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与趋同化走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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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与趋同化走势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与趋同化走势

教学目的和要求:

使学生掌握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问题,尤其是注重了解国际私法的几种重要的学说。

比如法则区别说、国籍法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最密切联系说等

教学重点与难点:

国际私法的立法和理论发展历史,各阶段的主要代表人物和学说,及其在国际私法发展历史中的地位与作用。

从国际私法的历史看,大体上在18世纪上半叶以前,除了在中国唐朝《永徽律》等立法中有冲突规范的成文法规定外,在西方还只处在“法理学与科学的国际私法”阶段,亦即仅只表现为各种学说的或学理的形态。

到了18世纪下半叶以后,才开始进入“立法的国际私法”阶段。

因此,可以说,国际私法是从学说法逐渐发展成为制定法的。

而且,即使在今天,国际私法的理论对其立法、司法实践的影响力也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可比拟的。

为此,我们在本章追溯国际私法的历史时把其立法史和学说史二者结合起来加以探讨,并将分别讨论以下问题:

萌芽阶段的国际私法(13世纪以前);早期的国际私法(13—18世纪);近代国际私法(19—20世纪中叶);当代国际私法及其趋同化走势(20世纪中叶以后)。

第一节萌芽阶段的国际私法

一、罗马法时代

自远古至13世纪,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中已有不少的对外交往。

不过古代外国的侨民不得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例如在古希腊时代,各城邦国家的法律并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对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古罗马建国初期也是同古希腊一样轻视外国人的。

罗马法只承认罗马市民是权利主体,外国人被视同敌人。

因为古罗马建国之初,疆域之外,莫不认为是敌国,而敌国人民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梅仲协著:

《国际私法新论》,台湾1980年版,第23页)。

后来由于它征服了大片领土,以及发展对外商业贸易的需要,才逐渐给予非罗马市民一定的法律地位,开始用“万民法”(Jusgentium)来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之间的民事关系。

不过,万民法属于罗马内国法,而不是法律的适用法则,仍不适用外国法。

西塞罗在他的讲演集中论及他把罗马法同其他一些法律相比较后所得出的结论是:

“除了我们的民法外,其他国家的民法是如此的粗制滥造以至到了可笑的程度,简直是难以想像的。

”可见,在当要承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也是不可能的。

故当时并无冲突法产生的条件。

二、种族法时代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寿终正寝以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繁,形成了各民族杂居的格局,从而进入了种族法时代,即日耳曼民族遵守日耳曼法,法兰克民族遵守法兰克法,罗马人仍适用罗马法等。

这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概念是根据日耳曼法上所谓的“族裔和平秩序”而建立的。

依照此一原则,只有本族人才能参与族法的制定并受族法的保护,族法不适用于异族人。

另一方面,由于上述部落民族喜欢游移生活而不习惯于定居,一个民族于迁居后仍保持原有的法律习惯,亦即族法永远只支配本族人民,而不以领土来划分法律的效力范围。

因而各民族来往杂居而产生的“涉及外族”民事关系,在当时是适用各族当事人的族法。

这一时期大约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经历了四百余年,后世学者常称之为种族法时代(periodofraciallaws)或属人法时代(periodofpersonallaws)。

又因为每一民族的人,无论居住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法律和习惯支配,因此又可以称之为“极端属人法时代”。

据说,那时在审判程序中,审判员都可能会向原告被告询问各自隶属的法律。

种族法或极端属人法,与后来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风马牛不相及,它不是发生法律冲突时选择法律的属人法,而是各种族的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时各受本族法的支配。

尽管种族法还不是国际私法的雏形,但种族法中的某些规范诸如“继承依被继承人的血统法”、“契约关系当事人的能力依各该当事人的种族法”等,在形式上跟后世的冲突规范相类似,对国际私法的产生也不是没有影响的。

三、属地法时代

自公元10世纪后,欧洲社会震荡剧变,在阿尔卑斯山以北广袤土地上,由于群雄割据,封君建国,逐渐进入了君主封建社会。

这个时期领土的观念渐次加强,上自王公下至平民,概依土地占有的多少决定其法律地位的高低。

且凡在领土内居住的所有人,不论其属什么民族,一律不得适用本族法律,而必须受当地法律与习惯的支配。

由于这个时期法律与领土关系密切不可分,法律的适用范围也是以领土界限为划分标准的,因此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也可称为“领土法时代”。

