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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组织转移定价指南版

OECD章程

现行OECD准则包含的内容可分成以下章节:

-公允原则

-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性分析

-避免和解决转让定价冲突的行政方法

-资料

-无形资产的特别注意事项

-集团内部事务的特别注意事项

-出资协议

-业务重组的转让定价

总体而言,第一章笼统介绍公允原则的属性、应用指导和可比性分析的重要性。

第二章规定可用来测试受控交易公允原则的转让定价方法。

第三章详细介绍执行可比性分析,可比对象的选择,可比性的调整和公允原则的范围。

第四章介绍处罚、调整和避免双重征税和其他问题的步骤。

第五章介绍纳税人在设定转让价格时应当考虑的信息类型,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要求下应当保留和制订的文件。

第六章到第八章介绍在对待无形资产时需考虑的特殊事项,按照公允原则在申请框架制订集团内部服务和出资协议。

第九章介绍2010年准则包括业务重组的转让定价。

本章将介绍风险分担是否符合公允原则,风险分担产生的影响,公允原则对重组本身的补偿作用,例如有形和无形资产的转让,重组之后的交易报酬,交易可能被税务机关忽视或重新定性的情况。

除OECD准则外,辅助转让定价工作的其他重要OECD文件包括:

OECD税收协定范本(“OECD范本”)5,及其相关评论和报告,例如第7条和第9条的应用评论和“常设机构利润归因”报告。

OECD还公布了有关准则和转让定价领域不同方面的结论报告。

独立交易原则

准则第一章B部分支持公允原则,指导纳税人如何确保其受控交易符合该标准。

前提是要接受审查的转让价格,必须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情况下参与相同交易可能承担的定价一致。

准则认为,如果受控和非受控交易的“经济相关特征”具有可比性,那么非受控交易的结果可以作为有用的参考基准。

最后,本节指出由非受控交易产生的系列价格或利润可以用来演示对公允原则的遵从情况。

依照基本原理,准则指明公允原则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税收处理的公平性。

由于公允原则使关联企业和独立企业处于更平等的税收基础,从而避免税务上的优势或劣势导致这两种实体的相对竞争地位发生变化。

制订经济决策无需考虑这些税务内容,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增长。

准则表明事实证明公允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有效发挥作用,但同时也承认由于某些领域的情况过于复杂因而无法采用该公允原则,例如高度专业化的产品进行集成生产,和/或提供专业化服务时。

6

转让定价方法

准则第二章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了三种传统交易方法--可比受控价格法(“CUP”)、转售价格法(“RP”)和成本加成法(“CP”)。

第二章第三部分介绍了交易利润方法--交易净利润法(“TNMM”),利润分割法(“PS”),包括对后一种方法的不同分析方式(如出资分析或残差分析)的介绍。

原经合组织1979年的报告反映出对1968年美国法规的一些思考。

但是它描述了符合公平定价的这三种标准方法是如何形成的:

可比受控价格法(“CUP”)、转售价格法(“RP”)和成本加成法(“CP”)。

它假设上面三种标准方法不实际,简要讨论了使用其他基础来评估利润是否符合公平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但1979年的报告对这些方法的应用并未定下严格的优先顺序;实际上,它表示在特定情况下很可能使用不止一种方法。

1979年的报告拒绝采用“全球性”方法,按因素(如营业额、资产和费用等)成比例分配全球利润,它认为这种方式可能导致结论太过随意且不正确。

OECD准则最初于1995年发布时就表示明显倾向于CUP方法的观点。

7准则还考虑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采用PS和TNMM交易利润方法。

准则表示传统的交易方法是建立关联企业实际采用公平运营的最直接方式,并且优于其他方法。

但是,OECD准则当前最新版本已经修改了此观点,并重点说明选择转让定价方法时需要根据给定事实和特殊情况找出最合适的方法。

选择转让定价方法时应考虑不同方法的优势和劣势,以及在可比性分析中对特殊情况的适应性、信息的可用性,以及受控和非受控交易的可比性程度。

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受控和非受控交易之间的差异进行可靠的调整。

例如,由于缺少合适的可比数据,可能不能使用传统方法。

但可以对这些可比对象进行调整,以允许受控和非受控交易之间在条件上的差异。

现在准则强调,没有一种特殊方法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适合的。

它们还指出,对于不适合这些情况的方法,没必要予以证明。

如果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合适,不必通过证明其他方法不能用来显示它是“最佳方法”。

