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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前言

现在社会环境复杂,在从前人们满足于填饱肚子的生活到现在人们逐步进入小康社会,不断追求精神文明,其中法制建设是必不可少的,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其中有一条“寻衅滋事罪”是比较多人会违反,也是一个容易混淆的罪名。

寻衅滋事罪起源于我国在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是从其中分解出来的,这个也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单独有的罪名。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又是一个争议颇多,非常难定断的一个罪名。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条件非常的模糊,令其在定罪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在实际运用上也有很大的难处。

在之前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里,寻衅滋事罪有被赋予了更多的内容,令到其中的定罪更广泛但是其中定罪模糊带上没能改变过来。

那么本文就希望各位能更深入了解寻衅滋事罪,同时为大家讲解一下寻衅滋事罪的定义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之处。

目录:

前言

1、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2)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3)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

2、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2)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3)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4)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3、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形态

(1)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

(2)寻衅滋事罪的停止形态

(3)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形态

4、寻衅滋事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1)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3)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5)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结语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一种不良行为。

刑法当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以下是刑法中具体的条文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自建国后在刑法的起草时,也是一件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类似的规定了。

在1950年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当中就有类似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在当时起草的刑法大纲中就有以下规定:

“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批评教育。

”在1979年的刑法中的流氓罪也是包括了寻衅滋事罪,可以说这是寻衅滋事罪的前身。

再到了1997年时的刑法修正案时单独设立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

(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

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看来,寻衅滋事罪在一开始时是对在公共场所的限制到现今不止在公共场所,而且一开始时的规定非常笼统,到现在已经是规定为四种特定罪状,也从一开始是没有特定的情节要求的,但是现今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是“情节恶劣”,这些都是可以说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认知是越来越明确的,这样可以说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在于可以缩小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

目前社会环境复杂,社会刑事案件逐渐增加,更加要求我国合理面对寻衅滋事罪,对于不同情节时运用不同的刑法,所以寻衅滋事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3、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在学界里其实有两种不同的说法。

在法律中寻衅滋事罪是防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中“扰乱社会秩序”里面的。

因此,在学界中普遍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指的是“社会秩序”“公共场所”。

但是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则不同与此,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不是社会秩序,或者是出来社会秩序还有其他的犯罪客体。

前者的社会秩序单单就是指公共场所秩序,单指这一种。

而另外的部分人认为除了社会秩序外,还有其他客体例如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而本文则较倾向于前者单单指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从其危害行为来分析;这里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别人,情节恶劣的。

这里的随意殴打别人指的是处于各种不良动机,无故或者无理由的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手段恶劣,次数较多,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等严重后果。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这里是指出于各种不良动机而无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心理生理受伤害的行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用各种蛮横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产或者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的财物损失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在公共场所造事生非,引起事端,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导致人民群众恐慌逃离等混乱的场面。

凡是构成上述行为的其中一种,就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满16周岁具有了形式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够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一般犯罪主体只要是进行过寻衅滋事行文的,这个罪名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结伙聚众的形式出现。

在多人寻衅滋事行为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主犯是需要对他进行指挥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犯罪和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上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犯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在知道自身行为会导致他人或者公共秩序的受破坏或者伤害,还去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思想。

而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流氓罪,这里又产生一个词“流氓动机”。

即寻衅滋事罪也可以说是具有流氓动机的行为。

那么何为流氓动机呢,流氓动机即指行为人进行寻衅滋事罪时是为了寻求一种精神上的刺激,为了发泄自身不良的情绪等。

而这些行为动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直接故意。

且是为了破坏社会秩序,向社会挑战即可为寻衅滋事罪。

但是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判定较为困难,容易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举例说明,A和B两人在回家过程与C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A先将C推倒,而后进行殴打,B随即参与起来,拿出水果刀捅了C一刀,而后A和B两人骑车逃走。

一审时法院将两人定罪为寻衅滋事罪。

二审时法院则认为案件发生在争执过程中,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无故肆意挑衅造成,因此改判为故意伤害罪。

那么此案一审时就是没有辨认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将有意的伤害事件与寻衅滋事罪混淆。

4、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形态

(一)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寻衅滋事罪较常出现的罪数形态就是寻衅滋事时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应该如何判定。

例如,A和B两人在路上调戏一名女子,路人C路见不平,呵斥A和B。

AB两人心有不甘,随即对C进行殴打,导致C身受重伤。

那么在这件案件中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觉得应定为寻衅滋事罪,一种认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第三种则认为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那么在上述的观点中第一种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话,案件中行为人已经将C打成重伤作为情节恶劣来断定的话,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能将这个案件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那么就是将案件中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的一种,也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结果,这样的话就违反了刑法当中“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在这个案件里就会造成重复评价,所以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本文较为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在寻衅滋事过程导致他人重伤的,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判定。

因为在这个过程已经远超出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在此案件中犯罪客体可以从公共秩序转换为人身安全。

而且,在这个案件中其实可以用牵连犯来解决,牵连犯即在实行某种犯罪的时候,它造成的行为或者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

