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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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目录一、导论专题一股东法定权利保护
(一)知情权
(二)分红权与认购权(三)公司决议异议权(四)解散公司诉权(五)股东代表诉讼专题二疑难问题导言
(一)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救济中小股东权利,促进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二)中小股东的主要救济途径知情权分红权与认购权公司决议异议权转股权解散公司诉权股东代表诉讼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专题一股东法定权利保护
(一)知情权1、法律文本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要点
(1)章程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知情权(如出资比例)
(2)出资瑕疵股东也享有特殊情形的已转让股权的股东(3)查阅应与股东本人的利益有关(4)公司负举证责任(不正当目的:
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5)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6)是否可以延请第三人查阅?
熊猫集团诉恒盛公司熊猫集团系恒盛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50%。
为了解公司近年的经营及财务情况,多次向恒盛公司提出查帐,均遭拒绝。
后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全部总帐、明细帐、记帐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熊猫集团一直向恒盛公司提供产品在北京销售,现集团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也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同类产品。
但因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价款等争议,熊猫集团已不再向恒盛公司供货。
(二)确认无效和撤销权1、类型
(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3)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监事会决议撤销22、决议效力之诉原被告主体(11)无效之诉原告主体不仅限于股东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职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职员2、撤销之诉原告限于起决议形成时和起诉时均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3、公司为被告3、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
(1)对内:
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2)对外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一般应认定因该决议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效案例甲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A26,B36,C28,D10。
A为董事长。
2006年11月22日,B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向A发出了通知函。
A于24日签收。
2006年12月3日,B因为没有收到A召开股东会的函,于是通知A于12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
A的妻子(甲公司职员)12月5日签收。
12日19日,BCD召开股东会,在A没有出席的情况下,决定免去A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修改章程。
A起诉甲公司(BCD为第三人)。
总结瑕疵决议的效力应有三种:
1、不成立:
如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权限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2、可撤销:
主要因程序事项违法和章程,内容违反章程3、无效:
内容违法(三)利润分配权1、法律文本公司法第35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67条第3款: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问题1、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如何处理?
2、股东能否请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
法院的难题:
(1)干预公司经营
(2)判决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无法履行;即使履行,股东会也可做出不分配的决定,导致反复诉讼案例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各出资20万元,设立了被告宝信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副总经理。
2004年,宝信公司盈利,原告被告各分得利润10万元。
后被告张某设立了昆明十度公司,与宝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后被告张某免去了原告在宝信公司的职务。
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对宝信公司进行财务与利润审计,并分配利润。
昆明盘龙区法院判决:
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的审计结果,被告公司在补交税款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照原告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昆明中院二审判决:
利润分配权是股东会的权力,法院不能对这一权利进行干预。
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利润审计与利润分配,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1、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分配利润的,应当受理。
2、有限公司章程对股利分配及分配方案有具体规定,且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法院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并根据参加诉讼的原告多数意见判决公司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案分配红利。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的,法院应判决公司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
(四)公司解散1、法律框架原因须三点同时具备: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条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无时间限制)诉讼被告公司2、具体适用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散标准:
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受损钱浩与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钱浩与凡明于2006年10月共同出资成立奥欣公司。
原告29%股份。
凡明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
奥欣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分红,更没有向钱浩公开过财务情况。
2009年春节后,凡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准钱浩进入奥欣公司工作,导致钱浩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凡明还违反原来钱浩与凡明共同签字确定支出的惯例,单独决定奥欣公司的财务支出。
北京市二中院:
奥欣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奥欣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奥欣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钱浩起诉要求解散奥欣公司主体适格;但钱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散奥欣公司理由与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为此对于钱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
原告过错是否考虑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1999年12月28日,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组建森林公园公司,并于2000年3月3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森林公园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新中实公司占70,西山林场占30,均已到位。
因森林公园项目的规划迟迟未得到审批,森林公园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始终未进行实际经营,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
亦从未有效召集过股东会及董事会。
且新中实公司未按期足额向西山林场交纳林木管护费,自2001年12月开始,西山林场即给新中实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合作,要求对森林公园公司进行清算,但新中实公司未作出回复。
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30,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当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时,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即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导致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即不能通过;同时,公司章程中还特别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
海淀法院一审:
解散公司。
一中院二审:
维持原判。
森林公园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从未开展过正式经营活动,而且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西山林场自2002年11月以后不再参与森林公园公司经营等情况,认定森林公园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及组织管理机构形同虚设,股东意志无法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公司经营陷于僵局状态;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专题三股东权保护的疑难问题股东身份消灭与没收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998年4月18日,化工机械厂申请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中明确,凡是原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出资购买企业资产作为自己的股本,成为新公司的股东。
4月21日,当地政府体改委同意将化工机械厂改造成集体法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6月30日,宋聚国等职工分别交款购买了股份,宋聚国的股金在入股明细表上共计60371.5元,其中新购股5000元、原有股2342.75元、量化股为28425.75元、工龄股为3520元。
同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全体股东制定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章程。
合作制章程第53条约定,对于本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卖本厂专利、技术的股东,可给予扣减50以上股金的处分;第54条约定,不经董事会批准而自由离厂,带走在本厂所学的技术为他人服务,或离厂后从事与本厂相同经营业务,扰乱本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股东,其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并自离厂之日起不再参与本厂的利润分配,同时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8月13日,化工机械厂为宋聚国发放了股权证,股金为60371.5元,宋聚国被选举为公司监事。
后来,宋聚国向化工机械厂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称,本人从今后不再从事化工机械厂的劳务,保留所有合法权益。
此后,宋聚国再未回化工机械厂工作。
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如下:
宋聚国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合作制章程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自由离厂,从事与本厂相同的生产经营业务,带走三名技术工人,根据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