但准则仍然表示,在特定情况下,传统交易方法及利润方法可以在同等可靠的方式下使用时,应优先选择传统方法,因为传统方法是在基于公允原则的关联方之间建立商用和金融关系的最直接方式。

但准则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是双方都有特殊重大贡献(如独特的无形资产或服务)的交易,PS方法可能才是最可靠的方法。

基本信息是应当使用最合适的方法,不应排除相关的证据。

有些制订了国内法规的经合组织成员国试图确立一个大致顺序或优先级,不过这类国内法规在引入所有相关证据方面具备足够的灵活性。

当然,如果不要求选择“最佳方法”,征税体系可能会给纳税人造成一些额外的行政负担。

这些体系规定要通过举证责任来证明为什么已选的方法最合适而其他未选的方法就不合适,而这样会给纳税人增加遵从法规要求所造成的成本。

需要特别考虑的领域

对于一般法规和方法尚不完善的特定领域,准则在实际应用中遇到了挑战。

准则生效实施一段时间后,这些新的挑战会列入经合组织议程。

这些新挑战涉及到公允原则在无形资产交易、集团内部服务和跨国集团出资协议(“CCA”)中的应用。

无形资产

准则特别关注涉及无形资产的的交易,因为这些交易通常在税收中难以评估。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商标、商标名称、设计或型号、技术、肖像、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专业技术和商业机密的使用。

准则承认资产的实际价值和/或风险可能在公司账目中无法得到准确评估。

它全面描述了哪些情况可能构成无形资产交易和营销,重点阐述相关的无形资产带来的实际经济影响,而非创建资产所需的财政支出或分配的会计价值。

准则列举了无形资产的不同形式,并确认在涉及无形资产的受控交易中应用公允原则具有一定难度。

这类资产通常具有一些特殊特征,致使难以在交易时确定其价值。

一般来说,无形资产可以授权给关联方使用,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彻底出售给关联方。

在确定交易的公平性质时,必须考虑在类似情况下独立方会怎么做。

在这些情况下,制订公平定价时必须同时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授权许可中),或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无形资产的转让中)角度考虑。

因此,对于许可人/转让人而言,公平价格是可比独立企业愿意授权或转让该资产的价格;而从被许可人/受让人角度而言,在考虑独特的业务运营和其他相关环境后,一家可比独立企业却可能不愿支付这样一个价格。

无形资产的价值以及无形资产对所得收入所起的作用可能十分难以确立。

例如,注册商标或品牌名对未来盈利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可能涉及对无形资产未来收入流的评估,而在特定交易时所做的评估可能与最终产生的收入不一致。

OECD准则现在建议,在这些情况下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可以按类似情况下独立方协商的安排执行。

如果最初无形资产的未来收入流难以确定,独立方在使用无形资产时只需要制订很短的合同,或者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价格调整条款。

依照这样的价格调整条款,支付的使用费率可能随销售量的增加而提高。

准则规定了确认无形资产转让协定和基于公允原则计算的相关规则。

准则还提供交易时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价值,以及由不拥有该无形资产的关联公司开展营销等特殊情况下计算公平定价的指导。

无形资产的一个常见问题就是难以确定它们的自身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市场营销的无形资产)甚至难以确认它们的存在。

经合组织目前正在与关联方就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转让定价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义。

针对准则,可能最好明确哪些无形资产可以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转让定价显然需要考虑专利和注册商标这些无形资产,但有关其他类型的无形资产的立场却没这样明确。

例如,公司“第一推动因素”的优势,卓越的管理技能,进入特定活动存在的壁垒,“人员到位”的优势,规模或未来盈利潜力带来的优势等,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都被视为无形资产。

