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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办法最终版》

《城市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办法[最终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充分发挥社区文化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促进城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社区文化设施,是指在城市街道和社区设置的,集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功能于一体的社区文化中心和社区文化活动室。

第三条社区文化设施以社区全体居民为服务对象,以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为服务重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

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文化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社区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社区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文化设施建设以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建设。

第六条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社区文化设施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七条城市居住区和新建小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文化设施,配建的文化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新建小区住宅,应从开发投资中提取1%,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且须符合《城乡规划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各种公共配套设施的规范要求。

居住区(10000-16000户,30000-50000人)文化活动中心应按建筑面积4000-6000平方米、用地面积按8000-1xx平方米,小区(3000-1000户,10000-15000人)文化活动中心按建筑面积400-600平方米,用地面积按400-600平方米进行规划设计。

第九条旧城区社区文化设施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可以通过改扩建或置换、租赁、共享等方式,配置设备器材图书,完善功能,提高配套程度,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第十条社区文化设施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一般不设在街道办公场所内。

第十一条社区文化中心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

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健身活动室、展览陈列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建筑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并满足通讯、给排水、消防的要求。

第十二条社区文化设施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社区文化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除社区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经批准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拆建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一般不能小于原有规模。

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设置和服务

第十四条社区文化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为主举办。

社区文化活动室原则上按社区居委会范围设置,应与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以及民政部门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等设施建设统筹考虑,配套建设,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街道文化站应逐渐转型为社区文化中心。

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文化活动室或增设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文化中心。

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文化中心的设置由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社区文化中心一般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文化中心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七条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或设施不得以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命名。

第十八条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提供以下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群众业务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区(市、县)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五)协助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等工作。

(六)受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

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社区文化设施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出租等形式擅自改变设施功能或用途,如需调剂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需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且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社区文化设施应悬挂标识牌,各功能空间也应有相应标识,并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社区文化设施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任务、服务人口、居民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

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同时也可招募社区志愿者辅助管理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事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负责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从业人员应具有文化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的培训,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四条政府举办的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须定编定岗,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

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中心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非政府举办的社区文化中心,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文化中心和社区文化活动室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各级文化培训机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艺术学校、艺术院团等具体承担人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社区文化设施建设、维修、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

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或资助社区文化设施。

依法向社区文化设施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社区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社区文化设施建设情况应纳入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评选和复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文化中心和社区文化活动室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三十条政府文化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公众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文化中心和社区文化活动室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三十一条对在社区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中心及其从业人员,由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依法查处:

(一)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开展与社区文化设施功能、特点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五)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社区文化设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渝府令[xx]81)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xx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

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

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

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6)。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

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1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2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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