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办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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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省、市、县三级刑事侦查部门

二、责任人

省市县三级刑事侦查部门实行主要负责人(即省级刑侦部门为总队长、市级刑侦部门为支队长、县级刑侦部门为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职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责任人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办人。

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3、《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

四、受案范围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是指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侦部门管辖的主要包括妨害公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传授犯罪方法,盗窃、侮辱尸体,伪证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打击报复证人,扰乱法庭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破坏监管秩序,脱逃,劫夺被押解人员,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犯罪行为。

五、办理程序

(一)受案。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二)立案。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审查,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对应当立案的,应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对不予立案的,应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认为符合立案标准,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对于应当追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二)》的规定依法予以追诉。

(三)强制措施。

1、拘传。

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4、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5、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侦查措施与方法。

1、勘验、检查。

凡是有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2、询问证人、被害人。

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3、讯问犯罪嫌疑人。

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4、搜查。

搜查前,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开具《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搜查时应当邀请2名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5、调取、扣押物证、书证。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制作《呈请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制作《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7、鉴定。

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和珍稀、濒危动植物极其制品的鉴定,违禁、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8、辨认。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少于5件。

9、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五)侦查终结。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六)补充侦查。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六、监督检查

(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须经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二)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立案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进行批准。

(三)办案部门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四)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及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2、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3、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4、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5、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7、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法、违纪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5、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6、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8、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4、参与、包庇或者纵容犯罪活动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16、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八、廉政风险点

(一)不按规定使用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查办案件系统外运行,造成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可能导致不廉洁现象出现。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可能导致不廉洁现象。

(三)在调查取证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或者不廉洁现象出现。

(四)在调查取证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五)在查办案件环节中,未坚守办案纪律,向当事人泄漏案情,或利用职权收受当事人的好处,导致破案难度增加,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或其他不良后果。

(六)在查封、扣押、冻结工作中,未能及时登记、入库或予以解除,对物品型号、数量等登记不详,可能导致物品损毁、丢失、侵占、挪用或者其他不良后果。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

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

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

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

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

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

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办理工作

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受理案件

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不立案

没有管辖权的,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对案件进行移送

立案

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勘验、检查

拘传

询问证人、被害人

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

讯问犯罪嫌疑人

逮捕

搜查

取保候审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

侦查措施与方法

监视居住今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鉴定

侦查终结

辩认

通缉

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撤案

补充侦查

危害国防利益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省、市、县三级刑事侦查部门

二、责任人

省市县三级刑事侦查部门实行主要负责人(即省级刑侦部门为总队长、市级刑侦部门为支队长、县级刑侦部门为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职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责任人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办人。

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3、《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

四、受案范围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个人和单位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国利益,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侦部门管辖的包括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阻碍军事行动,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犯罪行为。

五、办理程序

(一)受案。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二)立案。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审查,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对应当立案的,应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对不予立案的,应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认为符合立案标准,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对于应当追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二)》的规定依法予以追诉。

(三)强制措施。

1、拘传。

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4、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5、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侦查措施与方法。

1、勘验、检查。

凡是有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2、询问证人、被害人。

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3、讯问犯罪嫌疑人。

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4、搜查。

搜查前,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开具《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搜查时应当邀请2名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5、调取、扣押物证、书证。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制作《呈请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制作《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7、鉴定。

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和珍稀、濒危动植物极其制品的鉴定,违禁、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8、辨认。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少于5件。

9、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五)侦查终结。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六)补充侦查。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六、监督检查

(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须经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二)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立案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进行批准。

(三)办案部门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四)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及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2、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3、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4、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5、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7、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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