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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编辑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

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2第二章道路客运经营编辑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

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3第三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编辑

第二十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

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

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4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编辑

第三十四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

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5第五章道路货运经营编辑

第四十九条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6第六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编辑

第五十八条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7第七章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编辑

第七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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