这种极端的属地法甚至存在于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域中。

如在Breslau,直到1840年1月1日,在继承人、配偶财产制等方面共存五种不同的制定法和习惯法,它们各自的适用都只限制在特定的地域范围之中,不但处于邻接地区的邻居之间会适用不同的法律,甚至一座房子位于不同法律范围的交界处,房子的一部分要适用这一法律,而房子的另一部分,却要适用另外的法律。

一人从此领地移居彼领土,即可能丧失原来的财产甚至自由。

在这种封建制度下,断无国际私法生存之余地。

而在阿尔卑斯山以南地区,属人法之所以也渐渐为属地法所取代,究其原因倒不是因为封建制度,而是在于意大利半岛各城市国家的次第兴起。

各城市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则并且也只在各自领域内有效(因为在当时,即任何国王或城市颁布的法律都只能约束该国王或城市的臣民,从13世纪之初开始被广泛接受)。

这样,为了各城市国家之间的互通有无和人员往来的方便,人们渐渐认识到有必要限制法则的严格属地性。

于是13世纪的意大利半岛成了国际私法的发祥地。

第二节早期的国际私法

这一时期,大体包括从14纪初起到19世纪中叶近代国际私法的诞生前后近五个世纪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

13世纪后,“法则区别说”的出现,标志着又一个新的部门法学——国际私法学终于诞生。

法则区别说发祥于意大利半岛,在16世纪传入法国,在17世纪又流行于荷兰。

这一时期的国际私法理论最初都是完全建立在法则区别说基础之上,后来虽有荷兰国际礼让学派的崛起,但直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问世,法则区别说仍保留有一定的影响。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当时在意大利各个城邦国家有两种法律同时有效:

一是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适用于所有的城邦国家,二是诸城邦国家主要汇集本城市和它的商业界的较古老的习惯法所各自制定的“法则”(statute)(按照布昂康巴尼(Buoncampagni)大约于1215年所给的定义,“法则是产生于人民的习惯而经自愿接受的规范。

”法则是特别法,仅仅在各城邦国家境内有效。

但由于法则与罗马法相异,各法则之间也各不相同,因而法律冲突不免时常产生。

一般地说,如果这种冲突发生在罗马法和城邦国家的法则之间,依据罗马法固有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可适用城邦国家自己的法则。

但是假如冲突发生在不同城邦国家的法则之间,又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呢?

如果根据原来的封建法的极端属地主义来对待这个问题,就会出现甲城邦国家的居民在甲城邦国家内签订的契约、取得的判决、既得的权利,一旦涉足乙城邦国家,便都有完全失去效力的可能。

这显然是不利于各城邦国家之间日见频繁的商业贸易的。

为此,最初曾在一个时期,法律的适用完全交给审判员决定,遇有争议发生时,当事人选择了哪一个审判员,也就表明他同时选择了该审判员所使用的法律。

而审判员起初似乎都只适用他们自己城市的法律,于是在12世纪末期阿尔德里古(Aldricus)率先提出了审判员应适用哪个较好的并较为有用的法律的观点。

但这两个标准都是模糊不清的。

于是,当时各城邦国家大学里的法学家开始寻求解决这种法则之间冲突的方法。

当时的法学家试图从罗马法中找到解决现存的法则之间的冲突的方法,因而兴起了一个研究罗马法的热潮。

在12世纪初,法学家伊纳利古(Irnerius1055—1130)率先在波伦亚(Bologna)大学建立了一个法学院,从事罗马法的研究工作。

到公元1200年前后,法学院竟拥有学生万余人。

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地学者也纷纷慕名前来学习,而后将罗马法传播到本国。

由于他们研究罗马法主要是对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注释,这便形成了早期注释法学派。

该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两个,一个便是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伊纳利古,另一个是阿克尔修斯(Accursius1182—1260)。

后者在公元1250年前后将该派法学家的注释、选辑汇编成卷,名为《通用注释》,被认为是早期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者。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诞生以后,又经过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终于到16世纪初在法国有了新的发展。