那么此案中AB是进行了随意殴打C,进行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是结果是导致了C重伤,这里就已经是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可以用结果加重犯来判定。

在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相对于寻衅滋事罪又是重罪,那么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判定,应为故意伤害罪。

本文认为在行为人寻衅滋事过程造成有严重后果时,应从重罪处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应该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如果是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才能用寻衅滋事罪来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的停止形态

由上文可知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那么直接故意犯罪又并不是都有犯罪的所有停止状态。

事实上一部分的犯罪在一开始进行时就已经完成,还有部分犯罪只是有犯罪是不是成立的问题存在,而没有犯罪未遂的这种形态。

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举动犯。

即指的是在一开始着手进行就可以完成的犯罪。

2、情节犯。

在刑法里规定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犯罪。

这种类型的犯罪除了是具备了主体、客体还有客观方面的要素之外,还需要具备的两种客观方面的要素,即实行行为和特定的情节。

假如不具备上述的情节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假如在实际行为的基础上还具有上述情节的话,除了已经是构成犯罪,还符合犯罪发展是全部构成要素,那么就已经是法定上的一个犯罪完成形态了。

因此也就没有犯罪遂或未遂的分别了。

3、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以上两种犯罪也是没有存在犯罪的未遂状态。

而本文讲述的寻衅滋事罪就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寻衅滋事罪除了需要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实际行为,还要有特定的情节,即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

只有达到一定的情节才能够构成犯罪,不然就只能当做普通的寻衅滋事行为还不能将其定义为犯罪,因此也就没有了未遂和中止的形态了。

本文认为在讨论一个罪名是否成立时即要明确犯罪的构成要素是否具备,而在寻衅滋事罪中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判定此项罪名是否成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在这里不同情节会决定这种行为是构成了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而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是其能否判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如果情节没有达到严重或者恶劣的状态时就不能将其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里情节严重与否是其罪与非罪的重要要素之一。

在刑法理论里,假如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的准备、未遂和中止状态时,准备、未遂和中止的寻衅滋事罪在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是很难辨别的,而且也跟一般的逻辑有出入。

所以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具备准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一种非常典型的情节犯。

(三)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形态

共犯形态即指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

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

一般共犯指的是两人或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如果三人或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成了一个犯罪团伙,那就称之为犯罪集团。

本文的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一般不会出现特殊的犯罪集团,只有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要是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这四种类型。

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都是两三个同伙一同结伙滋事,实际上也是有许多寻衅滋事罪的共犯问题。

在这里需要探讨一下的是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时造成的严重后果由谁来负责,

例如,A在酒吧上班陪客时与客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B称自己被客人殴打B随即结同C、D、带了刀具驾车到达酒吧,和A一同将客人拦截下来,被该酒吧的保安阻止,并且护送了客人上车离开,A等人随即对保安进行了殴打,B用刀砍伤了保安,经过医院鉴定保安所受为重伤。

那么在本案中应该对上述几人进行怎样的定罪呢。

在本文中寻衅滋事置他人重伤时,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罚。

那么在本案中B用刀砍伤他人导致他人受重伤,应该按故意伤害罪来处置,但是对于A、C和D又该有怎样的处置呢,在这里产生了三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认为三人都应以寻衅滋事罪来处罚,还有一种认为三人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判定,最后一种认为不能将其一概而论,要看实行行为还有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其原理来判定这三人应有的刑事责任。

本文对上述案件来说,较为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就是按照其中的因果来判定三人应该负有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有多人配合相互一起完成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寻衅滋事罪这方面的共同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只是寻衅滋事,而不进行寻衅滋事之外的活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共同犯罪人就已经对共同故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形成了共同寻衅滋事罪,而后在进行此行为的过程导致了他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造成此结果的直接行为人就应该被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其他人就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判定。

现实中有许多寻衅滋事案件在事前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故意约定,那么对此类案件来说,共同寻衅滋事导致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又应如何判定呢?

此类案件行为人共同进行了寻衅滋事,但是具体实施到何种程度,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行为人在实施过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其他行为人并没有进行阻止,也没有共同致人重伤死亡,但是都是明知这种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而放任不理,给了该行为人精神上的支持,那么此种情形下其他行为人也应和行为人一样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情况就是其他行为人在看见造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提供了协助,对于此人就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来处置,不能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再从因果关系上看,共同犯罪不仅仅是产生共同的犯罪行为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犯人的行为对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其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在寻衅滋事罪中假如产生了致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就要分析这种结果和其他的行为人是否存在着特点的因果关系,这个也是影响其他行为人对此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多少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

如果其他行为人对结果产生过一点的因果关系那么其他行为人就必须与行为人共同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相反的话,就不用与行为人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行为人出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他行为人有放任行为人故意伤害的心态,他们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又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判定,然后根据他们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起到的作用大小来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

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过程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的情况,包含三种不同情况。

