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抵押权的实现方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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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抵押权的实现方式.ppt

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山西清徐农商银行罗芬芬一、抵一、抵押押权权我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第33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抵押权的实现二、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53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协议以抵押物折折折折价价价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195条也有类似规定。

“以案说法”案例【案情简介】2008年4月12日,张某与A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

张某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还约定张某在S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首付款30万元存入A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不足款项向S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同年4月16日,张某与该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由该银行向张某购买的挖掘机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两年,随后,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挖掘机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保证。

同时,该商业银行与A公司、B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

凡在A公司购买工程机械的用户可以在S银行贷款,A、B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发放后,张某未按期归还本息。

2008年12月5日,该银行向B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前往张某处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

同年12月20日,B公司组织员工强行将挖掘机和装在其上的破碎机一并拉回。

2009年1月10日,A公司同意回购该挖掘机,并将回购款45万元存入张某在S银行的贷款账户。

之后,张某将该银行、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破碎机,赔偿挖掘机、破碎机的停运损失等费用。

张某S银行A工程机械公司B公司首付30万开户买卖合同(80万)贷款合同50万担保贷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连带责任)张某S银行A工程机械公司B公司1.违约2.出具委托书(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3.强制拉回(挖掘机和破碎机)4.回购打款45万问:

1、S银行处理抵押物的方式是否恰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破碎机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挖掘机、破碎机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3、在抵押物的处置过程中,B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抵押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实现抵押权方式不当产生的法律后果。

案情分析1、S银行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并不恰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53条本案中,该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贷款方,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同时拥有债权请求权和抵押权。

在收回张某抵押物后,未与张某协商清算或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而是直接由A公司将车辆予以回购。

因此,S银行在处理抵押物过程中存有过错,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S银行应当将破碎机返还张某,并赔偿张某从收回日至起诉日之间挖掘机和破碎机的停运损失。

本案中,B公司根据S银行的委托,在实施取回挖掘机的行为时,一并将张某安装在挖掘机上的破碎机收走,而该银行在处理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不属于抵押物范畴的破碎机移交至A公司,为此,该银行应将破碎机返还张某。

由于该银行在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存有过错,造成张某所营运的挖掘机、破碎机停运,由此产生的损失S银行应当予以赔偿。

3、在抵押物的处置过程中,B公司不需要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S银行出具委托书,委托B公司前往张某处收回车辆,而B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委托具体实施取回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相应民事行为后果应由S银行承担。

如该银行发现B公司在实施委托事务中,存有过错、超越权限等行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启示我们,银行在发放贷款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由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不当、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合法等原因,将侵犯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被诉的不利局面。

为此,银行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避免由于处置不当引发风险和纠纷。

案例启示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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