这时法国的杜摩兰(CharlesDumoulin1500—1566)进一步继承和发扬了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杜摩兰在他们《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顺应时代潮流,力主限制封建属地主义,削减宗教法庭权力,加强中央王权,统一全国法律。

其最具里程碑性质的贡献就在于他主张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

他的这一主张,标志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变,把人的自主意思提高到了新的高度。

后来人们把这种思想加以理论化而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兰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中没有明确地表示选择适用什么法律,法院也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情况来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哪一习惯法以支配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学说代表新兴商人阶级的利益,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和统一市场的形成。

因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习惯法作为契约的准据法,从而可以摆脱本地区法律的束缚,冲破属地原则的禁锢。

这样一来,先进的法国商业中心巴黎的习惯法,就可以名正言顺、自然而然地适用于法国全境,甚至包括当时在经济上落后的封建势力强大的布列塔尼和诺曼底等省份,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国全境的法律统一。

这显然促进了当时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后来渐渐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首要原则。

但杜摩兰承袭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也把法律区分为“物法”和“人法”,只是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适用的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

三、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1577年法国的博丹(Bodin1540—1599)发表了《论共和》(DeRepublique),1625年,被誉为“国际公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之后,奠定“国家主权”这个现代国际公法上的基本概念终于产生,于是,建立在国家主权观念之上的荷兰法则区别说——国家礼让说就应运而生了。

荷兰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巴根多斯(Burgundus1586—1649),罗登堡(Rodenburg1618—1668),保罗·伏特(PaulVoet1619—1677)与约翰·伏特(JohnVoet1647—1714)父子,以及优利克·胡伯(UlricusHuber1636—1694)等人。

该派学者因袭达让特莱的学说,也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应依属地原则,不过他们认为出于一种“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的。

真正全面奠定国际礼让说的胡伯曾任大学教授和最高法院法官,著有《各国不同的法律之冲突》论文,提出了可以概括荷兰学派国际礼让法基本内容的三项原则: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在境外则无效;

(2)凡发现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出现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

(3)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comitasgentium),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至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

上述三项原则,就是国际私法上有名的“胡伯三原则”。

前两项其实是国际公法上的原则,其根据是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它们是为论证第三项原则服务的。

只有第三项原则阐述了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条件,才是国际私法原则。

四、新法兰西学派与《法国民法典》

国际私法的中心自意大利经法国而后到了荷兰。

但在17、18世纪,法则区别说在法国仍在发展,形成了史称的新法兰西学派。

佛罗兰(Froland卒于1746年)、波利诺(LouisBoullenois1680—1762)和波依尔(JonhBouhier1673—1746)便是当时法国的三大法学家。

他们虽然仍坚持法则区别说,但均力主扩大“人之法则”的适用范围,赞成法律应具有域外效力。

佛罗兰和波利诺一反达让莱特的观点,力主混合法则基本上是人法,“人远比物高贵,物是为人而存在的,人可以制约物”。

波依尔主张,一个法则是人法或物法发生疑问时,应视为人法。

他们的见解,后经鲍蒂埃(Pothier1694—1772)等人发扬光大,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立法者吸收了新法兰西学派的诸家学说,在民法典第3条对国际私法问题作了规定,该条共3款,包含了三项原则:

(1)“凡居住在法国领土上的居民均应遵守警察与治安之法律”。

强调有关“警察与治安法律”具有强行力,绝对适用于在法国境内的一切人。

这是该法典最早用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方式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2)“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采用了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奉行的“物法”适用原则,使一切有关位于法国的不动产的法律关系,一概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的法国法,继续排斥不动产受嘱人法支配的可能。

(3)“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明确规定有关个人身份和能力的法律属于“人法”,不但适用于法国境内的法国人,而且具有域外效力,在法国境外的法国人亦得受其支配,则是对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主张的“人法”适用原则的继承。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特别是该法典第3条所确定的三大原则(《法国民法典》当然在国际私法方面不止这一条三项。

如它的第6条还有关于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它的第11、14、15、999、1000、2123、2128等规定,也都是关于国际私法且常被引用于讨论的条文),对后世国际私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有着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私法空间领域的扩大。

