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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一、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一、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1)环境损害概念界定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及相关立法中对于环境损害的定义做出了明确阐释,虽然其使用的概念术语有所不同,如“环境损害”、“环境损伤”、“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并且采取的立法模式、内容表述也不尽相同,但是其中所蕴含的立法理念都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应当区别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

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

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contaminationofsites)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即白皮书中将损害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

“如果损害是由被认为是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所造成,或者如果损害是通过环境(如空气或水污染)所导致的(传统)损害的这种后果所造成,这类法律就将其纳入环境损害的范畴”而凡是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属于传统损害范畴。

此外,白皮书还将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归类为环境损害的两种类型。

(2)国外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主要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等问题,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物质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根据该法的定义,损害指的是对自然资源的损伤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

所以,其救济的对象主要是自然资源和环境本身。

欧盟在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所作的努力和改革,对全球性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

主要由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和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两部法律文件建立起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框架。

白皮书进一步指出环境民事责任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即严格责任适用于由固有的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过错责任适用于由非危险性活动所引起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

环境民事责任的重点是控制造成损害的活动的操作者,制定用于评价和处理不同类型的损害的标准,将污染者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于环境恢复,在环境损害案件中采取促进司法诉讼的方法等等。

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目的是贯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实现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指令将导致环境损害的行为限定于“经营者的职业性活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其经营活动导致的环境损害和由这些活动产生的潜在损害威胁”,无论“经营者是出于过错还是过失”,即对行为人施加的是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要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以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还被课以承担依照该指令采取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所付出的成本,经营者也应当最终承担评估环境损害以及如果有可能产生风险的话,承担评估该种损害发生的预期危险的费用。

指令同时也明确规定了预防或补救措施的目标和标准以及清理污染场所的标准和目标。

除了对行为人进行立法上的规制外,该指令还确立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条件和方式。

通过对环境损害概念及范围的界定、标准的评估、预防及补救措施的选择,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形式、诉讼途径等的详细规定,欧盟该指令构建了一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对自然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办法:

一是致害人以自己的资金或劳动恢复或再生被其损害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二是损害者用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

根据俄罗斯自然环境保护法第87条的规定,无论是自愿赔偿还是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致害人都必须按照依法定程序规定的专门价格(TAKCA)和计算损失的专门办法,计算并赔偿其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则是环境损害救济的代表性立法,其最突出的特色乃是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制度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等。

在法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重心就是损害赔偿,并建立了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团体诉讼制度等,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特殊活动所生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责任。

而瑞典则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适用的条件、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动产损失的赔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等做出了规定。

在日本,环境损害赔偿除了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外,又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同时颁布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专门规定身体受害人的补偿问题,并在大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综合看来,各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一般状态是:

首先,从被动的事后补救性的损害填补转变为注重积极主动地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

其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实行个体赔偿与社会化赔偿相结合的方式。

二、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二、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

(1)概念争议我国理论中凡是提及环境损害,均包含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

马骧聪先生指出:

“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41-142.】曹明德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个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是,接下来仍然是将人身和财产及其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损害的结果,这由其对环境侵权所下定义可见:

“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18.】陈泉生对比英美法系的“妨害行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干扰侵害”概念的基础上,再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结合,提出“环境侵害”这一说法。

环境侵害是指:

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法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86.】。

陈慈阳教授提出的“环境损害”概念如下:

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环境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通过上述对环境损害的定义,无论是“环境侵权”“环境损害”都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往往把环境视为致人权益受损之媒介、中介物,然后再将环境损害转化为人的环境权益受损之事实。

基于此,所以往往导致人们对环境损害的救济自然只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忽略了或者说是避开了对环境自身损害的预防和补救。

翟勇先生认为:

“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先明确什么是环境损害。

渔民的养殖物因海水污染死亡不是环境损害,因污染造成的海水水质变化才是环境损害,即环境损害是对生态要素的损害。

国家是环境损害赔偿的受偿者,其他因污染而财产受到损失的私人主体获得的赔偿是民法上的侵权赔偿。

环境损害赔偿是赔国家,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与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有所不同,需要单独立法才能使它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仅在民法这一实体法规范中增加几条规定是不够的。

”对于“环境损害”定义,徐祥民教授提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

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

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

”将传统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与环境自身损害区别开来,主张并认为只有后者,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害才是所谓环境损害。

(2)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

也就是说,目前的环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处理传统的损害,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不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实际发挥环境损害救济功能的,主要还是环境法所规定的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可间接起到环境损害救济之作用。

此类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三种。

具体说来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包括: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政处罚包括:

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关闭、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

责令限期治理限于污染可以治理、且污染人具有治理能力的情形。

相对而言,罚款是一种适用更为广泛的行政责任方式。

陈慈阳对于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突出的就是对抗双方力量悬殊甚大,这包括败诉危险分配上的不平等、程序上的不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当事人特性上之不对等。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刘景一,乔世明认为在“环境法将原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民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及时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才能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而民事法律程序不利于及时、迅速地制止非法行为,所以,我国法律将环境损害的补救性法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

”【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14.】蔡守秋教授认为“与欧盟环境指令相较而言,行政措施如:

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则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真正达到对环境损失的弥补,虽有看似利于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

”【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日本的影响,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较为活跃。

邱聪智等对公害救济法等问题的理论研究比较系统、深入;陈慈阳在其专著环境法总论一书的附录中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设计。

在大陆法学界,环境法学者大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从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或国家对加害人的“民事制裁”的角度对环境损害进行研究,且着眼点多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责任方式等。

金瑞林教授著有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文,专门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对环境侵权的特征、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举证责任、民事救济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立法的完善等问题作了系统、概要的论述。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专著,如李艳芳编著的环境损害赔偿、乔世明主编的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都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王明远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环境法发达国家的环境损害民事救济制度进行了地毯式研究,并通过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

曹明德的环境侵权法、张梓太的环境法律责任研究也分别对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作了一定的研讨。

而王灿发教授主编的论文集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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