一种是其他行为人对于已经造成超过预想策划的行为毫不知情,那么对于这种情形的过限行为就没有责任,可以不承担这种后果的责任。

第二种就是在实施行为过程本身是没有参与其中但是对于当时的行为是知情,只是没有亲自参与进去,也没有进行阻拦,这种行为给当时行为人间接的进行了精神支持,也表明此种行为共同犯罪人也是默认此种行为发生,那么此时就不是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这可以判断为在共同犯罪过程突然起意的另一个共同犯罪,那么其他人也要对这种突然起意的行为负担责任。

第三种就是其他的共同犯罪者也一同实施了该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就是在共同犯罪过程有突然起意的共同犯罪,其他的共同犯罪也要对这突然起意的行为承担责任。

5、寻衅滋事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一种不良行为。

那么就是要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将其判定为寻衅滋事罪。

如果寻衅滋事造成的情节较为轻微或者没有太大的后果是就只能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来判定。

所以寻衅滋事罪爱判定罪与非罪是需要判定其情节是否严重,那么本文认为判断案件的情节是否严重需要需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在许多案件中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情节危害结果的大小是有决定性作用的,而且对社会心理的危害程度也是有很大的影响的。

那么在确认情节是否严重时,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取工具,是否使用公开的手段或者组织的犯罪等。

2、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还有间接的危害后果。

直接的危害后果就是该行为直接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坏或者伤害,间接的后果就是指该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或者间接造成他人的伤害。

行为人是否造成他人自杀,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的损失,是否使得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是人多其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条件。

3、行为时的时间地点。

同一种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所发生,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一样的。

例如,白天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与晚上在人烟稀少的郊外寻衅滋事所造成的影响要严重很多的。

4、行为人的平时表现。

行为人的平时表现可以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也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有过寻衅滋事的犯罪史,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史,也是认定其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是非难界定的,经常会出现将两个罪名相互混淆的情况。

要将两者进行区分的话,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犯罪主体,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满16周岁具有了形式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够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

两者的主体范围是不相同的。

2、犯罪主观,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在于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所做的行为会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坏,还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主要的动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等流氓动机或者其他不良的心理需求,借此达到自己内心的满足。

而故意伤害罪则是在主观上故意令到他人身体受到伤害。

另一方从犯罪行为上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为随意殴打,无端生事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一般都是有原因的犯罪。

3、犯罪客观方面:

从两者的侵害对象来看,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比较随意没有特定人,主要行为人本身主观上无事生事,追求精神刺激,对他人进行一种无缘由的殴打或者辱骂等。

而故意伤害罪的被害对象一般都是比较特定,行为人有一定目标的人,行为人与被害者通常是有一定接触或往来的。

有原因的进行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

4、犯罪客体: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比较复杂,除了公共秩序外还有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侵害。

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则比较单一,就是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一般案件中如果能够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逐条分析,都是能够将两者进行去区分的。

(三)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里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强拿他人财物等行为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点,都是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

这也是爱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混淆的情景。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可以从其动机方面进行分辨,看行为人在进行强拿他人财产时是否处于流氓动机。

假如行为人是为了赌博而进行敲诈勒索他人大笔钱财的就可以定罪为敲诈勒索罪,假如行为人是处于流氓动机而进行的勒索较大金额钱财也是能够定罪为寻衅滋事罪。

因此在辨认案件是否敲诈勒索罪需要看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刺激,还是专门为了钱财而去进行敲诈勒索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

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总而言之,案件中出现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时,首先是需要判断其是不是符合抢劫犯的基本构成要素,如果不符合的话,再来判断是否为敲诈勒索,最后才是判断其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

(四)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

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故意毁坏罪里面的“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与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有着类似的行为,但是又有一定的区别。

这里的区别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是为毁坏特定的财物,动机一般是泄愤、报复等,而且事先有一定的目标;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动机则处于流氓动机,为了满足自己内心虚荣,寻找精神刺激等不良心理。

再从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公私财产,故意伤害罪只有单一的客体即公私财产。

这方面又是较难分辨的,但是可以看行为人毁坏的财物是临时起意的还是事先就预定好的。

最后从两者的罪名成立标准来看,寻衅滋事罪是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数额犯,看起犯罪造成的财物损坏数额是否较大。

(五)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前提是“聚众”,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了第二款: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其中“纠集他人”实际上也包含了“聚众”的意思,对此,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也便成为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

本文认为将两者区分开来主要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里主观表现为有提前的预谋、有明确目的,在寻衅滋事罪中主观一般表现为突然起意。

那么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两者在主观上是有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就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一般都是组织或者参加多人的斗殴行为,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才能算聚众,而且通常都是有双方或者多方进行斗殴或者暴力的人身攻击,有着特定的时间地点还有对象;但是寻衅滋事罪则不需要三人以上,而且通常也是没有计划要往哪里打,没有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

结语

本文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其余相关行为的界限分析,大概能得出以下的意见,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有四种,每种都有其特点,且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其情节严重与否是判定寻衅滋事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其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非常复杂,很容易跟其他的罪名混淆,而寻衅滋事罪也是容易让人用来逃脱严重罪名的一种方法,所以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时,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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