经合组织正在研究以后是否需要对转让定价中涉及的这些资产处理进一步加以明确。

经合组织就无形资产开展的协商也可能对转让定价中的商誉处理进一步加以明确,因为这已经成为引发了不同观点的一个问题。

另一种可能的发展趋势是修改准则,以便提供评估无形资产金融方法的更多指导。

集团内部服务

就集团内部服务而言,准则指出跨国集团通常会安排大量服务供集团成员使用,如行政、技术、金融和商业服务等。

准则还明确指出这些服务可能包括集团管理、协调和控制职能,它们可能由专门指定的集团成员(如集团服务中心)或者另一个集团成员提供。

主要问题是(a)集团内部服务实际上已经提供;(b)出于税收目的对该服务进行的集团内部收费应基于公允原则。

测试的关键是处于可比环境的独立企业是否愿意为该服务付费;如果愿意,独立企业愿意付多少。

特定交易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是确定是否已经提供服务,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指导原则。

准则举例说明如何确定集团内部服务是否已经提供,该服务是否采取了公平收费。

准则还解释了母公司提供给附属公司的“股东活动”服务与出于附属公司盈利目的的其他商业活动之间的差别,包括计算公平款项的指导及部分集团内部服务实例。

鉴于直接结算和收取某些公司间服务费用具有一定难度,准则指出采用间接收费方式对跨国公司来说通常更实际可行。

这涉及到确认提供服务的成本,这些成本形成“成本池”并且将来在接受服务的集团公司之间进行分摊。

在不同服务接受者之间分摊成本,需要采用合适的分配要诀或一套分配要诀,适当时候对成本加价。

这种间接收费方式“应当是被允许的,但前提充分考虑了向接受者提供的服务价值,以及在独立企业间提供的可比服务的范围。

”8当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向第三方(除其他集团公司外)提供的主要业务活动的一部分,间接收费方法将不适用。

使用间接收费方法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在集团公司之间分配服务时使用的分配要诀必须合理,同时需充分考虑服务类型和提供服务的环境。

成本基数应依照有效的会计原则计算,防止有人进行操纵。

在集团公司之间实行的费用分摊应与使用该服务的各个公司享受的利益有关。

出资协议

准则将CCA定义为“企业之间就开发、生产或获得资产、服务或权利而进行的成本和风险分摊,以及确定各方参与者在那些资产、服务或权利中获得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而达成的”框架。

9CCA是一种合同框架,依照该框架,各方参与者在总出资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应与参与者在预期总收益中所占的份额比例一致。

CCA的每位参与者有权作为合法的所有者(而不是受让人)单独使用其在CCA中的利益,而不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费用。

CCA在无形资产的研发中最常见,但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例如其他联合筹资或成本分配和风险分担;或用于开发或购置财产等。

使用CCA的另一个领域是获取服务,例如集中支持和管理服务、共同广告活动时。

准则规定了确定CCA作用时采用公允原则的一套通用法则,包括对双方利益的一般预期,这是真正实现CCA的基础。

换句话说,一个独立的无关联的公司应当能够从这类协议中获得与出资相符的利益。

准则还规定了确定参与者及测量每位参与者出资额的相关指导。

准则然后介绍了如何确定该分摊是否合适,如何进行出资和平衡收支的税务处理。

准则规定,如果参与者在CCA总出资中的份额比例(根据任何收支平衡调整)与参与者依照CCA预期获得的总收益的份额比例不一致,可以由税务管理机关调整参与者的出资。

如果事实与情况表明协议的实际情况与达成的条款不一致,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忽视CCA的部分或全部条款。

最后,准则规定了CCA建项、撤销或终止的附加指导,以及构建CCA和CCA建档的相关建议。

负责运营CCA的公司需要对运营CCA的管理服务收取适当费用,因此CCA管理相关成本应与协议中发生的成本加以区分。

需要通过详细的协议对CCA加以证明,协议内容应确切规定哪些活动属于CCA。

这些活动可以按成本付费,不属于CCA的活动则必须按公允原则提供报酬。

此外需要定期提供按比例出资和预期收益的分析。

金融服务

准则参见了“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报告”第三部分C“关于财务工具的全球贸易中,使用PS方法分析转让定价”的有关讨论。

