和学校列为共同被告。
[意外事故案例]
——校外租房,大学生情侣煤气中毒一死一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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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5日晚,一男一女两名大学生在桂林市金鸡路一间“日租房”旅馆内留宿,次日房东发现两人出现异样,其中男子已经死亡,女子经过抢救才脱离危险,医生确认其为一氧化碳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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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日租房”房东介绍,这对男女是1月3日晚入住的,5日晚上8时多两人回到房间,就再也没有出来。
“他们两人本该在6号中午12点退房,但直到当天下午2点,两人仍没有出房间,我就觉得奇怪了。
”房东马上到房间门口敲门,里面仍然一片沉寂。
随后,房东拿来钥匙打开房门,看到男子趴在床上,身体发凉,已经停止呼吸,地上有一团呕吐物。
女子虽然意识清醒,身体却动弹不得。
房东见状,立即拨打了“120”和“110”。
这间日租房在金鸡路背面的一座三层建筑里,房间面积约10平方米,房间内有一个用玻璃材料隔出的洗手间,里面挂着燃气热水器,煤气罐也放在房间内。
这名房东说:
“我们这里是前两个月才营业的,20元一个晚上。
出事以后不营业了。
”
辖区派出所民警介绍,男子是附近一所高校06级的学生,女子则就读于市内另一所高校07级,两人是情侣关系,可初步认定两人是煤气中毒。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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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原因是校外租房,如果该生在学校住宿,严格遵守学校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则不会出现煤气中毒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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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缺乏生活安全常识,煤气罐和热水器放在同一房间是很危险的,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而且房间不通风,日租房条件设施简陋,加上发现煤气中毒后采取措施不当,极易造成煤气泄漏中毒身亡事件。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在学校学习生活外,学生还有各种生活空间和广泛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学生尤其是高校成年学生在学校以外的其他场合,还有很多的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受到伤害,比如:
交通事故、意外溺水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享有的是作为成年自然人(具有完成民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法律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对学生在这些场合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不属于教育法律法规的范畴,也不是学校的职责,应当由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
[案例]
肖涵与范吉俊、李佳磊(均为假名)系某高校学生。
1994年4月6日,在上体育锻炼课的时候,肖涵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为捡球,肖涵建议,由范吉俊、李佳磊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
此时,肖涵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李两人见状将肖涵送往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涵头部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联系,因联系不上,班主任立即骑车去肖母单位寻找,下午肖母单位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涵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肖涵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经法医鉴定,属2级伤残。
【案例评析】
由本案中可以看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肖涵受伤后,学校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肖涵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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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星期三下午,某高校生物系有一节生物实验课。
在这节课上,同学们要通过实验了解绿色植物是怎样制造淀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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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了,老师千叮咛万嘱咐,要求大家注意安全,注意操作规程,但同学们眼瞧着绿叶在无色的酒精中,经过隔水加热,由绿色变成黄白色,而酒精却由无色变成晶莹剔透的绿宝石色,感到太美了!
太神奇了!
一位男同学兴奋得忘记了教师的嘱咐,伸手去拿装有碧绿碧绿酒精的小烧杯,想看个仔细。
没想到烧杯很烫。
这位男同学本能地迅速把手缩回来,结果却把酒精洒在实验桌上,溅在了酒精灯的火焰上。
酒精燃烧了,桌面上的书本被引燃了。
同学们被这突如其来的火焰吓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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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小红看到实验桌着火了,立即跑上前去扑救。
一位同学也迅速端来一盆水,泼在桌上。
书本上的火灭了,但桌上燃烧的酒精却没有熄灭反而飞溅起来,溅到小红的围巾上。
就这样,燃烧着的酒精又引燃了小红脖子上的红色尼龙纱巾。
纱巾很快熔化了,粘在了她的脖子上。
这时,无论小红怎么抓怎么拽都无济于事。
老师在一片惊叫声中,冲过去,迅速抄起水盆中的那块大抹布,捂在了小红的脖子上。
二、补充法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法理评析:
因在校大学生属于成年人,均有完全民事、刑事行为能力,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校方只有在教育教学管理中有明显不当行为时才承担法律责任,即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学生讨论问题一:
该类案例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学生讨论问题二:
易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因素都有哪些?
大学生应如何增强自身安全防范?
