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法律文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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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法律文书doc
责任;渝C190AA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
AA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AA市XX,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
死亡赔偿金:
150410元。
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
9607.5元。
计算方法: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
11025元。
计算方法:
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
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
扣除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AA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
《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三)
原告:
JTC
(受害人),男,汉族,1980
年12
月5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JYC
(第一原告JTC
之父),男,汉族,1953
年10
月10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XFR
,(第一原告JTC
之母),女,汉族,1959
年3
月26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被告:
HXY
,男,汉族,1957
年1
月1
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5
号1
栋1
单元1
号
第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部
负责人:
YLP
地址:
四川省***
诉讼请求:
(第1
、2
、3
、4
项诉请款额共计
115
192.81
元
)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
99
622.81
元
(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20.5
元、手术住院费用21140.31
元、后续治疗费6000+790
×3
次为8370
元、康复费1000
元,计30930.81
元;误工费1800
×6
月+1800
×7/30
为112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
天×50
为795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7
×20
年×0.1
×2/2
为21714
元;残疾赔偿金13904
×20
年×0.1
为27808
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770
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1000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8800
元(其中摩托车7700
元、DVD
和手机计1100
元);
5
、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1
月17
日
上午,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妹JYZ
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1
时10
分许,行至金乐路6KM
+700M
路口处,遇同向前面停于路右侧由被告HXY
驾驶的川D56888
号凯迪拉克轿车快速起步左转弯向赵镇江源村24
组方向行驶,原告JTC
赶紧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但由于被告驾车速度过快,原告摩托车的前部仍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并被挤压而冲出道路坠入路边菜地内。
原告JTC
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JYZ
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
2010
年2
月8
日,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0
】第0001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HXY
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
JYZ
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有误,本次事故应由被告HXY
负全部责任,原告JTC
无责任。
首先,被告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上路,这直接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事故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驾车辆“左前、右后制动器的制动盘磨损量较大,对该车制动性能有不利影响”。
由于被告疏忽大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该车制动不灵的状况未能及时纠正,这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其次,被告驾车起步时未认真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违背了基本的机动车驾驶规范,原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考虑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事发之时,原告驾车直行,而被告是驾车起步并左转弯。
根据一般交通规则,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起步时应该“通过后视镜并向左方侧头,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
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标准中也有相应的基本要求。
但本案中被告驾车却没有事先观察周围路况,仓促起步并转弯,这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
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理应考虑这一情节。
再次,
被告违背“转弯让直行”的基本交通规则,在路口起步向左转弯“逼迫”本为直行的原告车辆紧急避让而致事故。
事发之时原告JTC
驾驶摩托车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正常直行,停于路右侧的被告车辆违规突然快速起步左转弯,没有为直行的原告车辆让行,原告车辆被迫紧急避让而致发生事故。
被告过错十分明显,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最后,原告证照齐全,操作得当,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都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事故认定书对原告JTC
认定部分证据严重缺失,认定不当。
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摩托车年检合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JTC
遇到被告快速起步左转弯的突发情况时赶紧驾车向左避让,其行为符合一般交通规则,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原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系认定不当。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JTC
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JTC
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工资表、工牌、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
又,如前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明显,情节十分恶劣,且原告JYC
和XFR
系低保户,生活没有其他来源,原告JTC
长期以来为家庭唯一的支柱,在此次事故中却落下终身残疾。
其本人和其父母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
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原告在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
第三人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