在集成度的运营中,PS方法可能是最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

业务重组

准则第九章与业务重组的转让定价有关。

包括重组中各方的风险分担,与重组有关的赔偿支付,重组后协议采用公允原则,以及税务管理机关未认可的交易或新业务结构。

风险分担应根据各方之间的合同条款执行,只有涉及经济实质时才需要税务管理机关插手。

因此,有必要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按公平原则分担风险,各方在实践中是否遵守了合同条款。

然后,必须考虑该风险是否具有经济意义,它们会导致什么转让定价后果。

税务机关需要确定风险分担是否是独立各方在类似情况下早应商定的一个问题。

这包括各方如何控制风险的考虑事项。

准则还规定了重组实体由于在重组中承担了转让的职能、资产和风险,应当获得多少公平赔偿;或因为集团内部的原协议发生终止或重新谈判时应获得多少赔偿。

这涉及到集团结构变动对各方职能分析产生了多大影响。

同时还取决于重组的商业原因和预期收益,以及原本应提供给独立方的选项。

准则阐明了潜在盈亏的再分配,这种再分配针对的不是资产自身,而是由权利或其他资产带来的潜力。

问题是已经转让的权利或资产是否是按公允原则赔偿的。

重组后的实体是否有权因重组带来的不利影响获得赔偿,这取决于原来的集团结构和协议是否已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是否制定了有关赔偿的条款,以及可以向重组方提供什么选项。

例如,重组后一方承担的风险和获得的潜在利润都比原来低,税务管理机关可以询问独立方是否愿意接受该协议;如果愿意,需要做什么样的赔偿。

准则强调,与一开始采用类似方式制订的协议相比,应用于重组后协议的公允原则不应有差别。

要确定重组后的地位,经合组织建议对重组前和重组后的地位分别做一份可比性报告,并且为重组中涉及的交易提供充分的文档记录。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重组后的实体与接管其职能、资产和风险的公司会建立长久的商业关系,就不能把重组所做的赔偿和重组后的薪酬安排孤立看待。

同时,对重组前和重组后的利润水平所做的比较,可能与对重组和推动各方之间利润分配变化的价值驱动因素的理解有关。

因为重组获得的利益,例如因地理位置节约的成本,可能需要按照公允原则在各方之间分配,这时需考虑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可能会怎么做。

经合组织支出,税务管理机关未认可的交易应当属于例外而不是常规,准则中对此应当已经加以明确。

准则建议公允原则通常应当在转让定价调整时使用,而不是在纳税人参与的交易未认可或需重新定性时使用。

如果考虑案例事实和情况后能找到合适的转让价格,“独立方之间找不到特定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必须重新定性。

有关交易重新定性的可能性,准则第1.37款指这种情况:

“从总体来看,与交易有关的协定,不同于独立企业通过商业上合理方式采用的协议,并且实际结构在实践中会妨碍税务管理机关确定合适的转让价格。

”准则未进一步指导如何确定采用“商业上合理方式”的独立方应做什么,商业重组章节建议制订未采用商业合理方式的受控交易的相关决策时必须审慎,而且这些决策不能导致交易重新定性。

经合组织明确表示,在有其他选项的情况下,独立方不能参与明显会带来不利结果的交易。

相关全部交易必须一起检查,以确定重组条款是否对所有参与方都具有商业意义。

重要的是,准则阐明了提供的职能、资产和风险实际上已经转让,为了达到节税目的可以用商业上合理的方式重组。

OECD准则强调进行业务重组可能有集团级的合法原因,但由于每个实体都采用公允原则,只需找出各个实体在重组中所涉交易的正确转让定价即可。

资料

准则专门用整章内容阐述资料主题。

准则指出,纳税人应按公允原则对受控交易定价,并且应当记录他们在税务机关审计或调查时参与的工作。

准则强调,纳税人是否提供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国内税收法规定谁承担举证责任。

但准则总结即使举证责任由税务管理机关承担,纳税人可能仍须提供足够的资料,以便对纳税人的转让价格进行检查。

具体地讲,调查单个转让定价的相关信息视本案“事实和情况”而定。

出于这个原因,几乎不能用任何广义方法定义纳税人调查时应提供的信息的确切范围和性质。

准则建议下列信息通常应包括在内:

-受控交易的相关信息,例如交易条款、交易有关的经济条件、转让财产的详细信息;

-交易涉及的每个实体的信息,包括业务概况、组织结构和基本财务信息;

-定价信息,包括业务战略和特殊环境,例如影响定价和策略制订的因素等;

-与交易及涉及交易的每位纳税人有关的一般商业和行业状况;

-与接受审查的交易相关的信息,如执行的职能、承担的风险和持有的无形资产;

-财务信息,包括制造/分销成本和一般及行政开支报告;

准则明确指出,资料要求不应给纳税人造成与情况不相称的费用和负担。

此外,它建议纳税人无须出示不属于他们实际所有、控制或不能以其他合理方式提供的资料(例如对于纳税人竞争对手保密的信息)。

准则承认要公司提供外商关联企业的资料(对定价检查至关重要)可能有一定难度。

转让定价管理

准则就税务管理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成员国行政机构的合作上。

每个成员国根据自己的立法和行政程序和实际做法制订国内法规遵从法则。

准则承认,由于关系到国家主权和不同税收制度的原因,应由各国单独决定税务法规遵从惯例。

不过准则指出,应用的公允原则要求采用明确的立法程序确保对纳税人提供充分保护。

准则还建议,税收收入不能转移到程序规则过于苛刻的国家。

准则进一步明确,开展跨国转让定价调查时,转让价格有可能在一个税务辖区被接受,而在其他税务管辖区不被接受。

在特定情况下,跨国集团可能面临双重征税。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准则建议税务管理机关应起注意在不同税务管辖区之间实行税务公平分配,以避免对纳税人进行双重征税。

在当前情况下,准则重点介绍了税收征管的四大领域:

法规遵从惯例、相应的调整和双方协商程序,同时税务检查,安全港规则,与APA和仲裁相关的建议。

在法规遵从惯例领域,准则提供了调查(即转让定价审计),举证责任和处罚的相关指导。

对于审计,准则建议不必采用高精度方法;同时鼓励税务检查人员应用公允原则时需考虑对纳税人的商业判断。

准则指出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分歧可能会带来严重的问题。

准则参考OECD范本注释,阐明各国应如何解决该问题。

至于处罚,准则对此未做出整体建议,因为处罚属于更广泛范畴的税务法规遵从程序的一部分。

它阐明处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法规不遵从,经合组织成员不应对具有遵守法规良好意愿的纳税人采用严厉处罚。

不同税务管理机关在转让定价领域的相互作用,详见双方协商程序和相应的调整部分。

分析内容包括OECD范本第9-25条,包括解决方案的程序和指导,如仲裁的可能性。

它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时间限制、双方协商诉讼的建议时间,以及纳税人在该过程参与的活动以及相应程序的公开。

