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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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解读广东省工人医院赵侠背景一医疗风险o医疗风险存在复杂性和与多变性,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分解,可涉及关系方面

(1)供应方、设备方、药品产方、患方、护理方、医务人员、医院;

(2)门诊、急诊、住院、护理、治疗、手术等过程过程中的医疗风险到底谁来承担。

o如用简单概述医疗风险应由医院承担这是非常不公平做法,同时也给医务人员带来难以解脱的困惑,社会法制将会不断倒退,难以体现人世公平。

背景二纠纷风险o医患纠纷风险-法律、法规给予执业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权利、义务演变的一个过程,处理不当而产生的后果。

o主要分类四大类:

o1、医疗行为过失、过错等;o2、非医疗行为过失;o3、伤害后果定性难以体现第三方的中立性;o4、医患之间由于缺乏平等、对话、沟通的有效途径。

背景三医疗环境严寒o广东省医患纠纷多发,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发生医患纠纷医案由2007年6086件上升到2011年10383件,赔偿金额从2007年的0.85亿元大幅攀升到2011年的1.3亿元。

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非常行为的潜规则“大闹大钱、小闹小钱、不闹没钱”的畸形导向。

几乎所有公立医院都收到医闹冲击,破坏了广大民众的就医环境和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了医改和医学的健康发展。

案例o4月29日晚河北馆陶县医院女医生王萍遭患者家属辱骂殴打后坠楼身亡!

就在3天前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无故被砍,从此再也不能从事外科工作!

o我给你看病,你的病恢复的快,你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你的病恢复的慢,你认为我是庸医,是刻意留你在医院里,好多赚点钱。

给你治好了,你认为是应该的,毫不领情;一旦病治不好,医生立刻就成了杀人凶手,轻则被告上法庭,重则遭打杀报复。

生老病死本是自然过程,况且有些病的确是目前医学上解决不了的难题,你以为医生是神仙,无所不能、包治百病、药到病除、起死回生啊,对不起,我是人,不是神仙。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o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o形成过程o1、历时三年,卫生厅组织、省人大、省法制办参加,社会征求意见3000余条。

o2、省人民政府通过。

o3、省政府令【2013】(186)第一章总则o第一条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o“防”-着重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质量+安全=生命)o“堵”-限制医疗机构“私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医闹o“调”-首选途径(医调委)o“保”-推动医疗风险归属(调解+保险=补救保障)o

(1)医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o

(2)推动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第一章总则o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o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o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一章总则o第四条(亮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o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o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一章总则(亮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o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o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o第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o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o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o(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o(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o(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o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第一章总则o第八条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o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第一章总则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o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o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一章总则o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o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o第十条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医疗风险基金,资助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o接受捐助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调委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水平,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o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o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o(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o(四)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有关制度;o(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o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o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o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

o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o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o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o(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o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o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o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o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十九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亮点)o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o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二十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o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o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亮点)o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o

(一)尊重医务人员;o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o(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o(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o(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o第二十二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o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o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o(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o(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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