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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章节笔记注重基本概念和法条的认识1315章

第十三章票据法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方人员的关系:

出票人,付款人(可以是自己),收款人(或持票人)

1,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

定义

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等。

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

两者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产生的法律效果

不予抗辩:

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票据关系就有效,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可以抗辩的情况:

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

(这是基于直接的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丧失,持票人的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上表可以看出,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考点经常结合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等混合考察)

鉴于票据法律关系是因支付或清偿一定的金钱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其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

2,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重点)

(1)票据行为的无效与意思表示(这些行为下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的权利!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

也就是我们要对比民事行为、合同、票据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还有可撤销的关系:

行为

票据成立有效要件

合同

无行为能力

×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代表这张票据无效)

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

限制行为能力

独立:

非独立:

×

独立或者纯收益:

非独立:

效力待定,须法定代理人追认

恶意串通

×

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胁迫、欺诈或偷盗取得),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

无效

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的其他情形,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针对善意取得者,有多大程度的保护,后面还要再讲。

×

胁迫、欺诈

×

×

损害国家利益×

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可撤销

乘人之危

×

可撤销

重大误解

可撤销

可撤销

显示公平

可撤销

可撤销

偷盗行为

×

从上表可以看出,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享受不代表不能去实现,因为票据的形式上如果合法,就可能实现票据的权利;只不过事后发现持票人没有上述票据权利的时候,可以对其进行追偿)

(2)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包括签章和绝对记载事项

a)票据签章(03、04、06、07年考过):

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即这种单位盖章的必须加盖其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否则票据行为不产生效力)

银行汇票出票人

经批准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商业汇票出票人

∙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公章加其法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银行本票出票人

经批准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签章不符合规定产生的法律效果:

签章类型

法律效果

出票人签章不符规定

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不符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签章不符规定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后手不行了)

签章怎么能不符合规定呢?

除了上面说的形式要件,还有就是在票据的伪造中所讲述的伪造签章。

注意前后结合!

b)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由于票据种类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

共同必须绝对记载

法律效果

票据种类

不记载则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收款人

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此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年月日的记载(出票日期)

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必须记载,否则票据无效

(考试中,总是抓住3类票据的绝对与相对记载事项,混合考察!

《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3)票据行为的代理

生效要件:

签章(代理人的)+注明“代理”字样

法律效果:

类型

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

∙以自身名义签章;

∙确系无代理权;

∙行为能产生票据的效力(例如:

在法律行为中分析的无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恶意取得、代理人遭到胁迫而签章的都属于法定的票据无效,不产生票据的效力,也就没法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了)

如果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权利(最常出题,混合3类票据出题)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千万注意,在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只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后,不能得到满足,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要分析影响“付款请求权”的不同因素)

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a)票据权利的取得(3种方式下,对于享受票据权利的限制;这是最基本的规定)

取得方式

生效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般取得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同时,如果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例:

银行开出本票,小偷甲偷走;与乙交易支付了本票购得货物。

此时,即使乙为善意的,但是由于小偷甲并不享有票据的权利,乙也因此承受票据的瑕疵,无法享受票据的权利;银行可以拒付。

(×)

(这个例子不正确)按照书中的说法:

“只有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取得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才不得优于其前手,并且承受前手票据的瑕疵”;在后面的抗辩限制中,P456,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因此,上述例子中,如果乙支付了货物,属于善意的支付了对价,银行不能拒绝付款。

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有点像上面的“无对价善意取得”)

∙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中,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是指:

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即未发现取得的票据不符规定)当然,即使取得的是有效的票据,但是由于转让人对于票据没有处分权利,由此受让人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

b)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的消灭时效,注意与各类票据的自身使用期限结合)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例如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这里主要说明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

汇票

本票

支票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有到期日

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

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一条特别要命,在06年的单选中,特别强调了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是按照票据的性质不同而不同的!

无到期日

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2年(注意:

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没有到期日!

00年考题)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追索权也是在上面的整体实效期以内才可以行使!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也就是讲,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针对汇票、本票2年;针对支票6个月;区别在是按“到期日”or“出票日”)

c)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这与合同法、物权法可以结合)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但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由于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出票人可以对其抗辩)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应当是不享有票据的权利,注意恶意签章的无效性)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也应当是不享有票据权利)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d)票据权利的补救(即票据丧失后的3类补救措施)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手续欠缺以及时效届满其权利已消灭的票据等,均不得采取该等补救措施。

(具体的补救措施是一大考点,可以结合3种情况混合出题08年判断)

补救措施

行使及法律效果

挂失止付

措施:

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

效果:

∙付款人对通知止付的票据,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否则,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它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那些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呢?