2、人身伤害事故原因及如何规避
三、人身伤害案件(概念略)
案例一重庆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意外死亡
2004年11月28日21:
30时左右,重庆某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工程系男生刘某被人刺伤后倒在校园大门处,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学院当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局文保分局报案,并向重庆市教委值班室报告。
22:
00时左右,医院诊断为死亡,23;00时法医鉴定为他杀。
29日凌晨1:
30时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原系该校学生,已于2004年9月28日被勒令退学)在校园围墙外抓获。
事情起因是因以前在校口角恩怨。
案例二某专修学院学生校内斗殴致死伤案
2005年12月7日9:
40时左右,某专修学院男生宋某因欠熊某26元钱,发生矛盾,熊邀约同学冯、喻、王、舒等5名男生,到学生寝室找宋还钱。
因话不投机,熊等人上前殴打宋,宋用隐藏在被子里的折叠水果刀将冯胸部、喻左大腿静脉血管刺伤,两名伤员随机被送往医院抢救。
冯经抢救无效死亡,喻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事发后,该学院立即报告公安局,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校进行侦察立案,宋当晚被公安机关刑拘。
法理分析处于青春期的学生性情一般较暴躁,思考问题也较简单,往往容易用武力去解决问题,从而发生冲突,甚至是流血事件。
从案例一到案例四可以看出,就是因为一点口角或一点小事,就引来了严重的暴力事件。
他们没有想到暴力事件发生后的法律后果,只是一味地运用暴力,消除心中的怨恨或委屈,其实,很多事件都只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而起,或根本就是一个误会,退一步,彼此谅解一下,什么事情都不会发生。
1、吸取的教训
从案例一到案例四也暴露出,一些在校学生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是向老师或家长求助,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是私下自行寻人帮忙打架出气或忍气吞声。
这种情况往往导致事情闹大后无法收拾时,学校和家长才知道。
这种现象反映了在校学生纪律观点、法制观点普遍比较淡薄,学校法制教育和校规校纪教育严重滞后的问题。
案例五可以看出学生缺乏必备安全防备知识,在遭遇不法侵害时,临危处置不当。
2、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即16周岁以上者,包括已满16周岁,对其触犯刑法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
在校大学生基本都已满16周岁,故在校大学生已具备刑事主体资格,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3、有关故意伤害的法律知识补充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迫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断手指、刺破肝脏等;
(2)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坏或者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者丧失,精神错乱等。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有关性侵害的法律知识补充
《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实际是由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本质上仍然具有流氓性质。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针对妇女(已满14周岁以上的女性)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性,违反正常性行为秩序的行为。
“针对妇女”既包括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妇女自行实施或强迫其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该罪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犯该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奸罪的构成与司法认定
(1)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具体体现为暴力胁迫候着其他方法,尤其注意“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之外的违背妇女意志、致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之一的,即属于强奸罪的强行手段。
(2)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利、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
(3)对于强奸罪,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案例1]重庆市一高校女生在其校内,被歹徒用刀挟持在一僻静处强暴。
事后侦知,该歹徒起先犯意为窃财,后发现该女生被挟持后,因害怕胆小紧张的大气不敢出,只知道哭。
该女生的表现助长了歹徒嚣张气焰,最终被强暴。
[案例2]在该市同一所高校,同一犯罪嫌疑人因上次得手后,再次来到该学校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另一女生挟持,但这一女生表现镇定,巧妙的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最终因女生出色的表现及该校的安保措施的加强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
[案例评析]
该高校在案件一发生后,加强了对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以及加强了校内安保措施,所以在案件二发生后,学生受到了较小的损害,而且也顺利的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
而案例3却引发了很大争议,有的认为尊严和贞洁最重要,要宁死不屈;也有的支持该女性做法,因为毕竟生命只有一次,不能以牺牲生命为代价去换取尊严和贞洁。
学生讨论问题一:
各类人身伤害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学生讨论问题二:
遇到歹徒劫匪是应如何应对?
