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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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中华民国95年12月14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50098458C号令修正发布

第1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贮存:

指事业废弃物于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二、清除:

指事业废弃物之收集、运输行为。

三、处理:

指下列行为:

(一)中间处理:

指事业废弃物在最终处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减积、去毒、固化或稳定之行为。

(二)最终处置:

指卫生掩埋、封闭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弃置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三)再利用:

指事业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自行、贩卖、转让或委托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并应符合其规定者。

四、清理:

指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五、兼容性:

指事业废弃物与容器、材料接触,或二种以上之事业废弃物混合,不发生下列效应者:

(一)产生热。

(二)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

指利用固化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固化之处理方法。

七、稳定法:

指利用化学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或反应使事业废弃物稳定化之处理方法。

八、热处理法:

(一)焚化法:

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事业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热解法:

指将事业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熔融法:

指将事业废弃物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机物质进一步氧化或重金属挥发,其余有害物质则存留于熔渣中产生稳定化、固化作用之处理方法。

(四)熔炼法:

指将事业废弃物并入金属高温冶炼制程中,合并进行高温减量处理或金属资源回收之处理方法。

(五)其他热处理法。

九、氧化分解法:

指利用化学氧化、电解氧化或湿式氧化方式,将事业废弃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处理方法。

十、化学处理法:

指利用化学方式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还原法、萃取法、化学调理法、离子交换法、化学冶炼法、电解法及气提法等各式处理方法。

十一、洗净处理法:

指事业废弃物贮存容器经水洗或溶剂清洗后,该贮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处理方法。

十二、物理处理法:

指利用物理方式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包括蒸发、蒸馏、薄膜分离、油水分离、固液分离、破碎、粉碎、拆解、剥离、分选或压缩等各式处理方法。

十三、灭菌法:

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物理(含微波处理)或化学原理将事业废弃物中微生物消灭之处理方法,其指标微生物削减率(reductionrate)至少须达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其采高温高压蒸气灭菌者,以嗜热杆菌芽孢测试;采其他灭菌法者,以枯草杆菌芽孢测试。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

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沈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卫生掩埋法:

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三)封闭掩埋法:

指将有害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十五、自动辨识及数据撷取系统(AIDC):

指藉由不同输入接口之读取装置自动辨识对象,并将撷取数据储存至计算机系统,达到废弃物识别之系统。

十六、破坏去除效率(DRE):

指主要有害有机物质(POHCs)以热处理法处理时,其处理前总重量减去烟道排气所含总重量,除以处理前总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燃烧效率(CE):

指烟道出口之排气中所含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浓度总和之百分比。

十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

指含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一所列成分为重金属之事业废弃物,或经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四所列有毒重金属项目标准之事业废弃物。

第三条事业产生或受托清除处理之废弃物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应依相关回收清除处理规定清除处理之。

第四条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事业废弃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认定方式,公告其分类代码。

第2章事业废弃物之贮存

第五条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与一般事业废弃物分开贮存。

第六条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依事业废弃物主要成分特性分类贮存。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三、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废弃物具有兼容性,不具兼容性之废弃物应分别贮存。

四、贮存地点、容器及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废弃物名称。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事业别、特定种类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数量与特性,公告其包装标示、贮存期限及申请延长贮存期限申请方式。

第七条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类贮存。

二、应以固定包装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装,置于贮存设施内,分类编号,并标示产生废弃物之事业名称、贮存日期、数量、成分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三、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有害事业废弃物具有兼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

四、贮存容器或包装材料应保持良好情况,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泄漏之虞,应即更换。

贮存以一年为限,其须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二个月前向贮存设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且不得超过一年。

有害事业废弃物因事业无法自行处理、国内无处理机构可供委托处理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无法于期限内处理者,事业得检具贮存计划书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后,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复审同意后,得延长其贮存期限。

废弃物于清除或输出入过程有贮存行为者,不适用第二项及前项规定。

第八条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尖锐器具:

应与其他废弃物分类贮存,并以不易穿透之坚固容器密封盛装,贮存以一年为限。

二、感染性废弃物:

应与其他废弃物分类贮存;以热处理法处理者,应以防漏、不易破之红色塑料袋或红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装;以灭菌法处理者,应以防漏、不易破之黄色塑料袋或黄色容器密封贮存。

贮存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产出机构:

于摄氏五度以上贮存者,以一日为限;于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为限;于摄氏零度以下冷冻者,以三十日为限。

(二)清除机构:

不得贮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须转运者,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于摄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冻,并以七日为限。

(三)处理机构:

不得于摄氏五度以上贮存;于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为限;于摄氏零度以下冷冻者,以三十日为限。

前项贮存容器及塑料袋,除应于最外层明显处标示废弃物名称、产生废弃物之事业名称、贮存日期、重量、清除处理机构名称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外,感染性废弃物另应标示贮存温度。

