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民法学》期末考试之案例分析总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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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民法学》期末考试之案例分析总汇
案例1.甲携带一台彩电乘公共汽车,将电视机置放在座椅旁。
行使中,由于一名儿童突然横穿马路,司机急刹车,同车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将甲彩电砸坏‘。
甲要求乙赔偿,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东西。
问:
本案如何处理?
为什么?
(1)乙不承担甲的损失,因为损失是汽车刹车所致,乙没有责任。
(2)汽车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刹车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免责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负责。
(3)由儿童父母负责,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某甲与妻某乙婚后生一子丙。
1986年3月,某甲去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87年春节时,给妻来信,并寄回4000元钱。
此后,一连4年没有任何消息,某乙痛苦不堪,无奈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甲死亡。
法院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某甲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法院于1992年5月判决宣告失踪人某甲死亡。
乙及丙继承甲的遗产后,乙携丙与丁结婚。
1992年12月,某甲的一位老乡戊从海口回家探亲,说某甲在来的路上得了重病,经抢救无效身亡,并带回某甲临终时的一份自书遗嘱,上面说:
“请戊把我几年来挣得的五万元钱带给你们。
我死后,家产的一半及现金2万分给哥嫂,以报答对我的养育之恩。
”遗嘱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5日。
某甲的哥嫂以此遗嘱要求某乙执行,被某乙拒绝,拒绝的理由是:
该遗嘱是某甲被宣告死亡半年后立的。
双方诉至法院。
问:
1.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否合法?
2.某甲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1)某甲的妻子某乙属于申请宣告某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且是在某甲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后,像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某甲死亡,人民法院乙法定程序判决宣告某甲死亡,因此,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某甲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
案例3.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
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
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
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王老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
1.王老太所立的遗嘱有效吗?
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
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他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为什么?
(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
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真实。
(2)可以。
因为:
1.原来的遗嘱无效。
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更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
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案例4.某养猪场担负向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
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
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的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
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
问:
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案例6.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
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
王甲有一子。
王丙婚后尚无子女。
1994年王某去世,遗有遗产三万元。
王某去世后,因王丙伤心过度亦相继病故。
问:
财产如何分配?
法律依据是什么?
(1)王某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王甲,王乙,王丙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
继承法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3)王丙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某有权继承,但其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转继承。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万元遗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案例15.农民王甲一天发现有一头怀孕的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于是就将这匹马牵人牲口棚喂了起来。
一连几天都无人寻找这匹马,过了一个多月,母马产下了一匹小马驹,又过了些日子,小马驹渐渐长大了,王甲害怕马的主人找上门来,便谎称母马是自己的,把母马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农民王乙。
王乙在一次赶马车外出时被马的主人刘丙认出,刘丙要求王乙还马,王乙说自己是从王甲处买来的,拒不还马。
刘丙又找到王甲,要求返还母马和马驹,王甲说母马已卖给王乙,马驹是在自己的照料下出生长大的,不能返还,无奈,刘丙诉至法院。
[问题]1.王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母马和马驹应该归谁所有?
1.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王甲发现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不积极寻找失主,归还失主,而是故意把马占为己有,这是一种无合法根据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给马的所有人刘丙造成了损失,所以,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王甲是不当得利人,刘丙是受损失的人,所以,王甲应把母马和马驹返还给刘丙,母马已被王甲卖给王乙,那么刘丙是否具有向王乙追偿的权利呢?