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一国内部各城邦或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但法国民法典施行后,法国各地方法律得以统一,达让特莱时代所谓的地方间法律冲突问题已不存在,需解决的已是内国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于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从此建立,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从此而更突出了。

第二,本国法主义的诞生。

自巴托鲁斯以来的法则区别说所指的属人法实际上仅仅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因为在当时,各个城邦之间以及一个国家内部的各地区之间的法律都是各不相同的,没有一个可以支配所有国民的统一的法律存在。

但自法国民法典施行后,法国全境的法律既已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的当事人的本国法也得以实现,全新的本国法主义应运而生。

从此,属人法有两重含义:

一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二指当事人的本国法。

第三,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

自巴托鲁斯创立法则区别说以来,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建立在学说法基础上的习惯法。

尽管早在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中已有了成文的冲突规范,但影响甚微。

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用较多条文规定了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后,标明从此国际私法由学说法和习惯法进入了制定法的阶段。

法国民法典第3条所确立的三项原则,既是自巴托鲁斯起五百年法则区别说研究成果的立法表现,同时也宣告国际私法从此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第三节近代国际私法

在19世纪30年代起,相继出现了许多杰出的国际私法学家,他们都以自己突出的成就大大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理论和方法。

标志着近代国际私法终于完全摆脱了“法则区别说”的桎梏。

在这一历史阶段,如斯托雷的判例分析法,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孟西尼的倡导统一国际私法,戴西的既得权说,无不对后世发生了很大影响。

一、斯托雷

斯托雷(JosephStory1779—1845)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哈佛大学教授,是英、美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他的《冲突法评论》一书至今仍是英、美国际私法的经典著作之一。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因有自己的立法权而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域,因此,各州之间以及美国与外国之间,法律冲突不免时时发生。

自19世纪以来,欧洲大陆各国人民怀着美好的愿望纷纷投奔新大陆,故在美国的不同国籍居民间的民事纠纷也与日俱增。

斯托雷继承荷兰学派的国际礼让说,在1834年发表了《冲突法评论》一书,名噪一时。

根据胡伯三原则,斯托雷在自己的学说中也包含有三项类似的原则。

这就是:

(1)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一种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直接对位于其领域内的财产、所有居住在其领域内的居民以及所有在其领域内缔结的契约和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2)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国民,一个国家的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所有国家的主权不相容的;

(3)从以上的两项原则,得出第三个原则,即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另一国家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斯托雷的学说尽管与胡伯三原则有雷同之处,但并非是胡伯学说的简单翻版,斯托雷根据美国的实际情况把荷兰学派的属地主义路线作了进一步发展,这表现在他的第一、二项原则中。

他的第三项原则明确地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给国家的一种义务(AlanWatson,JosephStoryandtheComityofErrors,ACaseStudyinConflictofLaws”,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2),pp.18—20.)。

这就把国际私法完全看做是一种国内法了。

不过斯托雷比前人进步的地方在于,他认为,为了发展和促进国家间的贸易交往,只要外国法与内国的政策和利益不相抵触,就应该推定这个外国法已被法院国所默示接受,亦即只要在国内法没有特别明文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根据国际礼让,法院便可以适用外国法。

斯托雷的学说在理论体系上,给欧洲的影响是不大的,但在方法论上,却与欧洲大陆的法则区别学者们的思辩方法迥然不同,用归纳法取代演绎法,并把学说建立在分析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丰富的判例基础之上的这种判例分析法给了欧洲很大的影响。

斯托雷的功绩还在于抛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物法、人法、混合法的三分法的传统作法,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去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且通过把法律关系分为人的能力、婚姻、离婚、合同、动产、不动产、遗嘱、继承、监护、审判权、证据、外国判决等事项来建立自己的学说体系。

斯托雷的著作因其实证的方法曾得到萨维尼的高度赞赏和评价。

二、萨维尼

萨维尼(Savigny1779—1861)是19世纪德国最著名的私法学家,柏林大学的教授,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泰斗,曾任普鲁士立法大臣等要职。

