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7588679 上传时间:2023-07-03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9.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2.docx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2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及任务

1.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是:

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种国家专门活动,这种活动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应否、如何行使的活动,活动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包括查明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它不是公安、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法律手续,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活动的依据和准则,只有依法进行,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2.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刑诉法有以下三方面基本任务:

首先,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其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两项任务是刑诉法的首要任务,充分体现了我国刑诉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

再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我国刑诉法确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任务,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

以上三个方面的任务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诉讼法共有的原则

共有原则又叫一般原则,是指那些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特有原则是指刑诉法所独有的原则。

共有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

2.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职权原则。

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权力由国家专门机关专门行使的原则。

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刑诉法第3条的规定中: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只能由上述三机关统一行使,未经特别授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上述三机关应当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而不能混淆和越俎代庖;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使权力,尽职尽责,不得违反法律和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刑诉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入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两层基本含义:

其一,国家将司法权只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括动加以不当干涉;其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只能是在方针、政策和组织上的领导,而绝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更非包揽司法业务。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诉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该原则是指导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主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同时又要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互相监督。

为了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要正确理解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尤其是互相制约关系

(5)检察监督原则。

刑诉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与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行为通过立案侦查实行监督外,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对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的、全方位的,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且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制约性。

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有利于严肃执法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6)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只有它才有权决定某人最终是否有罪。

刑诉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确认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其基本含义是:

对公民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

也就是说,任何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并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以判决书的形式公开宣背并生效后,才能被确认为罪犯(犯罪分子),与此原则相适应,现行刑诉法取消了原刑诉法中具有定罪免刑性质的免予起诉,使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科学、合理。

(三)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

各级公安机关隶属同级行政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对于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等。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定范围案件的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等。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对所有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权威性的裁判。

4.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者是原告,或者是被告,或者地位相当于原告或被告。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报案、控告、举报权;申请回避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要求对其控告行为进行保密及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不起诉不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庭审时有广泛的参与权;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

申请其他诉讼参与人(除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这些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以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

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少。

(四)管辖

1.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有两方面含义:

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的权限划分。

前者称为立案管辖,后者称为审判管辖。

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公检法兰机关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2.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者职能管辖,它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权力范围生的初次划分。

立案管辖的划分依据主要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质、轻重、复杂程度等不同情况确定的。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以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法律上规定的不经侦查、公诉而由当事人自行起诉的自诉案件。

这些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是比较小的,而公安机关主管的案件,相对来说范围最广、数量最多。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主案侦查占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

首先,是贪污贿赂罪,这类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贿赂案、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等等,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其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这类犯罪包括玩忽职守案、泄露国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等。

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再次,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破坏选举案、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他人自由案、虐待案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案、破坏军婚案,遗弃案、轻伤害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

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

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因素。

刑诉法第19条至第22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第19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主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这就是说,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J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以上三类案件,一般都属于性质严重,或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面广或者处刑较重的案件,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

第21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

首先,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刑诉法第24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如果出现几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刑诉法第25条规定: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协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专门管辖。

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由于某些案件与专门业务有密切的联系,涉及专门性问题较多,交由普通人民法院审判有一定的困难和不便,因此,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已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五)回避

1.概念和意义

“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回避制度正是这一理念的反映。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时,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规定和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防止有关人员因同案件具有法定利害关系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者先入为主,从而保障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有利于增强当事人、普通群众对办案人员及某些诉讼参与人的信任感和对诉讼活动的认同感;有利于提高公民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意识和提高办案工作的透明度。

2.种类

刑诉法规定了三种回避: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自行回避的意思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

申请回避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关人员具有回避理由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指令回避则是指存在应当回避理由的公安、司法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者负责人发现后,指令相关人员回避。

3.理由

刑诉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了应当回避的理由?

凡是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应当回避,这些理由包括: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例如某公诉人在诉讼中是被害人的弟弟,某审判员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夫妻关系,某侦查员是被告人的堂兄弟,则该公诉人、审判员和侦查员必须回避。

4.回避范围

刑诉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六类,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5.回避的期间

回避的期间是指可以适用回避的时间限制。

一般说来,回避的期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在内的各个诉讼阶段。

也就是说,在各个诉讼阶段当事人均可申请回避,这是刑诉法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七)强制措施

1.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

2.分类

(1)拘传。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传唤,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接受讯问的再进行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进行拘传。

进行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拘传证》。

进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拘传的目的只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并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因此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案后立即讯问,讯问后应让其回到住处。

为了防止把拘传作为变相羁押的手段,刑诉法第92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或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取保候审。

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具有不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3)监视居住。

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有: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为保护公民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在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界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4)拘留。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诉法第6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应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并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

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并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被拘留人员如果抗拒拘留,公安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普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不得超过37日。

由于拘留手段具有随机性和行政性的特点,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作了上述限制。

(5)逮捕。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逮捕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

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拘留或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单位。

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依法执行逮捕后,必须在24小时以内对被逮捕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需要逮捕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方可决定逮捕。

(八)刑事证据

1.概念及特征

刑诉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

我国证据制度中的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

二是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直接联系,间接联系;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肯定性的联系,否定性的联系,等等。

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

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2.证据的种类

(1)物证。

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实物和痕迹。

物证是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和构成属性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

物证是以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对案件起证明作用,这是物证的最大特点,因此,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

如盗窃用的螺丝刀,钥匙,指纹,杀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节日庆典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