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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凯货代课程设计

山东交通学院

《国际货运代理》课程设计

 

题目:

浅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院(系)别 交通与物流工程系

专业 国际航运管理

班级 国航072

学号 070518206

姓名 谷凯

指导教师 张丽彩、姜华

 

山东交通学院教务处

二○一○年六月

摘要

随着国际贸易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也在不断的发展之中,为促进国际经济和贸易运输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已经不容忽视。

本文就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做出探讨。

在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案件中,法律工作者需要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理出头绪,抓住关键。

首先,需要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国际货运代理不同于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代理,特别是作为独立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更需要注意;其次,需要对应适用相关的责任限制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不单单是对独立经营人,而是涵盖整个经营范围。

关键词:

国际货运代理,独立经营人,责任限制

 

Abstract

Asinternationaltradeandtransportindustry,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industryareconstantlyevolvingandpromoting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developmentofthetransportsectorhasplayedanactiveroleinthestatusof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shavecannotbeignored.

Inthispaper,internationalfreightagentofthelegalstatusandresponsibilitytomake.Incasesinvolvinginternationalcargoagents,legalpractitionersneedtofigurethingscomplicatedcases,toseizethekey.First,theneedtoclearthelegalstatusofan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isdifferentfromthecivillawasstipulatedinthegeneralagent,especiallyasthelegalstatusofindependentoperatorsneedattention;Secondly,theneedforlimitationofliabilityrelatedtothecorrespondingapplicationsystem.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senjoylimitationofliabilityisnotjusttheindependentoperator,butcoverstheentirescopeofbusiness

Keywords:

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s,Independentoperators,LimitationofLiability

 

目录

前言1

1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

2货运代理人的划分及法律地位3

2.1代理人3

2.2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代理业务3

2.2.1货运代理人公开委托关系3

2.2.2货运代理人未公开委托关系4

2.2.3货运代理人公开代理人身份却未公开所委托的委托人4

2.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4

3识别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参考性标准5

3.1合同条款5

3.2货运代理人的行为5

3.3支付方式6

3.4先前交易的性质6

4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问题7

4.1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限制7

4.2国际货运代理人以独立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7

4.2.1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制7

4.2.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对货物损毁、灭失赔偿责任限制8

结论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前言

1984年以后,随着我国政府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蓬勃发展。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货主争取优惠的运价,提供专业的服务,承担起货物进出境运输所涉及到的各项繁杂工作,形成了目前外贸企业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各司其职、专业分工的局面。

外贸运输行业发生的这一变化已经对我国的经济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也不可避免的逐年增加,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案种之一。

在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案件中,法律工作者需要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理出头绪,抓住关键。

首先,需要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国际货运代理不同于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代理,特别是作为独立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更需要注意;其次,需要对应适用相关的责任限制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不单单是对独立经营人,而是涵盖整个经营范围。

 

1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外贸运输行业发生的这一变化已经对我国的经济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也不可避免的逐年增加,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案种之一。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

如何认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下称货代合同)的性质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下称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判定货代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如何正确解决日益增多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目前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时,很少签订书面货运委托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权利义务难以确定;

(2)货运代理企业层层转委托,导致货运代理关系复杂,增加了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纠纷的不利因素;

(3)货运代理人从事双重代理,代理身份混乱,法律适用出现空白。

此外,货运代理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的货运代理法律规范主要是原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上述规定均为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

且条文又过于笼统,未明确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无船承运人签发单证的法律效力等基本的法律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应该说是势在必行。

但是在目前不具备完备规范和法律的条件下,也要公平的保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利益,宽囿结合,为国际货运行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货运代理人的划分及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货运代理人有三种身份,以下将阐述三种身份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2.1货运代理人的含义

货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

代理人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应向委托人如实汇报一切事宜,为委托人保密,如实向委托人报帐。

但货运代理人应对本人及其雇员的过失承担责任,如果货运代理人在选择第三方时已谨慎从事,一般来说,货运代理人不对第三方(如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这就是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传统地位和责任。

2.2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代理业务

即接受委托人(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或佣金。

在货运代理人基于委托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目前的习惯作法有如下几种:

2.2.1货运代理人公开委托关系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知道货运代理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且还知道委托人是谁。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由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签,但货运代理人仍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与上述1相同。

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运输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要对与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至于如何确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第三人。

本人认为,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三方均明确同意合同仅约束货运代理人和第三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仅在上述三方中的两方进行事先约定而其他另一方不知情或知情后不同意均不能认为符合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此时仍认为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2.2货运代理人未公开委托关系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认为货运代理人就是合同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货运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货运代理人的抗辩,除非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入主张其权利,但一旦选定,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如果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以及货运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2.3货运代理人公开代理人身份却未公开所委托的委托人

货运代理人虽公开自己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但却未公开所委托的委托人是谁比如在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加注:

仅作为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知道委托人是谁,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与上述2.1的相同。

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但不知道委托人是谁,则认为未能公开委托关系,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与上述2.2的相同。

2.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的标准交易条款以及我国的货代法规一般不适用,货代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应当用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来约束。

 

3识别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参考性标准

面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概念和地位作了比较详细地介绍和分析,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分析是很直观的,也是很容易的。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要真正明确区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却并非易事。

所以下面对识别货运代理人的标准加以探讨。

货运代理人在运输中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其他责任主体出现,或者说在运输中充当的是代理角色还是其他角色,学界很早就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识别的标准。

(1)合同及运输单证中规定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的义务的特点;

(2)合同当事方以往的关系;

(3)是否签发了提单;

(4)托运人是否知道货物的运送实际由哪些承运人完成;

(5)付款的内容和方式:

货运代理人要求的款项是否是运费与其他费用的总和,并其后另外要求一个费用数额或百分比作为酬金?

