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租赁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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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租赁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XX银行租赁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租赁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贷款通则》、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保理业务,系指出租人将对承租人的应收租金转让给本行,由本行为出租人提供的保理服务。

包括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租赁保理业务属于本行国内保理业务范畴,根据本行是否保留对出租人的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

根据是否告知承租人应收租金转让事项,租赁保理业务可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类。

第四条 租赁保理纳入国内保理业务项下管理,除本办法有特殊要求外,业务授权、操作流程及会计核算等执行《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办理租赁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相关术语及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均适用《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关于租赁保理业务的相关术语解释如下:

(一)租赁业务。

租赁业务可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系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1]。

具体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以下简称租赁物)和供货商的选择或认可,从供货商处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经营租赁系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

对应于卖方,是应收租金的权利人。

(三)承租人。

对应于买方,是偿付租金的责任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

对应于商务合同,是叙做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基础和凭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能违反以下条件:

1.除非支付全部租金,否则在租赁过程中承租人不得退租;

2.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等产生的交易纠纷与租赁公司无关。

若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对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则该经营性租赁合同视同融资租赁合同处理。

(五)应收租金。

对应于应收账款,是出租人或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因租赁交易而产生的承租人尚未清偿的债权。

(六)应付租金本金。

系指承租人每期应付租金中扣除出租人收取的租赁利息后的剩余金额。

(七)有追索权租赁保理。

系指本行不承担受让的应收租金坏账风险的租赁保理业务。

当应收租金到期未获承租人支付时,本行不需向出租人支付保理对价,如本行已向出租人发放融资,则本行可以向出租人求偿融资本息。

(八)无追索权租赁保理。

系指本行承担受让的应收租金坏账风险的租赁保理业务,即出租人将其应收租金转让给本行,在其所转让的应收债权因承租人信用问题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本行不能够向出租人进行追偿,所转让的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完全由本行承担。

本办法中所称信用问题系指除下列以外情形:

商务纠纷、欺诈、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定或仲裁的原因,导致承租人到期不付款。

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因交易纠纷引起的账务风险不在本行承担风险的范围之内。

(九)明保理。

系指本行和出租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承租人,并指示其于应收租金到期日按照本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保理方式。

(十)暗保理。

系指本行和出租人未将应收租金转让的行为通知买方的保理方式,包括虽然已通知但未取得通知有效性的证据。

本行仅委托出租人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承租人收款,承租人将有关款项付至出租人开立在本行的账户后由本行扣收。

在暗保理业务中,承租人的付款不受本行和卖方之间应收租金转让行为的约束。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是本行租赁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保理业务的管理。

开展租赁保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设立贸易融资管理岗位,负责业务过程管理。

第十条 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租赁保理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完善保理业务规章制度;

(二)负责总行权限内租赁保理业务产品方案的审核;

(三)负责租赁保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组织业务培训;

(四)负责租赁保理业务的检查;

(五)负责业务数据的监查和统计。

第十一条 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对所辖地区租赁保理业务进行归口管理。

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辖内租赁保理业务营销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设计保理业务方案;

(二)负责分行权限内租赁保理业务产品方案的审核,督促落实已批复的产品方案;

(三)负责对辖属业务经办机构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四)负责研究并提出租赁保理业务新产品的建议;

(五)负责租赁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管理等操作;

(六)负责分行权限内租赁保理业务操作方案的评审;

(七)负责辖内租赁保理业务数据的维护、统计和监查,按总行规定定期进行账账、账实核对,并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二条 业务经办机构(含总、分行营业部和支行,下同)职责

(一)负责业务的市场拓展及营销、目标客户的选择、客户信息和资料收集;

(二)负责贷前调查,准备客户授信审批材料;

(三)负责贸易真实性审查,对客户提交的业务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包括提交的书面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各文件之间表述是否一致,以及客户印章、签字与客户的业务授权及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四)负责按规定进行业务贷后管理,跟踪客户经营情况等。

第十三条 授信审批部门负责信用风险审查,按程序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租赁保理授信业务。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业务风险控制及过程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保理业务放款及会计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合规部门负责法律事务的咨询、文本审核、涉诉代理。

第四章 业务模式

第十七条 根据租金性质和租赁物是否为新购买,本办法中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分为普通融资租赁保理、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两种模式。

(一)普通融资租赁保理。

系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本行受让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普通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1.租赁公司与供货方、承租人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上述合同已生效;

2.租赁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租赁公司向本行申请保理业务;

4.本行为租赁公司核定授信额度;

5.在明保理中,本行和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

6.本行受让合格的应收租金后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7.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至指定账户;

8.租赁公司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付本行的融资本息。

(二)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系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后,本行受让上述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售后回租系指承租人为获得资金融通或改善财务结构,先将自有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再向租赁公司租回该资产使用,直至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租赁物残值对价后,重新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

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1.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自有资产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2.租赁公司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租赁公司向本行申请保理业务;

4.本行为租赁公司核定授信额度;