那就要看王乙是否符合动产的善意有偿取得制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物已由占有者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如果占有者本身即为非法占有(小偷、遗失物拾得者)又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占有,所有权人可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如善意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上受让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须补偿其受让时所付的价金。
本案中,王甲对母马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属非法占有,所以即使王乙是善意有偿占有,刘丙也有权请求王乙返还母马,另外,母马闯入王甲家时就已怀孕,所以母马和马驹都应该归刘丙所有,至于王乙支付的1(削元价款,王甲应该返还王乙。
案例16.孙甲、钱乙两家是邻名,钱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一年中仅春节回家一次。
这年夏天该地区连降暴雨。
孙甲看到钱己的房屋年久失修,很难抵御暴风雨的侵袭便带领家人出工出科为钱乙地团房屋。
在加困房屋时,孙甲意外从房上摔下,把脸摔伤,花去医药费400元。
春节钱乙回家,孙甲立即将加修房屋的情况和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钱乙,要求钱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费用3D0元和自己的医药费4D0元。
钱乙则说我早就想把这房子拆了重新盖新房大雨冲垮或大风吹倒都会改意,我没请你,是你自己愿意干,钱也只能由你自己出。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孙甲为钱乙加固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加固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谁负担’1.孙甲为钱己加固房屋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国管理的构成要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他人的事务2到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于他人;(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孙田为避免铁乙的房屋倒塌而为钱乙加困房屋,符合上述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所以,孙甲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
2.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钱乙承担。
《民法通则》第93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眼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孙甲加固房屋的300元钱是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400元医药费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都应由钱乙负担。
案例17.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几个人集资办起了田电器公司,并购买了”依维柯”型空调汽车两辆作为售后服务车.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关系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1997年5月还清。
1997年3月,甲公司与该市乙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台电脑的合同,总价款50万元。
由于当时甲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
甲公司先付货款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甲公司还清其余货款35万元,如果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的两辆汽车拍卖,以所得价款偿付货款。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1997年4月,甲公司与外地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下周,致使被骗去电脑40台,钱货两室。
1997年6月,合同朝满而甲公司无力还清货款,乙公司使依协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田公司抵押的两辆汽车,偿还自己的贷款。
而此时,甲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到了偿还期,百货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
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经法院核准。
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
自己是抵押权人,应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应由自己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问题]应该由准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案应由乙公司享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作为~种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
“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实、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不享有抵押权的一排债权而言的,即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于未设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仅就抵押物事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也就是这期不能付清贷款时,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乙公司,以拍卖所得公款偿付货款。
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偿付乙公司的35万元货款,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就抵押的两辆汽车优先受偿,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卖抵押物——汽车,自己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
而百货公司借给甲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初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设立担保,因此,它属于一般的债权,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百货公司的债要受偿,只有当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还清了乙公司35万元的货款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用剩余价款清偿百货公司的债权。
案例18.某厨房设备制造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本厂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决定进口一套先进的生产设备,为此,该厂需要资金20万元,该厂现有资金8万元,需要向他方借款D于是,1996年8月,厨房设备制造厂以本厂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向该市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能清偿贷款,由银行以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受偿u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进口设备还欠缺两万元,1996年9月,厨房设备厂又向自己的关系产某机械制造厂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已设立了抵押的那辆汽车再次抵押,双方也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7等2月厨房设备厂用来作抵押的那辆轿车因意外火灾被毁,获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
1997年3月,机械制造厂要求厨房设备厂归还5万元借款,否则将由访拍卖抵押物——汽车。
工商银行听说后,认为厨房设备厂未经其同意,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权。
而厨房设备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你们的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就没了抵押权。
机械制造厂、厨房设备厂、工商银行三万发生纷纷,诉至法院。
[问题]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烧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
再次抵押,也即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数个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同一抵押标的物上先后设定数个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干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本案中,厨房设备厂以价值20万元的轿车先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然后又以该轿车同机械制造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这属于重复抵押。
第一次抵押后,抵押财产价值的余额是10万元,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5万元,并未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厨房设备厂和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厨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
2.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存在一个受偿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效定清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月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像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据此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如果厨房设备厂不能偿还债务,在拍卖抵押物汽车所得的价款中,工商银行有权代先受偿10万元,而机械厂由于其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在后,因此只能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中抵押标的物轿车被烧毁那么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
《担保法》第58条规定: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可见,抵押物灭失后,如果有赔偿金,则抵押权仍未灭失抵押物所获的陪偿金,就是抵押财产。
团抵押物灭失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只存在于没有赔偿金的情况下。
本案中轿车被烧毁,获保隆公司赔偿金20万元,因此,抵押权没有消灭,工商银行和机械制造厂按上述受偿顺序从这20万元中受偿厨房设备厂所称没了抵押标的物也就没了抵押权的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19.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三辆,甲公司先预付了兀万元的车款,约定其余对万元待甲公司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乙公司为确保收回货款,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便找到其有常年业务往来的丙公司,要求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丙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甲公司久乙公司的30万元提供担保。
甲公司很快就把三辆汽车卖完。
此时,甲公司想把这叨万元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为工公司尚大甲公司贷款30万元,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同意了甲公司提出的这种债务转让,但甲、乙两公司均未告知丙公司。
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贷款,而丁公司此时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了。
于是,乙公司找到两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此时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了公司,于是拒绝承担保任责任。
[问题]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允许?