萨维尼的主要著作为《现代罗马法体系》。

该书共八卷,最后一卷专论国际私法,并创立了著名的“法律体系本座说”。

萨维尼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的固有的“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

他绕过法则区别说学者们喋喋不休地谈论的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以便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受理,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

萨维尼建立这一理论的根据是,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并且存在着世界各国普遍通用的各种冲突规范。

因为在他看来,内外国法律既然是平等的,而每一法律关系按其本身的性质必定有其本座,只要找出法律关系的本座在哪个国家,就可径自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大可不必计较这个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萨维尼按照这个观点,分别就人的身份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家庭法及法律行为的形式等的本座法,依次作了详尽的探讨,并专门研究了法律行为方式的本座法。

他认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它涉及上面讲到的种种法律关系。

基于行为的发生(或完成)和行为预先安排可能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行为预先安排地的法律并在实际中去依照该地法律规定的方式既不可能,也不合理,因而只应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以行为完成或实施地法为本座法。

但萨维尼对于上述本座说,也指出在具体运用时的种种例外。

此外,他还提出了与公共秩序保留有关的观点,但他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只看作是一种极有限的例外。

即如:

第一,如果依照法律关系的本座指示适用的某一外国法违背了内国具有绝对强制性的法律,例如内国禁止一夫多妻的规定,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适用允许一夫多妻婚姻的外国法;

第二,对于内国不承认的外国制度,诸如对于存在于当时法国和俄国的“民事死亡”及其他国家的黑人奴隶制度,内国也不得予以适用。

萨维尼给国际私法留下的更为宝贵的遗产还在于他要求从有利于国际社会的交往出发,平等地对待内外国人和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以及他对国际私法走向趋同化的预言。

萨维尼的学说可以说是全面的奠定了近代国际私法的基础,使原有的国际私法理论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变,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后半叶的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学说,而他也被誉为“近代国际法之父。

”总而言之,萨维尼在国际私法上的重大贡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则区别说统治国际私法理论界达五百年之久以后,在国际私法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第二,在荷兰礼让学派之后,又在新的基础上复归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路线;第三,大大地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三、孟西尼

孟西尼(Mancini1817—1888)是19世纪中期意大利的一位大政治家,也是著名的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学家。

他所处的时代还是意大利被分割为若干领土单元的时代。

因此早在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时期,便揭开了争取民族独立统一运动的序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统一意大利的思潮在19世纪中期更达到高潮。

孟西尼也是这一运动的鼓吹者,他的国际私法理论也正好顺应了意大利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

孟西尼在意大利民族统一的斗争中,于1851年1月22日在都灵(Turno)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NationalityastheFoundationoftheLawofNations)的著名演说。

依据他的观点,构成法律选择基础的应该是国籍、当事人和主权三种因素在起作用,而其中尤以国籍起决定作用,不论何种法律关系,其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都应以国籍作连结因素,而应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作为准据法。

只有在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以及只有在适用外国法会与自己的公共秩序(主权)发生抵触时,才可以适用国籍以外的其他连结因素来指引法律的适用。

孟西尼的学说,后人曾概括为三个原则,即:

国籍原则——本国法原则;主权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自由原则——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以国籍原则为核心的孟西尼学说对19世纪后期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法例,乃至1918年我国北洋政府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等都采用了本国法原则,而后许多国际公约也采用了这个原则。

无怪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尽管本国法原则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便已提出,但那还是以一种以种族法属人主义理论作基础的;只是到了孟西尼,才真正以“国籍主义”作为论证“本国法原则”的根据,这就把他所鼓吹的普遍主义建立在现代国际法的基础上了。

其次,当然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孟西尼也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最早倡导者。

由于孟西尼把国籍当作属人法的最重要的连结点,当事人的本国法就有可能大量适用,于是孟西尼不得不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提到了基本原则的高度。

这就使孟西尼一方面虽然积极倡导国际私法的统一,而另一方面他却不像萨维尼那样断然摆脱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羁绊。

四、戴西

戴西(Dicey1835—1922)是英国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他在1896年问世的《冲突法论》一书中虽比美国的斯托雷的上述论著晚了半个世纪,但他们同是国际私法英美学派的奠基人。

他在坚持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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