5.在明保理中,本行和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

6.本行受让合格的应收租金后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7.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至指定账户;

8.租赁公司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付本行的融资本息。

第五章 业务准入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其中: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商务部批准设立的租赁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内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符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监管规定。

外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符合《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

(二)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注册资本、风险控制等监管指标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拥有相应的专业化经营能力及具备相应素质的专业人员,对应收租金的管理能力较强。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较好,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

(六)原则上办理明保理业务的出租人信用评级需AA级(含)以上,办理暗保理出租人信用评级需AA+级(含)以上。

(七)与承租人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可提供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发票或权属证明等足以确定权属关系的单据或文件。

(九)明保理业务中,对应收租金的转让,出租人对承租人及其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

(十)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一)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已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行业信贷政策,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具备使用租赁物的资格和能力。

(三)财务状况良好,可持续获利经营并具有足够支付租赁款的现金流。

(四)经营管理规范,偿债能力较强,无拖欠出租人应收租金及其它不良信用记录。

(五)承租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六)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七)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除需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达到本行信用评级在AA+级(含)以上。

2.世界500强企业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3.境内优质上市公司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4.地级市(含)以上的三级甲等医院。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定义的地级市(含)以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

6.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或省级(含)以上政府(国资委)控股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

7.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中央企业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八)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物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本行行业信贷政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已验收合格。

(二)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属清晰无瑕疵,能够提供租赁物购买合同、租赁物购买发票,或可通过产权登记部门核实其所有权权属。

(三)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且无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享有任何追索权利。

(四)若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国土、环保、资源、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相关政策法规和本行信贷政策准入标准。

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或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五)若租赁物为承租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资产包括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

具体要求如下:

1.国际、国内知名品牌或市场认可度较高;

2.市场价值相对稳定,残值较高;

3.二手市场较为活跃,易于变现;

4.不属于易发生严重事故或频繁发生事故的机械设备;

5.租赁物由具有合格资质的操作人员负责作业,作业风险可控。

(六)租赁物价值是确定租赁保理融资金额的基础,应根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取得的税务发票金额(扣减计提折旧<如有>),或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经本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价值,核定融资金额上限(如两者同时存在,采用就低原则)。

对于价值较高的租赁物,原则上应通过经本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具体确定价值时,应按经本行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评估价值及购买租赁物时取得的税务发票金额(扣减计提折旧<如有>),采用就低原则确定。

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管理遵照《XX银行与中介机构合作管理办法》及本行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七)针对租赁物的投保,保险项下权益应转让本行或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本行为第一受益人。

无追索权租赁保理项下,对于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的租赁物,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抵押本行,并应对租赁物投保,并将保险项下权益转让本行。

(八)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应收租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租金在租赁业务中产生,且为出租人合法、有效、完全拥有,权属清楚,没有瑕疵,出租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它优先受偿权。

(二)应收租金未到期,且未发生跨期拖欠。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租金不得转让。

(四)原则上应收租金非关联交易产生。

(五)应收租金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0年以内。

(六)原则上首次与本行开展合作的承租人,其向本行申请办理租赁保理的租赁业务应当已经履行租赁期限的三分之一(含)以上,承租人与出租人历史合作良好、无交易纠纷,承租人租金支付正常、足额,无违约或逾期支付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以下应收租金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租金。

(二)涉及软件、技术等市场不易定价的无形资产租赁交易而形成的应收租金。

(三)总行认定的其它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租赁业务适合叙做有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本行占用出租人的授信额度,并应重点关注出租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也应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情况等。

经营租赁业务原则上不适合叙做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业务叙做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本行承担承租人的信用风险,并应重点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状况,同时也应关注出租人的经营情况及履约能力等。

融资租赁业务叙做有追索权租赁保理业务时,应重点考察出租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同时应关注承租人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等,谨慎叙做。

第二十五条 在叙作租赁保理业务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以下一项或多项担保安排:

(一)由第三方承诺回购承租人未付租金对应的租赁物,即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由第三方按约定计算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并以回购款项偿还租赁公司在本行尚未清偿的保理融资;

(二)由第三方为租赁公司或承租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担保;

(三)由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在本行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当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时,该笔保证金可用于偿还本行融资本息。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的担保人(如有,下同)

(一)担保人应符合本行关于相关行业借款人的准入规定及保证担保管理规定,在本行的存量授信五级分类为正常,叙做租赁保理业务时,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应转至本行。

(二)担保人应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无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三)担保人有意愿、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并提供本行认可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七条 在叙做回租型融资保理业务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回租租赁必须有明确的租赁物,且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六章 融资、期限、利率及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出租人核定的授信额度以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应付租金本金总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租赁保理具体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租赁双方资信及经营状况、应收租金还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租赁物价值变动、租赁物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违约金和保证金数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融资金额一般不超过承租人应付租金本金的80%;租赁双方资信状况良好、租赁关系稳定、应收租金款质量优良的,最高可放宽至100%。