同时还讨论了征税不足、应计利息和二次调整的挑战等问题。

同时税务检查的定义是“两方或多方在各自领土上,同时独立检查纳税人税务,以及在此期间它们可以交换各自拥有的信息来实现共同或相关利益的一种协议。

”10准则规定了同时税务检查的法律基础(OECD范本第26条)及使用程序的建议。

安全港概念参见相关国家的一般税法解释。

因此,安全港是一种适合给定类别的纳税人的法定条文。

它通过代之以例外,免去税法关于具备纳税资格的纳税人在转让定价中的义务,通常是比较简单的义务。

在转让定价环境中,免除的程度可能不一样,从全部免除目标纳税人义务到更有限的免除均包括,不过具备免除资格的前提是必须符合相关程序规则。

经合组织准则讨论了支持安全港使用的因素,以及使用它们对纳税人和税务管理机关有什么好处。

同时它还回顾了使用安全港时遇到的潜在问题,包括未遵从公允原则的潜在可能,双重征税的风险以及双方协商程序的难点。

条约方面

税务条约是各国政府处理跨境税务问题和处理相同收入的征税权分配的主要工具。

因此,税务条约对转让定价处理具有影响,因为在一些国家的应纳税收入数额是参考公允原则确定的。

OECD范本第9条(关联企业)指出,“如果对两个相关企业对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制订或实施设置了条件,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本来可以计入其中某个企业的任何利润因为该限制而未计入的,可以包括在该企业的利润中征税。

”换句话说,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性质影响到任何一方应得的利润水平,有权对这些利润征税的政府机关可以参考独立交易原则调整利润,并对附加利润收税。

准则的当前版本引用第9条作为当局机关参考的公允原则。

OECD范本还规定了处理转让定价事件特殊重要性的其他内容:

-第5条定义了常设机构;

-第7条(业务利润条款)规定了将应纳税利润分配给某分支机构或其他常设机构时使用公允原则的相关限制;

-第11(6)条和12(4)条规定了减免税收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这是付款人和收款人存在一种特殊关系)的相关限制;

-第23条规定要避免双重征税;

-第25条规定如果主管机关就一个或多个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条约合作伙伴和仲裁程序的主管机关之间应采取双方协商程序;

-第26条规定了那些主管机关之间可以交换纳税人信息;

但一般情况下,只有少量条约包含OECD范本第9

(2)条“相应调整”后的相关内容。

准则在某条款中对双方协商程序的优势进行了评论,其内容与OECD范本第25(5)款类似。

如果无仲裁相关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努力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它们最后未达成协议,目前尚无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

条约中包含仲裁内容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问题。

根据第25(5)款规定,如果主管机关不能就一个或多个问题达成协议,可以将这些问题提交仲裁,这种方式可以使双方协商程序变得更有效。

仲裁程序为解决问题提供更多可能性,纳税人因此可以更频繁地使用双方协商程序,即使最终可能不需要仲裁。

政府部门也愿意更有效地执行双方协商程序,以便无需仲裁就能解决问题。

预约定价协议

预约定价协议(“APA”)是“在受控交易之前确立一套合适的规范(例如方法,可比对象和适当调整,对未来事件的关键假设),用来确定那些交易在一定时段内的转让定价”。

11准则规定了监管APA的法律和行政规则,及确定这类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优势的方法。

经合组织发现,具有APA经验的成员国对此普遍持赞成态度;准则对建立有效APA程序提出了建议。

这些建议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制订双边或多边APA协议,保证所有纳税人能公平加入APA,以及制订主管机关和改进程序之间的工作协议等。

就APA范围而言,准则指出准备APA时务必要注意所做的预测准确可靠。

预测是否可靠,则与这些关键假设的基础有关。

关键假设应考虑条件的潜在变化,例如相关企业执行的职能,或利率等外部条件的变化。

预测是否可靠取决于特定的环境,确定APA的范围时必须将这点考虑进去。

通常,预测转让定价方法及方法的应用是否合理,往往比预测未来盈利水平或价格更可靠。

准则建议,如果可能的话,APA应是根据相关税收条约的双边协商程序建立的双边或多边关系。

如果纳税人感到难以达成协议或接受公允原则协议,此时选择双边APA比单边APA更合适,因为它可以避免税务机关进行费用高昂的问询甚至处罚。

在有些税务管理中,可能无法达成单边APA协议,因为国内尚无立法允许与纳税人签订有约束力的协议。

准则指出,虽然在实际操作中APA可能只适合纳税大户,但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应享有平等待遇。

税务管理机关应让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也有机会加入APA以分配到资源,并且应考虑使用可以缩减成本的简单加入。

税务管理机关就APA应用制订的询问级别应与纳税人所参与的国际交易数量相当。

准则还建议税务管理机关之间应就承担APA任务签订工作协议,包括纳税人就转让定价问题要求签订APA达成的双方协商的指南。

准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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