或者货运代理人要求的是一个包括所有费用在内的金额?

结合有关法律和有关实践及标准合同的固定并参考前述各种标准或准则,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识别和认定的依据可考虑以下几点:

3.1合同条款

解决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问题实际上是通过对合同的解释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因此,合同条款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也不例外。

在确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货物利益方(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如果合同对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则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应以合同为准;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但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当事人的意思时.也应该以推断出的结论为准。

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意识到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或承运人都有可能时,就货运代理人而言,最明智的选择就是在合同中明确的写明其欲充当的角色,并随后相应的进行活动。

3.2货运代理人的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条款也难以推断出来。

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货运代理人的实际行为。

如果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使得其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不是作为代理人而是作为其他主体在行事,这时也可以认定货运代理人的非代理地位。

如货运代理人在办理运输事宜时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在与委托人的合同中又没有明确他的代理人地位.这时他负的应该是承运人的责任。

而且,如果货运代理签发的是多式联运提单,即被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3.3支付方式

除上述货运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外,支付方式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作为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传统上根据其代表客户所做安排所需的总费用向客户收取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人如果从委托人那里得到的是佣金,或者从承运人那里得到的是经纪人佣金,则被视为代理人;反之若从不同的运费费率差价中获取利润,则被视为当事人。

3.4先前交易的性质

商法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尤其在国际商事交往领域更是如此,至今仍在使用和指导商人们行为的准则,许多是国际惯例和商人间的习惯做法。

在国际货运代理领域也不例外,应该遵循商人们先前的交易习惯。

如果按照货物利益方(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先前的交易能确定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其后它们之间同样的交易应该按照同样的性质来认定。

另外,如果先前的司法判例对相同的或类似的交易做出了判断,在后面的司法活动中应该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4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海商法》、《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海运条例》、《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探讨一下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所能享受的责任限制及存在的问题。

4.1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有两种区别较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

货运代理人作为纯粹的代理人,当前除《合同法》、《民法通则》外,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其有特殊的规定。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显然代理人应承担严格责任,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另一种观点是:

《FIATA推荐的标准交易条件范本》成为各国制定本国标准交易条件和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总原则。

因此有学者认为国际货运代理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不单单是当其作为独立经营人时,而是在其整个经营范围内,这是一种国际趋势。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根据《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见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可见适用责任限制制度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另外,国际货运代理收取很少的费用却要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这也是不合理的,问题在于如何完善这种制度。

4.2国际货运代理人以独立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4.2.1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制

迟延交付是指代理人作为承运人、仓储保管人等独立经营人没有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约定人。

承运人、仓储保管人应当赔偿因此而给托运人、收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虽然《合同法》对其赔偿责任限制没有特殊规定,但是根据123条关于“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迟延运输的赔偿责任是有限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8条第4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是不能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我国《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对交货迟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经营人就所迟交货物提供的服务所收费用两倍半数额为限,但这一数额不得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

”从这些规定来看,国际货运代理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通常是以货物总运费为限。

4.2.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对货物损毁、灭失赔偿责任限制

《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311条、31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灭、损坏、污染、变质、短少、丢失,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范围通常限于赔偿货物本身价值的直接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而且,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赔偿限额应当根据适用于该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限额或按照其规定的方法计算的赔偿额低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按照该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每件货物或每一运输单位920SDR,或按货物毛重计算2.7SDR/kg,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1978年联合国海上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因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账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账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所能享受的责任限制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可以按照具体合同规定和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享受责任限制。

 

结论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发展迅速,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蓬勃发展,为促进国际经济和贸易运输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已经不容忽视,是我国加入WTO面临的一个新的而又紧迫的重要课题。

在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案件中,法律工作者需要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理出头绪,抓住关键。

首先,需要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国际货运代理不同于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代理,特别是作为独立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更需要注意;其次,需要对应适用相关的责任限制制度。

 

致谢

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张丽彩老师和姜华老师,从论文的选题到最终的定稿,老师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给予了严肃、认真的监督和指导。

两位老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无不令我值得学习,她们深厚广博的学识修养、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敏锐活跃的学术思想、忘我的工作精神、丰富的工程经验、平易近人的长者风范深深地影响和教育了我,并将成为我毕生收益的宝贵财富。

感谢两位老师在百忙中评阅本论文,并提出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1]刘鸣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的探讨.引进与咨询,2003年第3期.

[2]余丙南.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探析.实务探讨,2005.8.

[3]刘桢,李鹏,刘京利.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水运管理,第30卷第6期,2008年6月.

[4]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5]张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识别以及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天津航海,2008年第3期.

[6]彭万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70页

[7]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编著《货运代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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