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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对比分析

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对比分析

  【摘要】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作了明确要求。

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审计委员会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由于美国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就开始推行审计委员会制度,其间进行了多次改进,其中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之处。

文章通过对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对比分析,求同存异,探寻一条适合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可借鉴之路。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一、美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Act)于2002年7月颁布,该法案使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不但要通过书面形式表明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存在及有效运行,而且将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

此外,法案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层出具的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声明进行鉴证。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主要在法案第301条款体现,其中

(1)为审计委员会设立的规定,

(2)—(4)为审计委员会独立性规定,(5)—(10)为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具体为:

(1)禁止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任何公司在任何交易所上市交易;

(2)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独立;(3)不接受上市公司的任何咨询、顾问和其他报酬;(4)不是上市公司或下属机构的关联人员;(5)对公司每一年度和季度的财务报表进行讨论并提出质疑;(6)对公司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政策予以评价;(7)评估公司对外发布的所有盈利信息和分析性预测信息的质量;(8)负责对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及运行;(9)负责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给事务所支付报酬并监督其工作,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10)接受并处理本公司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面的投诉。

  

(二)美国的审计委员会现状

  在美国,大型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通常由3—5名成员组成,美国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定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独立董事,在个别情形下,委员会成员的选择需要满足额外的、更为苛刻的独立性标准。

委员会成员除须具备一定的财务背景外(其中至少一名成员是财务专家),对其综合能力要求也非常之高,成员在工作中需要协同所有的董事,充分了解公司业务和风险组合,凭借其业务经验,对委员会负责的提案进行独立、严格的判断。

由于审计委员会的责任非常重大,董事会选择成员时往往会考虑某位候选人兼职的情况,除非认定兼职情况不会影响该人能有效地提供服务,一般要求成员不可以在超过3家的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同类型工作。

  为了了解《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实施后的效果,Cohenetal(2003)针对法案颁布前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程度进行了检验,Lai(2003)对法案实施后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进行研究,两项研究结果表明:

法案实施后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出现明显下降,会计信息质量明显上升,公司的审计独立性得到提高。

  

  二、中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通过之后,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等纷纷借鉴萨班斯法案,修订本国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法律要求。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借鉴美国的做法,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要求,其中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7日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组成和主要职责,基本建立了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法律框架。

准则中涉及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两个条款,其中第52条规定为: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54条规定是关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此外,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首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在2007年度报告中披露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和薪酬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

  

(二)中国的审计委员会现状

  1.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情况。

截至2007年12月31日,深市488家公司中有91.80%即448家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了审计委员会,而沪市上市的862家公司中则有95%(816家)设立了审计委员会。

数据表明审计委员会制度在绝大部分深沪市上市公司中已经建立。

  2.审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在深市的448家已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报告期内,平均发表了2.67次意见,若扣除2007年年报必需的一次,则说明审计委员会参与公司决策的次数偏低。

  3.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以及《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将审计委员会的年报工作规程加以细化,从表1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沪市上市公司已设立的审计委员会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

  

  三、分析

  

  一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禁止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任何公司在任何交易所上市交易,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没有强制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

关于这点,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削弱了审计委员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推行,降低了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但是,由于设立审计委员会必然会增加中小企业的运行成本,《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是兼顾到部分中小企业的成本而未强制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且2007年在深沪市的上市公司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超过90%,并且预计还将继续增长,证明审计委员会的推行效果较好,任何政策的推行不是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才能达到良好效果的。

至于是否该在我国的《公司法》等重要法律中对审计委员会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时就将其以重要的法律形式来体现未免有失妥当。

 

  二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保证审计委员会独立性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任何咨询、顾问和其他报酬,且不是上市公司或其下属机构的关联人员等。

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这样的规定无疑难以保证审计委员会具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利于审计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三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描述是:

委员会成员须具备一定的财务背景,且其中至少一名为会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

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正因为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中涉及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等一系列必须具备财务知识才能完成的内容,所以我国准则的规定显然决定了审计委员会缺乏完成其职责所必备的专业性。

  四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详尽的规定,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泛泛而谈,且其中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规定与监事会的职责有所交叉,从而容易形成多头监管,两部门分工不清,造成资源浪费甚至互相推诿的问题。

  五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聘请并支付酬劳给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其工作,且受聘的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这就充分保证了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却没有明确外部审计机构的酬劳由谁支付,从而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得不到充分保障。

  

  四、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足,建议对其进行修订。

  一是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保障其独立性,使其专业性与职责相适应。

  二是明确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分工。

  三是对外部审计机构的薪酬、监管部门等作出详尽规定,以保证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

  四是加强对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考核,对因审计委员会未尽职责而存在财务舞弊的公司,应当加重追究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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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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