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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金融法规案例

票据法

案例一:

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

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

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

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

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

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

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题: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

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

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

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7年2月20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

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

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

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

理由是:

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题:

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

1、工商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及第68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三:

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998年5月9日,甲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

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

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

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

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

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问题: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答:

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

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存在瑕疵,也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B商场的主张是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

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1998年4月6日,甲公司与乙外贸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

同年5月10日,乙外贸公司与美国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

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乙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甲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甲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

5月25日,甲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

同年6月3日,应甲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

甲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录。

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

拒付理由是:

质押无效。

与此同时,甲公司迟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问题:

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

1、该汇票质押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建行某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案例五:

票据抗辩及其原因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

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

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

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

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

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

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

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

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

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

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案例六:

伪造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

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

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

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

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

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

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

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

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

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承担票据责任。

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

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

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

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受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

案例七: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转让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

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

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

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

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

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答:

1、《票据法》规定: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

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

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为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案例八:

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方法

1999年5月5日,为支付电费,某水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经农行某营业所签章同意承兑。

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某农电局,金额1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5日。

签发当日,汇票交付农电局。

后水泥厂与营业所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水泥厂将票款13万元交存营业所以便到期付款。

5月8日,农电局遗失汇票。

5月9日上午,农电局向营业所申请挂失,并请求补开银行承兑汇票。

营业所称,待汇票到期日届满,看有无他人持票取款再定。

汇票到期届满无他人持票取款,农电局请求营业所支付票款,遭拒绝。

农电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营业所支付票款13万元。

营业所辩称,水泥厂未按协议交存票款,营业所在未见汇票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问题:

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是否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说明理由。

  2、《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有哪三种救济方法?

  3、农电局选择了哪种方式。

  4、假如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其债权如何实现?

答:

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农业局虽然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并非基于其真实意志,农业局并未抛弃票据权利。

当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了票据的占有时,其并不会当然丧失票据上的权利,仍可依救济措施继续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有三种救济方法:

(1)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持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款被他人取得。

(2)公示催告。

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3)提起诉讼。

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

3、农电局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

4、如果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可以依其对水泥厂的债权要求水泥厂偿付电费。

案例九:

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是否须承担票据责任?

某私营焦炭厂厂长王某,于1999年6月2日,不慎遗失空白的支票格式凭证4张,王某没有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及刊登告示。

刘某拾到这4张支票格式凭证,并在其中一张上加盖私刻的“某某食品公司”的财务章,金额填写为8万元。

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

1999年6月11日,刘某持伪造的支票及身分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收款人。

商场收到支票后送银行入账时,遭退票。

商场遂起诉王某,要求其支付该支票票款或退赔货物。

问题:

1、王某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

试用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4、支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有哪些?

答:

1、王某不承担票据责任。

因其丢失的不是已签章的空白支票,而是支票格式凭证,王某未在票据上签章。

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2、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

首先,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

其次,在伪造的票据上,无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

3、构成犯罪。

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犯罪构成要件有:

(1)刘某客观上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票证诈骗的行为;(3)侵犯了金融管理关系和特定的货币资金所有关系;

(4)数额较大。

4、支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有: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案例十:

票据行为效力的认定与票据权利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

刘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

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77万元。

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

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1、是票据伪造。

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

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

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

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

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

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

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

汇票的背书转让

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

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甲,甲背书转让给B。

B不慎遗失,被C拾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

D以40万元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的100万元债务。

问题:

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

债权人是谁?

  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

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后,能否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要求E、C、D返还汇票?

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甲、乙、丙、甲、C、D。

债权人是B、E。

2、该汇票在承兑前,甲是主债务人,他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没有缺陷,因为他是善意地受让票据且给付了对价,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也是连续的,他享有充分的票据权利。

他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或提起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但它不能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

D的前手C因拾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且假冒B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D以40万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受让票据,其目的是牟取60万元的差价。

D应当知道并且是可以知道C是无票据权利的,D可以通过核实C的身份发现C的票据伪造行为,但D却未予查实,因而存在重大过失,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不能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他没有在票据上留下任何他自己的真实签章,其背书是C所伪造,且B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B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

因此,B可以要求C、D返还票据,但无权要求E返还汇票。

他可以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是票据的伪造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但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

追索权的行使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00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

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

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

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3月16日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问题:

1、B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

能否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什么?

B公司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

答:

1、B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但是只能限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

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同时也将丧失追索权。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之日期6个月内还存在。

案例十三:

票据更改行为的效力认定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硫酸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硫酸1000吨,价值78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一张见后票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称自己与银行进行承兑业务的经办人员出差了,请乙公司自己去银行办理承兑事宜,乙公司表示如果要去办理银行承兑事项的,必须提供提前1个月付款的优惠,甲公司答应了,并授权乙公司在承兑时更改见票后付款日期即可。

乙公司将汇票的付款日期更改为见票后2个月付款,在承兑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汇票被非法更改,不予承兑。

丙公司找甲公司要求其在乙公司更改之处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但是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在票据更改之处加盖公章。

丙公司只得行使追索权,但是此时乙公司正在被法院对另外一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却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遂转而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甲公司仍然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表示抗辩。

问: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何时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谁与谁的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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