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气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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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气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淮安市气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防雷减灾、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象科学研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当地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必须纳入本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地方气象事业是为本市、县(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通信及信息网络传输、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业生产、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建设、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而提供的乡镇灾害性天气警报网建设、维持服务体系;

(三)为洪泽湖、高邮湖、宝应湖、白马湖、淮河等河潮水面水上运输、水产养殖、水资源综合开发发利用提供的大风、封冻、干旱等突发性、灾害性天气服务的警报服务系统;

(四)现代化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指挥系统、作业系统、管理系统和防御雷电灾害、地质灾害、雾害、森林防火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五)为防汛抗旱、城建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而建设的本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自动气象站、自动雨量站等组成的气象自动化监测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市、县(区_)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气象窗口统一受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淮安国家基准气候站、盱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相关设施需要迁移的,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经市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期间,建设单位或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迁站为由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气象探测的气象部门或者非气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定。

未经裣定、检定不舍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法律授权的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唯一职责单位。

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媒体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的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签发制,重大灾害性天气、决策天气预报需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要领导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签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XX,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接受有关气象预报内容的采访和约稿。

第十三条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刊用、制作、传播有关气象信息的稿件和节目,必须事先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应当根椐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并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人体舒适度指数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天气预报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新闻、信息媒体、声讯服务单位、网络、网站、宾馆等都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必须在当地新闻节目中或者群众专注的时段内安排专门时间,每天各频道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两次或两次以上;对当地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段定期制作气象专题节目。

气象预报节目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影视中心或者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发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完整播出,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播出时段、播出时次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本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当地气象台站发布天气预报的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必须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区)气象台站应当将台风、洪涝、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情进行预警分析和实地调查,并将灾情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制定作业计划、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技术要求,按相关规定申请和规范选择作业区域。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设置作业设备、使用的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发射装置,必须定期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申报年检。

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严的年度目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

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重要物资仓库、厂房、住宅楼、办公楼等4层(含4层)以上和4层以下智能化建筑;输油输气管道(长度500米以上)、液化气站、加油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气装量、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量)。

新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构)筑物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审核合格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竣工验收。

合格的发放防雷装置投入使用的批准文件或者签发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

市、县(区)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对其持有的资质、资格证书、等级许可范围等是否符合国务院、省、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专业防雷设计方案须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气象窗口受理审核。

未经审核同意或者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的;不得交付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验收:

并出具工程竣工合格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舍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指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

防雷检测专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检测。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

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防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购买防雷产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气象主管杌构申报备案,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务院、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提供、使用未经批准和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气象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在本市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服务资质、资格,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证书规定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务院、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要求的防雷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在本市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气象局<关于重点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报告>的通知》淮政发(1985)218号,《淮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淮政发(2001)5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气象管理细则通知

抄送:

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淮安军分区。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6月2日印发

共3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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