这是07年的考点: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4类)

公示催告(不能与诉讼共存!

因为你不能找法院同时干两件事)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程序。

申请方:

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基本上就是付款人所在地,如果是银行汇票、本票或支票,基本上就是出票人开户行所在地;目的就是为了通知付款人)

止付通知及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以及“公示催告”申请人的验收: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

若不符,则驳回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来申请权利的,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

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完成。

普通诉讼

(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

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直接申请支付票据金额)

∙申请: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前:

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让提示人和失票人去判定,有真正的权利人行使,如果不服再找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

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因为款项已经被判决给了失票人)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

4,票据的抗辩(债务人来行使,其运用特别广泛)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1)对物的抗辩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

(重点)

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结合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

∙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

∙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

∙背书不连续;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这些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的权利,因此付款人可以抗辩!

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特别是结合时效届满的抗辩)

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这一点与后面审核票据的责任结合)

(2)对人抗辩。

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

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但是,一般而言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票据的关系)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注意区别于合同法中的抗辩)

∙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

∙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或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其前债权人之间存在抗辩,这表明持票人主观恶意,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主张抗辩,拒绝付款。

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的恶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恶意取得可以抗辩。

(4)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持票人(重点)

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善意的、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持票人(这与前面票据权利的取得一致)

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并且这类持票人要承担前手的违法或有瑕疵对票据权利造成的影响,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同样也适用于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

5,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

∙票据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是整个票都伪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这就是说,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对抗的限制)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相关的责任承担主要看签章时间:

签章在变造之前,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签章在变造之后,则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注意一点的是:

针对实施变造的那个人,它可能不在票据上签章,无论其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6,汇票(学习汇票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前面票据的基本概念和票据权利的取得的基本原则,对比记忆)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2类)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人

指“签发行”

交易中的收款人或付款人

出票人是承兑申请人

受款人(收款人)

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卖方

与出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

承兑人

出票银行

出票人是卖方,承兑人为买方;出票人是买方,本人为承兑人

承兑银行

付款人

出票银行

买方的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

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日起1个月

自商业汇票(2类)到期日起10日

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汇款人”与出票银行的关系

委托关系:

如果收款人为“汇款人”自己,他就可以通过将票据背书,交付给第三人以完成交易。

(2)出票

绝对记载事项与相对记载事项(*这些是在票据法中共同的绝对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XXXX”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金额*

付款人名称

×

收款人名称*

×(特例)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

×

付款地

处票地

针对汇票要清楚地考虑到出票日期与付款日期的关系:

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确定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发生:

(注意将票据法一章中的知识点串联,是考试题常用的)

作用

考点

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

因为定期付款的汇票,确定的是等待的其间:

例如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开始日就是出票日期,这6个月就是从出票日算起的。

根据规定,这类汇票到期后,其提示付款期限为到期日起10日。

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

因为票据法规定了“见票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是出票日后1个月,因此,对于这一类特殊的汇票,出票日期尤为重要

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一般是指“承兑”后,一定期限之后(如2个月)付款的汇票;“见票”的意义就是找承兑人去承兑的日期。

那么什么时候去承兑呢?

总不能总也不去承兑,由此规定了“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就是承兑提示期限)

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

在“票据的消灭时效”中,提及过对于票据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针对汇票、本票:

有到期日的,从到期日起2年;

无到期日的,自出票日起2年;

针对支票:

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上述票据权利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

确定保证成立之日期

合同法中保证有个6个月,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而不同;票据法中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因此,保证成立日也要比照被保证人(可能是票据的债务人)责任成立日。

付款日期:

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

付款日期根据汇票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汇票类别

(形式法定)

起始日

条件

见票即付

法定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权。

(对于出票人,这类无到期日的汇票,是自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记载特定年、月、日为付款日期(对于出票人,这类有到期日的汇票,是自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见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日

(承兑日)

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的法律效力:

∙收款人:

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2方面);

∙付款人:

只有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出票人:

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

(3)背书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这里注意是“出票人”而不是下面的中间传递中的背书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保证人保证的是谁,就与谁有相同水平的保证)

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法律规定

背书签章

(绝对事项)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

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被背书人名称(绝对事项)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也就是持票人拿到汇票后,补记上去也是认可的)

“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这一条规定有两个理解:

∙前手(非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手如果背书,背书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对前手(原背书人)产生效力;

∙另外就是要区别出票人如果记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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