8、遭遇故意伤害时的处置措施、防范措施(略)
四、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不仅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用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震慑违法犯罪者,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它不仅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
2、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必须具有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4)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取得财物后,对抢劫犯立即进行追击的,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属于合法行为。
3、防卫不当应付相应法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规定说明,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防卫行为,就不再是合法行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行为
案例一:
张某的次子乙,平时经常因琐碎事滋事生非,无端打骂张某。
一日,乙与其妻发生争吵,张某过来劝说。
乙转而辱骂张某并将其踢倒在地,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刺张某,张某起身逃跑,乙随后紧追。
张某的长子甲见状随手从门口拿起扁担朝乙的颈部打了一下,将乙打昏在地上。
张某顺手拿起地上的石头转身回来朝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致乙死亡。
对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评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张某及其长子甲的行为性质显然是不同的,甲面对乙针对张某的暴力行凶行为,将乙打昏在地完全属于正当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后当不发侵害人乙已经倒地昏迷不起时,张某又拿起石头朝其头部猛砸数下,显然此时已经不存在防卫的时间条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
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但如果明知侵害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为精神病人,则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以制止其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如某甲指示精神病人伤害某乙,某乙对精神病人实施的人身侵害可否防卫呢?
如果明知其是经生病人,首先要尽量回避,回避不能时也可以适度防卫;不明知的,则可以正常实行防卫。
五、课堂小结:
学生讨论问题一:
各类人身伤害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学生讨论问题二:
遇到歹徒劫匪是应如何应对?
第章主动保险合理避险
教学目的:
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各种伤害,主动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理使用紧急避险。
教学重点:
如何防范人身伤害及遭遇故意伤害时的处置措施,对紧急避险的正确理解。
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
课时时间:
4课时
一、紧急避险
(1)概念:
紧急避险制度也属于一种法定的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
因为紧急避险虽然造成了一定合法权益的损害,但其却因此而有效地保护了更大的合法权益,行为没有危害性,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2)紧急避险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包括;
(1)起因条件;
(2)时间条件:
(3)对象条件:
(4)主观条件:
(5)限制性条件:
(6)限度条件。
只有同时符合这六个方面的条件,才能成立紧急逼向。
【例】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
乙开车继续追杀,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
属于紧急避险
(3)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同防卫过当的特征以及处理原则相似。
避险过当的本质也是一种避险行为,只不过是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避险行为,其也符合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但其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对该过当的损害有罪过,一般为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
在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甲、乙所乘坐的轮船在海上遇难,甲、乙二人一同游向一块木板。
甲抓住木板后,发现只能承重一人,于是在乙伸手拉木板时将乙推开,致其死亡。
则甲对乙的死亡是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甲的避险行为显然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应以过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总结:
从人身伤害事故(事件)到正当防卫的案例的剖析来看,我们要树立“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当生命与尊严相冲突时,不能有“宁死不屈”思想;要让学生懂得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尊重他人的生命这一人生价值规则。
任何人违反这一规则,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大学生要倡导树立“四种安全观”,即主动防范观、终身防范观、综合素质观、生命无价观。
“主动防范观”是要求每个人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主动防范各种危害或可能危害自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而不仅仅只是在危害事件发生后再去被动处置。
大量事实证明,主动防范是最有效的防范,事前防范比事后补救或善后处理所需要支付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要低得多,而且这种成本有时是要以生命为代价的。
“终身防范观”是要求每个人要有“安全问题伴随一生”的长期安全防范意识,有随时应对各种危害或可能危害自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不测事件的思想准备,而不是只关注一时一事的安全。
“综合素质观”是要求每个人要把安全素质看作个人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尽可能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
安全素质是一个人生存、自立、适应社会、适应生活、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之一,因此,安全素质应当是,也理当是素质教育的必要和重要内容。
“生命无价观”是要求每个人要重视安全,珍视生命。
当自身的生命和财物安全受到威胁且难以两全时,应当首先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
俗话说得好,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只要人还在,其他物质财富还可以通过我们的劳动创造出来,而一旦失去生命,其它财物也就失去了意义。
珍视生命还体现在要勇于面对生活、面对现实、面对挫折。
我们有些大学生心理承受力、抗挫力很低,因为在学习和生活中受到委屈、受到责难、受到侮辱、受到挫折或遇到不顺心的事,就轻生厌世,自寻短见。
这种人生态度不仅是对自己、对家人不负责任,也是对社会不负责任。
因为你对不起父母的养育之恩,对不起社会的多年培养。
对于一个接受过良好教育、未来将担负重要社会责任的大学生,更应当珍视生命。
四、课堂小结:
本次课重点讲述高职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注意预防人身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注意主动规避的措施有:
一是主动购买人身保险合理使用;二是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