若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支付保证金用于抵作某期租金的,在计算融资金额时,应从各期应收租金中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数额。

第三十条 保理融资期限应综合考虑租赁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融资租赁合同期限、租赁物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

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含),且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超过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

       

(二)不超过租赁物剩余经济使用年限。

(三)不超过出租人、承租人的剩余经营年限。

(四)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以及最后一笔租金的清偿日。

大型项目融资租赁保理的融资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回购条件、担保安排,以及承租人的行业地位、资信水平、偿债能力等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一条 租赁保理的融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保理费用应按照《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章 业务申请、审查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向本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除需提供《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理业务申请书及企业基本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基础交易协议,包括:

出租人拟与承租人签订或已经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出租人拟与供货商签订或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出租人拟签订或已经签订的其它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本等;

(二)租赁物产权证明的相关文件;

(三)租赁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未来收益分析情况;

(四)与租赁机构融资风险控制措施有关的各类资料;

(五)本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业务经办机构受理出租人保理业务申请后,除须进行常规调查与审核外,还应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应收租金款及租赁物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租赁双方在本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信誉状况,租赁期内的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对租赁物运营及评估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租赁双方合作关系是否良好稳定,应收租金款对应的交易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租赁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租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需区分以下情况:

1.出租人申请保理融资前已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重点调查出租人是否已取得租赁物购买发票;承租人是否已对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验收完毕并无异议,且已向出租人签发有关租赁物验收合格的证明;租赁物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承租人验货证明和租赁物购买发票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出租人申请保理融资时尚未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重点调查租赁合同中是否设定“出租人全额支付货款同时供货商交付设备”为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支付货款日是否为正式起租日;承租人是否已对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验收完毕并无异议,且已向出租人签发有关租赁物验收合格的证明;租赁物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承租人验货证明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五)调查承租人是否已确认租赁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掌握以往应收租金回笼情况,考察承租人的付款意愿及在租赁期内是否具备持续缴租能力,判断应收租金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六)国家针对承租人所属行业制定的政策对承租人未来发展,及对租赁物未来运营收益、变现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租金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严格审查租赁交易背景真实性和租赁款定价的合理性、公允性。

(八)调查应收租金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周期是否符合行业交易惯例,租赁款的定价是否合理,租赁款支付计划是否与承租人经营现金流特点相匹配。

(九)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有效的所有权;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是否存在第三方对租赁物享有追索权利。

(十)租赁物价值是否相对稳定以及租赁期内的预期变化趋势。

(十一)租赁物目前的使用状况;租赁物的管理、维护计划是否完善,保险是否足额有效;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的,还应按贷款担保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

(十二)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的,项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具有技术、经济和商业可行性,必要时按中长期项目融资评估程序对投资项目的未来现金流、偿债能力等进行评价。

(十三)采用担保方式的,须考察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分析担保的合法性、足值性、有效性和变现能力。

第三十四条 租赁保理业务按本行授信审批流程经授信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业务经办行与出租人签订保理业务协议,向承租人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本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三十五条 业务经办机构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租人应在业务经办行开立应收租金收款专户,并在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此专户为收取应收租金的唯一合法账户。

(二)对于出租人在申请保理融资前尚未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与出租人在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保理融资款项中与出租人尚未支付的租赁物货款部分,由本行直接支付至供货商账户。

(三)业务经办行应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查询,如确认出租人未将应收租金出质或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也不存在任何异议登记,应办理转让登记。

(四)移交与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

(五)授信审批部门审批决议要求的其它前提条件。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具体操作要求

(一)融资发放后,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出租人留存的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交风险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出租人公章的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应收租金转让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归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业务经办机构会计人员应与客户经理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出租人核对到账资金。

(三)业务经办机构须关注租赁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且融资期限在3年(含)以上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业务经办机构须比照项目融资的要求进行贷后管理。

(五)业务经办机构须跟踪了解国家或当地政府是否出台了对承租人和租赁物运营产生影响的相关政策,并分析其影响程度。

(六)应收租金付款日前15天,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提示承租人到期付款(双方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提示付款的除外)。

(七)收妥租金,将保理余款退还出租人。

若收到的租赁款不足以支付本行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业务经办机构须要求出租人按协议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租金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业务经办行须采取各种措施向承租人积极催收。

(八)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业务经办行应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出租人,并在应收租金明细表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业务经办机构有权按照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出租人立即回购,或要求出租人对该保理融资追加本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本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记录。

(二)承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支付租金。

(三)租赁物价值贬损、担保不足值等已经危及租赁款回收。

(四)出现危及租赁物及项目安全的情况。

(五)保理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业务经办行有权按照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出租人立即回购,或要求出租人对该保理融资追加本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并导致应收租金未能按期回收。

(二)其它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拒付或少付租金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贷后管理未尽事宜按本行法人客户授信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行对系统内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租赁保理业务纳入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和本行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审批、报告和报备。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确需办理租赁保理业务的,须报经总行授信审批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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