第一项贮存期限,不含清运过程、装卸货及等待投料时间。

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于贮存期间产生恶臭时,应立即清除。

事业有特殊情形无法符合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得检具相关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延长贮存期限。

其同意文件须注明申请延长贮存之废弃物种类、原因及许可延长贮存之期限,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九条事业废弃物采自动辨识及数据撷取系统之电子或光学卷标管制废弃物流向者,得简化第七条及前条规定之标示内容。

前项有关简化标示之项目、内容及作业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一般事业废弃物应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设置贮存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事业产生与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公告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种类相同,且其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别规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规定,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其地面应坚固,四周采用抗蚀及不透水材料衬垫或构筑。

二、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三、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四、应于明显处,设置白底、红字、黑框之警告标示,并有灾害防止设备。

五、设于地下之贮存容器,应有液位检查、防漏措施及侦漏系统。

六、应配置所须之警报设备、灭火、照明设备或紧急冲淋安全设备。

七、属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所认定之易燃性事业废弃物、反应性事业废弃物及毒性化学物质废弃物,应依其危害特性种类配置所须之监测设备。

其监测设备得准用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劳工安全卫生法之监测设备规范。

第十二条生物医疗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基因毒性废弃物依前条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于设施入口或设施外明显处标示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并备有紧急应变设施或措施,其设施应坚固,并与治疗区、厨房及餐厅隔离。

但诊所得于治疗区设密封贮存设施。

二、贮存事业废弃物之不同颜色容器,须分开置放。

三、应有良好之排水及冲洗设备。

四、具防止人员或动物擅自闯入之安全设备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蝇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设备或措施。

六、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七、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第3章事业废弃物之清除

第十三条 清除事业废弃物之车辆、船舶或其他运送工具于清除过程中,应防止事业废弃物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污泥于清除前,应先脱水或干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进行脱水或干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应以槽车运载。

第十四条不具兼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十五条 事业自行或委托清除其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应记录清除废弃物之日期、种类、数量、车辆车号、清除机构、清除人、处理机构及保留所清除事业废弃物之处置证明。

前项数据应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十六条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标示机构名称、电话号码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随车携带对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紧急应变方法说明书及紧急应变处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于运输途中有任何泄漏情形发生时,清除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通知相关主管机关,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事业与清除机构应负一切清理善后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自行或委托清除机构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之贮存或处理场所时,须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

但属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应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之事业或自行向主管机关申请改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递送联单经清除机构签收后,第一联由事业于七日内送产生废弃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第六联由事业存查,第二联至第五联由清除机构于二日内送交处理机构签收,清除机构保存第五联。

处理机构应于处理后七日内将第三联送回事业,第四联送事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并自行保存第二联;其为采固化法、稳定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机构,应同时检附最终处置进场证明。

有害事业废弃物输出国外处理前之暂时贮存免填第二联及第三联,第四联由清除机构于废弃物运至贮存场所后签章填送。

有害事业废弃物送达处理机构时,处理机构应立即检视有害事业废弃物成分、特性、数量与递送联单及契约书是否符合,若所载不符者,应于翌日起二日内,请清除机构或事业补正,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事业于有害事业废弃物清运后三十五日内未收到第三联者,应主动追查委托清除之有害事业废弃物流向,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事业自行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应由执行清除、处理者签章再经事业签章后,依第一项至前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递送联单,应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本条递送联单之寄送日期,适逢假日时,得顺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之清除方法,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及下列规定:

一、以不同颜色容器贮存之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

二、于运输过程,不可压缩及任意开启。

三、运输途中应备有冷藏措施,并维持正常运转。

但离岛地区因交通不便者,经废弃物产生事业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于部分运输路程中,不须备有冷藏措施。

四、于装卸过程若无工作人员在场,应保持清除车辆仓门关闭并上锁。

第4章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一般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业废弃物:

以热处理法处理。

二、废变压器其变压器油含多氯联苯重量含量在百万分之二以上未达百万分之五十者:

(一)废变压器应先固液分离,其金属壳体以回收或物理处理法处理。

(二)变压器油或液体,应以热处理法处理。

(三)其他非金属之固体废弃物,不可燃物以卫生掩埋法最终处置,可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三、人体或动物使用之废药品:

以热处理法处理。

四、制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单体之废水处理污泥:

以热处理法处理。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第二十条下列有害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含氰化物:

以氧化分解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二、有害性废油、有害性有机污泥或有害性有机残渣:

以油水分离、蒸馏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三、废溶剂:

以萃取法、蒸馏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四、含农药或多氯联苯废弃物:

以热处理法处理。

五、含卤化有机物之废毒性化学物质:

以热处理法或化学处理法处理。

六、反应性有害事业废弃物:

以氧化分解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七、废酸或废碱:

以蒸发法、蒸馏法、薄膜分离法或中和法处理。

八、含汞及其化合物:

