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研究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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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研究一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研究

(一)

摘要: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是双边刑事司法合作中最重要的内容。

近几年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有很大发展,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条约的签署和适用,初步建立起刑事司法协助和打击犯罪合作机制。

但存在和面临的问题是明显的,需采取适当的途径和措施,推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司法协助;引渡;适用;完善随着东盟经济自由区的建立和发展,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外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如边境地区的违法经济犯罪活动、境外人员入境经济犯罪、一些涉嫌经济犯罪的人员在国内作案后逃遁东南亚或将巨额犯罪所得藏匿境外,以及东盟国家公民犯罪后逃往我国等。

为了有效地打击涉外经济犯罪,防止犯罪人逍遥法外,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在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引渡等多个层面开展全方位合作。

本文拟从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角度探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刑事司法合作。

一、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及其适用的现状

刑事司法协助又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定义,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

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的,移交,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

从目前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范围看。

我国与这些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是狭义的,不包括人员引渡、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刑事诉讼的移交等事项。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的引渡有专门的引渡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至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双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还包括:

1、国家间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

例如,1957年的《引渡公约》,1972年的《刑事诉讼移管公约》,1973年的《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等。

2、国内的有关法律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特别是2000年12日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为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

3、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

如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部分《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章《刑事司法协助》,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等。

至2008年12月,我国已与越南、老挝、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5个东盟成员国缔结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或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老挝、泰国、菲律宾、柬埔寨4个东盟成员国缔结了引渡条约,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建立我国反腐败犯罪机制,提供了政治基础和法律依据。

同时,随着双边的经贸发展,反映在司法层面上的合作机制也日益发展,如东盟国家司法部长会议机制以及中国与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正常运转,对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工作的开展起着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在有关的协作框架和机制下,中国与东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典型案件有:

1、2002年12月,中泰双方密切合作,依据两国间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将广东省中山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挪用公款数亿元人民币、潜逃至泰国的犯罪嫌疑人陈满雄、陈秋圆引渡回中国,成为中泰两国检察机关打击跨国经济犯罪的成功范例。

2、黄清洲,广东省国际投资公司香港分公司原副总经理,涉嫌贪污、挪用公款1.3亿港币,于2003年10月15日从泰国被押解回国。

3、杨万忠,上海市核电办原主任,涉嫌贪污公款潜逃。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7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柬埔寨将其缉捕归案,5月18日被押解回国。

4、越南公民赵某涉嫌越南广宁省公安厅正在调查的一起数额巨大的诈骗案,越南警方在全国发布通缉令予以抓捕。

但是赵某利用其越南护照和有效中国签证潜逃至中国某地,2007年6月22日下午16时,广西东兴边防检查站将这名被越南警方全国通缉的诈骗犯成功移交给越南警方。

得到两国警方的高度评价。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虽然有很大发展,但是,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合作渠道比较狭窄,与我国既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目前只有老挝、泰国、菲律宾。

在东盟十国中,还有一半的成员国没有与我国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6个成员国没有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

由于没有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条约,对打击外逃涉嫌经济犯罪人员非常不利,在代为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共同追捕和引渡逃犯等方面缺乏合作依据和基础。

如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外逃新加坡,由于新加坡没有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与我国也没有签署引渡条约。

如何抓获胡星面临很大困难,后来在瑙鲁驻泰王国总领事馆的帮助下,利用胡星使用的是他人的护照,让胡星认清利害关系后签写《自愿回国申请书》,才将其缉拿回国。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于200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问题进行了规定。

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移交,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类型的协助行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以专章的形式对司法协助事宜予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以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但这样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不仅使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寻求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对于外国或地区向我国寻求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形,我国国内司法机关如何提供协作和配合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引渡条约的比较与适用

(一)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比较与适用

从我国与越南、老挝、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5个东盟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看,与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签署的是专门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越南、老挝签署的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是条约组成部分。

签署专门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签署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相比较,两者基本原则、内容、适用的程序和方式基本相同,主要表现在:

1签署司法协助条约的基础相同,都是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为基础。

2关于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中双方联系的中央机关规定是一致的。

除了与越南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双方中央联系机关包括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与另外4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是由司法部担任联系机关。

3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规定是一致的。

需要刑事司法协助时,都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由请求方向被请求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被请求方同意其他译文。

4协助的主要内容也是一致的,即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

但签署专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协助内容的规定更全面和详细,签署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比较简要。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

第1款: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第2款:

“协助应当包括:

(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2)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3)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4)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5)查找和辨认人员;(6)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7)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8)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9)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10)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11)交换法律资料;(12)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同样,对刑事司法协助有关排除和拒绝事项的规定,也是在专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详细规定,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条第3款,本条约不适用于:

(1)对人员的引渡;

(2)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3)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4)刑事诉讼的转移;(5)逮捕令的执行。

”第4款:

“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5款:

“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

”第3条第1款: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1)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2)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3)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4)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5)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相应地,在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刑事司法协助有关拒绝事项的规定很简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8条关于司法协助的拒绝规定: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某项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另外,比较特殊的是,在我国与5个东盟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拒绝事项规定,除了我国与越南的条约外,与其他4个国家的条约都包含政治犯罪、军事犯罪、本国国民、不构成犯罪等事项。

5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执行,是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

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方请求书后,由中央联系机关转交具体司法协助执行机关,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执行。

在规定期限或请求书所附期限内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引渡条约比较与适用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引渡是以双边引渡条约为依据的。

如前所述,到2008年12月,我国已经与老挝、泰国、非律宾、柬埔寨4个东盟成员国缔结了引渡条约,如果犯罪嫌疑人外逃至这些国家,将他们引渡回国就有了依据。

如前述外逃泰国的陈满雄、陈秋圆、黄清洲,外逃柬埔寨的杨万忠,我国都是依据双边引渡条约将他们引渡回国进行审判。

从我国与有关东盟成员国缔结的引渡条约看,引渡的主要内容是:

1引渡以双边条约为依据,以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为基础,目的是在打击犯罪领域建立更为有效的双边合作关系。

2请求引渡时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1)双重犯罪与最低刑罚标准相结合原则。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引渡条约都规定,对引渡的犯罪应当是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法律都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是犯罪,并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如果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请求引渡,则还要求尚未服满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2)被请求引渡人非政治犯罪、非军事犯罪原则。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1)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2)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3)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3)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是请求方的国民或者是第三国的国民,或者是元国籍人,不能是被请求方本国的国民。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是本国国民,被请求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当然,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4)一案不再审原则。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巳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的,应当拒绝引渡。

3请求引渡的途径首先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

4请求引渡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引渡的目的是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引渡的目的是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被请求方同意其他译文。

5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移交。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引渡条约都规定在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后,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宣。

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如果引渡中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另一方。

引渡请求双方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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