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能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本案中,甲公司是经乙公司的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允许。
因为,有担保条款的债务,债务人转让债务可能影响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愿意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用、财产状况的了解以及与债务人的密切关系等因素,而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对第三人的各种情况可能不了解,也可能不愿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3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再对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0.服装批发商场与美雅服装厂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西服购销合同。
美雅服装厂负责向服装批发商场供应高档西服2000套,共计60万元,交货时间定于1996年8月31日以前,由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支付5%的违约金。
后服装厂由于生产问题不能生产出这么多数量的服装,遂于1996年8月7日电传给服装批发商场,要求取消50%的供货,服装批发商场收到通知后于8月10日以电传方式答复服装厂:
不同意取消50%的供货。
到8月31日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时,服装厂只供应了1000套西服,批发商场遂要求服装厂支付违约金,服装厂认为已经书面通知批发商场变更合同了,所以自己不构成违约。
[问题]美雅服装厂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美雅服装厂的行为构成违约。
《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允许对经济合同进行变更。
”第27条规定: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默认。
”本案中,服装批发商场不同意服装厂减少供货,在接到服装厂通知后的第3天即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因此,服装批发商场不同意减少供货的答复是有效的。
《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所以,服装厂没有与服装批发商场达成减少供货的协议,擅自减少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1.张甲将位于市郊的自有房屋一间出租给王乙居住,约定租期为2年。
一年后,张甲因急需一笔钱便决定把该房屋卖掉。
张甲将这一决定告诉了承租人王乙,王乙既不退租,也不表示愿买。
张甲便于3个月后将该房以2万元价格卖给赵丙。
赵丙要王乙迁出,王乙说自己租期未到,有权继续承租。
赵丙称现在自己是房主,自己不愿把房子租给王乙,坚决要王乙搬出,王乙遂诉至法院。
[问题]房主更换,王乙还有权继续租住吗?
王乙与张甲原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乙有权继续承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阴人否则买卖关系无效”,本案中,出租人张甲提前通知了承租人王乙,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本案中,张甲就是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卖给了赵丙,赵丙是新房主,但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所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乙可以继续承租。
案例22.1994年5月,董甲到华美摄影师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作样像用,董甲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
1994年6月,倩姿化妆品公司设计员杨丙发现摄影楼柜台内陈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认为用此照做公司化妆品的广告张贴宣传画,效果肯定很好。
于是,杨丙和孙乙商量,由倩姿化妆品公司给付孙乙1000元人民币买下这张样像,孙乙同意。
后董甲去商场购物时,才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情姿化妆品的张贴宣传画,在化妆品柜台上到处张贴,于是,便向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董甲遂诉至法院。
[问题]摄影师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董甲的肖像权?
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把董甲的样像用做广告宣传画的行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事有的专有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事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董甲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摄影师孙乙在征得董甲同意的情况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样像,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广告效应,为摄影楼增加了营业收入,但不是未经本人同意,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但是,孙乙经董甲同意,事有在柜台内展示其肖像的权利,并不等于事有其肖像使用权,他以营利为目的将董甲的肖像转让给倩姿化妆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
倩姿化妆品公司未经董甲同意将其肖像印刷成广告招贴画的行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赔偿董甲因此所受的损失。
案例23.1997年4月3日上午,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
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
“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
”郑甲说:
“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追问:
“到底拿没拿?
”郑甲仍答:
“没拿。
”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
“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
”该告示写的是:
“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
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
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问题]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
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词且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事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
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
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
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商场实施盘问搜查的依据是该商场内的“告示”,而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检查权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所以,商场的这种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商场不能以该“告示”为理由,随意盘查顾客。
正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