干基每公斤浓度达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应回收元素汞,其残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于○‧二毫克/公升;干基每公斤浓度低于二百六十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残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试验结果应低于○‧○二五毫克/公升。

九、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

以固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蒸发法、熔融法、化学处理法或熔炼法处理。

废弃物中可燃分或挥发性固体所含重量百分比达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采热处理法处理。

十、钢铁业集尘灰:

以资源回收、固化法或稳定法处理。

十一、戴奥辛废弃物:

以热处理法处理。

十二、含有毒重金属之废毒性化学物质:

以化学处理法、固化法或稳定法处理。

十三、其他非属含卤化有机物或含有毒重金属之废毒性化学物质:

以热处理法、化学处理法、固化法或稳定法处理。

十四、贮存毒性化学物质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容器:

采化学处理法、热处理法或洗净处理法处理;采水洗净处理者,须有妥善废水处理设施。

十五、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石绵及其制品:

经润湿处理,再以厚度万分之六十公分以上之塑料袋双层盛装,开口绑紧后袋口反折再捆绑一次后,置于坚固之容器中,或采具有防止飞散措施之固化法处理。

十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生物医疗废弃物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废弃物:

以热处理法或化学处理法处理。

二、废尖锐器具:

以热处理法处理或灭菌后粉碎处理。

三、感染性废弃物:

以热处理法处理。

但废弃之微生物培养物、菌株及相关生物制品、手术或验尸废弃物、实验室废弃物、透析废弃物、受血液及体液污染废弃物,得经灭菌后破坏原型处理;未破坏原形者,应于包装容器明显处标示产出事业名称、灭菌方式、灭菌操作人员或事业名称、灭菌日期及灭菌效能测试结果。

灭菌法之处理标准、操作规定及灭菌效能测试之标准程序,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法者,应提出试运转计划,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后,依试运转计划进行试运转。

试运转测试前一个月应先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于其监督下,依试运转计划进行测试。

试运转测试中所须之检测,应自行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学术、顾问机构依试运转计划进行检测。

测试完成后,应检具试运转报告,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处理。

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已有试运转规定者,从其规定。

试运转期间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或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设施,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及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四、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流出、恶臭扩散及影响四周环境质量之必要措施。

五、应有污染防制设备及防蚀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焚化处理设施,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应保持摄氏一千度以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生物医疗废弃物之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废弃物者,燃烧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废弃物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有机氯化物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联苯(PCBs)及戴奥辛有害事业废弃物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动监测、燃烧条件自动监测及控制、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连续记录及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流体化床废弃物焚化炉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二十三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热处理设施,应符合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处理设施采焚化法处理者,准用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热处理法处理后产生之飞灰、底渣或灰渣,应每半年检验一次,并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分别判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固化及稳定化处理设施,除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并应具有将废弃物及固化剂或化学剂混合均匀之设备。

第二十九条事业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再利用机构应于收到废弃物三十日内完成废弃物处理或再利用作业。

事业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再利用机构因特殊情形无法于收到废弃物三十日内完成处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该处理、清理机构或再利用机构报经原许可文件核发之主管机关或再利用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并由该许可文件核发之主管机关或再利用机构之目的主管机关将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事业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文件核发时已注明其处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5章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

第三十条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卫生掩埋法。

三、封闭掩埋法。

四、海洋弃置法。

非属水污染防治法所规范之液体废弃物,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处理。

不具兼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合并掩埋。

第三十一条 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以再利用方式较符资源永续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终处置。

第三十二条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脚碎片(块)、废铸砂、石材脱水污泥、混凝土块、废砖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于掩埋场周围设有围墙或障碍物。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废弃物飞散之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三十三条 安定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三十四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无须中间处理者,得以卫生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管理人、掩埋废弃物种类、掩埋区地理位置、范围、深度及最终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机性废弃物者,应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三、掩埋场之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于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兼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于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兼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四、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设施。

五、须于掩埋场周围,依地下水流向,于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六、除掩埋物属不可燃者外,须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设备。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一般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后,或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掩埋场于每工作日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并予以压实;于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三十六条安定掩埋场、卫生掩埋场之覆盖,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无须每日覆盖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为之。

第三十七条 事业废弃物采卫生掩埋者须符合卫生掩埋场进场管制基准,始得进行卫生掩埋。

前项卫生掩埋场进场管制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行业、制程、废弃物种类、处理方法及有害物质管制项目分别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以封闭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掩埋场应有抗压及抗震之设施。

二、掩埋场应铺设进场道路,其宽度为五公尺以上。

三、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四、掩埋场之周围及底部设施,应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五、掩埋面积每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积超过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应予间隔,其隔墙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六、依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种类、特性及掩埋场土壤性质,采防蚀、防漏措施。

七、掩埋场底层,应以透水系数低于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兼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及以透水系数低于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兼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衬里。

八、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之设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封闭掩埋场设置下列连续三层设施者,不受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场底层及周围设施覆以透水系数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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